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4127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以本诉地位标示):**美伦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圣城街595号,统一社会代码91370783690649340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市,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以本诉地位标示):浙江**山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小峙工业区,统一社会代码91331121766438559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洋,上海兰迪(杭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美伦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山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鲁0783民初4564号[(2019)鲁0783民初4454号]民事判决,浙江**山钢管有限公司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鲁07民终6056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伦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山钢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伦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不锈钢管增补差价64223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未履行合同增补管道所造成的差价损失606126.25元;3、本案的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美伦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泰朗钢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份分别签订《**美伦化学浆项目不锈钢管道技术协议》《**美伦化学浆项目不锈钢中标经济合同》(以下分别简称技术协议、中标经济合同),约定“卖方对每种规格的管道分项报价,并特别承诺所供管道按合同价格多退少补,对于剩余项目全新的、未使用的管道卖方要无条件接受退货,运输费用由卖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转由浙江**山钢管有限公司履行。**美伦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增补不锈钢管道67.14吨,按原合同增补形成差价18746元,2018年9月增补83.92吨,形成差价623490元,共计642236元。2018年10月,**美伦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函要求浙江**山钢管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增补不锈钢管道193.4吨,但浙江**山钢管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致使项目进度延误,迫使**美伦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另行采购,形成实际差额损失606126.25元。
浙江**山钢管有限公司辩称,我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对方却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未付。案涉不锈钢管买卖合同签订后,如果双方存在增补货物会重新签订补充合同来予以确认。同时,**美伦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的多退少补不符合交易规则或约定条款。2018年12月31日,买卖双方进行了对账,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退货情形,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浙江**山钢管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美伦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浙江**山钢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40407.08元及利息损失(以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日起计算至原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美伦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浙江泰朗钢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4日与原告签订《中标经济合同》(合同编号CM/HXJ-ZJTL20170804)、于2017年8月10日与**美伦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中标经济合同》(合同编号CM/HXJ-ZJTL20170810)、于2018年4月16日与**美伦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订立《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号CM/XZJ-ZJTL20180404)。浙江**山钢管有限公司与**美伦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28日订立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号HMKY20180728-1),于2018年9月17日订立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号HMKY20180728-2)。浙江泰朗钢管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合并,浙江泰朗钢管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继,该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注销,因此,由被告履行上述所有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义务,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在完全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后,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经双方确认对账截止2018年12月31日,原告尚欠被告货款2040407.08元未付。
**美伦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辩称,对被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不认可,原告所欠货款金额应为193522.83元,并非被告主张的数额;被告主张按6%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原告山***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招标,浙江泰朗钢管有限公司中标后与原告签订《技术协议》(附不锈钢管道汇总表,以下简称管道汇总表),双方就产品的质量、数量、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九章第5条约定“卖方对每种规格的管道分项报价,并特别承诺所供管道按合同价格多退少补,对于项目剩余的全新的、未使用的管道卖方要无条件接受退货(退货的管道不超过合同总价10%),运输费用由卖方承担。”2017年8月4日,原告**美伦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泰朗钢管有限公司签订《中标经济合同》(合同编号为CM/HXJ-ZJTL20170804),双方约定合同标的为**美伦化学浆项目的不锈钢管,总价款人民币6500万元;付款方式是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的30%,由买方支付给卖方;分批发货,货到票到验收合格付60%;收到10%货款一年期保函后付10%货款,质保期满1年无质量问题,双方出具最终性能验收报告后保函失效;合同还就产品质量、数量、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年8月10日,原告与浙江泰朗钢管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中标经济合同》(合同编号为CM/HXJ-ZJTL20170810),双方就供货数量进行了增补,其他内容与8月4日CM/HXJ-ZJTL20170804合同一致。在上述合同及协议履行过程中,2018年4月16日原告与浙江泰朗钢管有限公司又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编号为CM/XZJ-ZJTL20180404,原告增购部分项目用钢管,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付90%,收到10%货款一年期保函后付10%货款。2017年9月12日,浙江泰朗钢管有限公司由被告浙江**山钢管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该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继,浙江泰朗钢管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核准注销,被告将上述事实通知原告。2018年7月、9月原被告再次签订编号为HMKY20180728-1、HMKY20180728-2的补充合同,增补了部分项目用钢管。2018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依据双方《技术协议》第九章第5条的约定于10月31日前按原告所列《2018.9不锈钢管道增补目录》(以下简称增补目录)向原告提供价值465.6万元的不锈钢管道;同年10月22日,被告回函称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每次需要采购货物或增购货物时,双方均就数量、价格、交货期限进行重新约定并签订新的合同,原告要求按2017年7月、8月签订的合同价格来确定新的增购货物价格没有合同依据;同年10月25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按原合同执行,若不能按时发货,应承担一切损失。同年10月29日、10月31日,原告经公开询价,分别与浙江德威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浙江鹏业不锈钢有限公司就增补目录中的部分不锈钢管道签订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原告共支付货款3171592.6元。经本院调查,原告与浙江德威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浙江鹏业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产品价格符合当时市场行情。2021年7月5日,经原、被告书面质证,本院确认原告从浙江德威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浙江鹏业不锈钢有限公司等处购买的不锈钢管道中,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标经济合同》管道汇总表完全对应管道差价为265573.47元,不完全对应管道差价为208620.88元。
另查明,2018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出具的质量保函,该行对原被告合同项下产品质量提供见索即付质量保函,担保金额为7705049.23元,有效期至2019年8月28日。2019年5月28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内容为“项目均已安装完毕,**化学浆有138米管道剩余,金额598522元,根据技术协议第九章第5条的约定,现我司将剩余部分不锈钢作退货处理,该退货部分按合同价格结算,从应付款金额中扣除,并提供所剩钢管的型号及数量”。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回收剩余钢管的诉讼请求。2019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原告应付被告货款2040407.08元。
上述事实,有中标经济合同、补充合同、技术协议、原被告来往函件、企业询证函、质量保函、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管道买卖合同与结算凭证、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基于同一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浙江泰朗钢管有限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并承继了全部债权债务,浙江**山钢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被告签订的中标经济合同、技术协议、补充合同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适当履行。
原告提出因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不锈钢管道价格较高而被告需支付产品差价642236元的请求,本案中原告因项目建设需要增补不锈钢管道数量,原被告重新签订的、编号为HMKY20180728-1、HMKY20180728-2补充合同标的物价格高于双方原中标经济合同约定的供货价格,系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合议,且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未依约增补管道所造成差价损失606126.25元的请求,本案中2018年10月20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按照《技术协议》第九章第5条“卖方对每种规格的管道分项报价,并特别承诺所供管道按合同价格多退少补”之约定增补部分不锈钢管道,因被告拒绝供货,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与其他公司进行交易购入不锈钢管道,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多支付的价款损失;经核对,在此期间原告从他处购入不锈钢管道,其中与原被告双方《技术协议》《中标经济合同》所附管道汇总表完全对应、应当由被告依照约定供货的不锈钢管道的购买差价为265573.47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之符合合同约定部分即265573.47元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撤回由被告回收剩余不锈钢管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提出原告应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请求,本案中2019年1月原告为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了原告应付账款为2040407.08元,且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被告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不锈钢管道购买差价损失265573.47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买卖货款2040407.0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山钢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美伦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不锈钢管道差价265573.47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美伦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山钢管有限公司不锈钢管道货款2040407.0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40407.0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美伦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山钢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合并审理)共计44544.96元,由原告**美伦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200元、被告浙江**山钢管有限公司负担434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