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921民初1563号
原告:浙江**山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洋,上海兰***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腾格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机动部技术员。
原告浙江**山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钢管)诉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精细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山钢管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洋、被告庆华精细化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487915.47元及利息损失(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起,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四个《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完全履行交货义务并开具了全额发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申请人货款2487915.47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遭无故拒绝。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如原告之诉请。
被告庆华精细化工辩称,原告陈述的买卖合同是存在的,但欠付的货款与我公司财务挂账不一致,双买卖合同5份的总价合计12826005元,我公司已支付货款10462032.8元,合计欠付货款为2363972.2元,且原告还有267617.00元的发票未开具,因为双方欠付货款不一致,且有发票未开具所以造成我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剩余的货款,综上所述在双方核对完毕准确的欠款金额及开票的事宜处理完毕,我公司积极支付剩余货款,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也不应该承担原告诉求的利息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从事不锈钢荒管、无缝管、焊管、钢带等金属制品的加工、销售、技术开发等业务的企业。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不锈钢管材、管件等产品买卖合同5笔,合同约定金额共计12826005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14笔,共计12674176.13元。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已内酰胺事业部(以下简称已内酰胺事业部)系被告内设部门。2019年11月8日,已内酰胺事业部向原告出具对外联系函,载明四个买卖合同共支付10462032.8元。现974万元合同需过磅称重,额外金额称重确定后签增补合同,金额尚未确定。被告已支付货款10462032.8元,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2年5月24日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5份、发票14份、对外联系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2018年8月14日签订的《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已内酰胺—不锈钢管材买卖合同》的合同价款。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650000元,依据已内酰胺事业部向原告出具的《对外联系函》,确定该合同实际供货金额应为1765755.3元。已内酰胺事业部系被告的内设科室,也是接收原告货物的部门,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对外联系函系原、被告间的对账行为,且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未签订增补合同不予认可的抗辩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其他合同金额、已付货款及已开具发票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未付货款2479727.5元。关于原告诉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经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还款已给原告造成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中原告未向被告出具2020年6月24日双方签订的增补合同的增值税发票,未按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故该合同部分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浙江**山钢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7972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2212110.5元为基准,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1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2元,由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立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石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