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山钢管有限公司

黄冈晨鸣浆纸有限公司、浙江青山钢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民终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冈晨鸣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新港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7976586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露,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山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小峙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766438559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洋,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黄冈晨鸣浆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山钢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1102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冈晨鸣浆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1102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改判浙**山钢管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退货义务,并按合同价格退还货款2468393元;2、案件受理费由浙**山钢管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既已查明双方签订的不锈钢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且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履行退货退款义务。双方签订的《中标经济合同》是主合同,《购销合同》是从合同,《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亦属于构成主合同组成部分的《技术协议》第9条第5款的范畴,主合同中的《技术协议》关于退款退货条款对从合同亦适用。二、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退货退款义务,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已提交所退货物的照片、剩余货物清单,证实系“项目剩余的、全新的、未使用的货物”。被上诉人虽进行了反驳,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应按双方约定无条件退款退货。 浙**山钢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都是独立的,不存在主从合同之分,应当按照各自的约定履行。二、一审举证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提出退货退款要求,就要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单方拍摄的照片我方不认可。即使照片为真,钢管也存在保管不当而受损,并非上诉人所述的全新未使用的钢管。三、即使有退货条款,但双方后来又签订了三份增补合同,增补数量较大,也应不存在退货情况。四、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发票也已开具,钢管质保期也已到期。 黄冈晨鸣浆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浙**山钢管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退货义务,并按合同价格退还货款24683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各项费用由浙**山钢管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黄冈晨鸣浆纸有限公司(买方)与浙江泰朗钢管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不锈钢管道技术协议:一总则,本次采购的不锈钢管道为买方制浆项目配套的附属设备。二供货范围。三技术要求。四生产工艺及加工设备。五卖方在投标时应提交资料。六技术服务。七质量保证。八罚则。九供货期:……5、卖方对每种规格的管道分项报价,并特别承诺所供管道按合同价格多退少补,对于项目剩余的全新的、未使用的管道卖方要无条件接受退货(退货的管道不超过合同总价10%),运输费用由卖方承担。该技术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8月4日,双方签订了中标经济合同,约定本合同总价4580万元。一般性条款约定了税率17%的增值税发票、纠纷管辖。2018年双方签订了(加盖了双方合同专用章)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技术标准、质量要求,交货方式、条件、时间、地点,包装标准……结算方式、纠纷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后双方还签订了购销合同。后浙江泰朗钢管有限公司向黄冈晨鸣浆纸有限公司供应了约定的货物,黄冈晨鸣浆纸有限公司也支付了货款,并由浙江泰朗钢管有限公司出具了税务发票。现黄冈晨鸣浆纸有限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要求退货,并按合同价格退还货款2468393元。同时查明,浙江泰朗钢管有限公司2018年4月9日注销,由浙**山钢管有限公司承继未完成的合同业务、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案情及相关证据,黄冈晨鸣浆纸有限公司与浙江泰朗钢管有限公司签订的不锈钢技术协议、购销合同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实际履行了各自交货、支付货款、交付税票的义务。浙**山钢管有限公司承继了浙江泰朗钢管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现黄冈晨鸣浆纸有限公司主张浙**山钢管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退货义务,并按合同价格退还货款,因黄冈晨鸣浆纸有限公司未提交系该项目剩余的钢管、是全新的、未使用的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亦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故黄冈晨鸣浆纸有限公司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冈晨鸣浆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547元,由黄冈晨鸣浆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均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逐一评析如下: 一、案涉《不锈钢管道技术协议》中关于退货退款的条款效力是否及于增补的《购销合同》。 黄冈晨鸣浆纸有限公司认为《中标经济合同》是主合同,增补的《购销合同》是从合同,作为主合同组成部分的《不锈钢管道技术协议》中关于退货退款的约定对从合同发生效力;浙**山钢管有限公司则认为上述合同均是独立的,不存在主从关系,技术协议对后来签订的购销合同不发生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不锈钢管道技术协议》系《中标经济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协议对不锈钢管道供货范围、技术要求、数量、技术服务等方面提出了具体的技术要求。浙江泰朗钢管有限公司按照技术协议要求进行投标,黄冈晨鸣浆纸有限公司选中浙江泰朗钢管有限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可见,《不锈钢管道技术协议》是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发生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或前置条件,如浙江泰朗钢管有限公司不同意或不符合《不锈钢管道技术协议》要求,其不会成为中标单位,更不会与黄冈晨鸣浆纸有限公司后来又签订《购销合同》。且后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附件明确写明是黄冈晨鸣制浆项目不锈钢管道增补清单,还注明了对应增补项。因此,《不锈钢管道技术协议》中关于退货退款的条款效力及于后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黄冈晨鸣浆纸有限公司要求浙**山钢管有限公司退货退款是否符合约定。 《不锈钢管道技术协议》约定退货退款的条件为项目剩余的、全新的、未使用的管道,黄冈晨鸣浆纸有限公司要求浙**山钢管有限公司退货退款,依法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达到退货退款的约定条件。黄冈晨鸣浆纸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照片及自制的退货清单,不足以证明是项目剩余的、未使用的管道;且剩余的管道堆放在露天场地,未见采取相关的物理等防护措施,根据现有证据虽然无法证实剩余管道是由哪份合同所采购,但双方签订最后一份《购销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3月8日,黄冈晨鸣浆纸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才通知浙**山钢管有限公司退货退款,间隔一年有余,其认为是“全新的”证据亦不充足。一审法院以黄冈晨鸣浆纸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达到退货退款的标准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黄冈晨鸣浆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47元,由黄冈晨鸣浆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