上海谱港机床有限公司

(2017)粤19执复字128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19执复128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7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上海市南汇区惠南镇北门大街***弄*号***室,公民身份号码为3102251978********。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女,汉族,1979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村高桥***号*室,公民身份号码为3102271979********。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上海汇擎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杭湾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寮步镇竹园村元英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2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永盛村彭****号*室,公民身份号码为3102251978********。 被执行人:江苏协易机床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严埭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谱港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杭湾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 ***、***、上海汇擎机床有限公司(下称汇擎公司)因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粤1971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下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关于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仲利公司)申请执行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清亦韵公司)、***、江苏协易机床城有限公司(下称协易公司)、上海谱港机床有限公司(下称谱港公司)、汇擎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东一法寮执字第440号],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分别查封了***名下位于东莞市虎门镇金桥商住楼13F房产(下称13F房产),***、***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北门大街188弄8号902室房产(下称902房产)、汇擎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杭湾路361号房产(下称361房产)等财产。 ***、***、汇擎公司对查封行为不服,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650号民事调解书(下称生效调解书)及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商初字第1088号民事调解书之记载:仲利公司出租于清亦韵公司的全部机器设备,在清亦韵公司未付清租赁费及违约金前,其所有权归仲利公司所有,清亦韵公司在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后,上述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清亦韵公司所有。***等获悉,东莞第一法院于2016年拍卖了上述租赁物,拍卖款项有500多万元。既然法院拍卖上述租赁物,足以证明该租赁物的所有权为清亦韵公司,若所有权已归清亦韵公司,根据上述二份调解书之规定,清亦韵公司必须履行付款义务才能拥有上述设备的所有权。故***、***、汇擎公司认为,仲利公司的债权已获清偿,法院查封***、***、汇擎公司的房产是错误的,依法应予解除。综上,请求东莞第一法院依法解除对13F房产、902房产、361房产的查封措施。 执行法院经异议审查认为:第一,本案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且被执行人清亦韵公司涉及其他执行案件,涉案机器设备在(2016)粤0104执2779号他案中作为抵押物,该他案的抵押权人对涉案机器设备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执行法院对涉案机器设备采取查封、拍卖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根据执行款分配表,本案申请执行人仲利公司未分配到款项,***、***、汇擎公司等被执行人仍需继续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第三,***、***、汇擎公司等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履行,为保障仲利公司的债权实现,执行法院对三处房产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汇擎公司的异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执行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法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粤1971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汇擎公司的异议请求。 ***、***、汇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解除对***名下的13F房产和汇擎公司名下的361房产的查封。理由如下:第一,执行法院在执行分配表中将清亦韵公司所结欠的员工工资列为第一优先债权,显然错误。因为本案为普通执行案件而非破产清算案件,执行法院将员工工资列为第一顺位优先债权缺乏法律依据。第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曾告知仲利公司可在15天期限内对执行分配表提出分配异议之诉,但仲利公司因为自身原因没有提起,直接导致原本属于仲利公司的租赁物被其他申请执行人分配完毕。仲利公司放弃诉权的行为,实际加重了***、***、汇擎公司作为案件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故仲利公司无权在其放弃诉权的范围内,仍要求***、***、汇擎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第三,仲利公司对涉案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但仲利公司却将机器设备的发票交给被执行人清亦韵公司,导致清亦韵公司凭上述发票对外进行抵押,致使本属于仲利公司的机器设备被第三方取得抵押权,故仲利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 申请执行人仲利公司、被执行人清亦韵公司、***、协易公司、谱港公司没有提交复议答辩意见和证据。 执行法院经异议审查查明,关于仲利公司申请执行***、***、***、汇擎公司、谱港公司、清亦韵公司、协易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依据即(2013)长民二(商)字第1650号民事调解书,清亦韵公司应向仲利公司支付租金3652000元、违约金34035元;清亦韵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前,合同号为11A164DC项下的租赁物(共49台机器设备)所有权归仲利公司所有,清亦韵公司完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清亦韵公司所有;若清亦韵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的,仲利公司有权就已到期未付租金及违约金64035元一并申请执行,并有权收回合同号为11A164DC项下的租赁物;***、协易公司、谱港公司、汇擎公司、***、***就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根据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方报业支行(下称招商银行)对上述生效调解书所涉的机器设备租赁物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在该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案号为(2016)粤0104执2779号]向执行法院请求对拍卖款项参与分配。 因七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调解书,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该调解书所涉的机器设备,并连同清亦韵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执行案件中所查封的属清亦韵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一同进行拍卖。根据执行法院对拍卖所得款项制作的执行款分配表,(2014)东一法寮执字第440号案未分配到款项。另外,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还查封了***名下位于东莞市虎门镇金桥商住楼13F房产,查封了***、***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北门大街188弄8号902室房产,查封了汇擎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杭湾路361号房产。 本院对执行法院上述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复议焦点为***、***、汇擎公司所提复议请求是否合法恰当。第一,三申请复议人主张执行法院所作的分配方案分配顺序错误、清亦韵公司的员工工资不应排在第一优先顺位,因对分配方案的异议依法不属于执行复议程序审查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支持。第二,经查,在招商银行诉清亦韵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仲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主张招商银行对涉案机器的抵押权无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即使仲利公司对涉案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但招商银行符合成为善意第三人的条件,依法仍取得对涉案机器的抵押权,故作出(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招商银行有权从拍卖或变卖清亦韵公司提供抵押的涉案49台机器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仲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涉案机器归己方所有,招商银行对涉案机器的抵押权无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该案情况,招商银行有理由相信涉案机器属于清亦韵公司所有、已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且涉案机器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招商银行属于善意第三人,依法取得涉案机器的抵押权,最终作出(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以上案件情况,可见仲利公司已就涉案机器积极主张其权利。三申请复议人认为仲利公司放弃对涉案机器的权利导致其他担保人责任加重,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三申请复议人主张因仲利公司的过错导致涉案机器被设定抵押,仲利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本案生效调解书内容明确,***、***、汇擎公司就本案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仲利公司未能在拍卖清亦韵公司财产所得款中受偿,执行法院因此继续查封处置三申请复议人的财产用以清偿本案债务,依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汇擎公司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汇擎机床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执异3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