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三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邵武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781民初2742号 原告:福建省邵武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利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利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拿口镇。 原告福建省邵武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武某公司”)与被告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武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翁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立即支付截止至2025年5月20日的利息80,400元,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到实际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7日内还清款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200,000元。2019年6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50,000元;6月15日,被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还款50,000元,合计还款金额100,000元。事后,由于被告迟迟无法偿还剩余100,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协商并口头约定月利息1200元,自2019年4月15日起算。此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仅于2022年9月23日、2023年1月20日通过微信支付利息共计2400元;2025年1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再次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截止至今,被告再未按照约定偿还任何款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利息共计7400元;尚余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翁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建邵武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与被告翁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邵武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7日内还清款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200,000元。2019年6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50,000元;6月15日,被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还款50,000元。由于被告迟迟无法偿还剩余100,000元借款,2022年9月2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与被告翁某通过微信聊天,被告翁某同意借款利息为每月1200元,之后被告通过微信向李某支付了利息合计7400元。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借款本息,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2019年4月15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借贷关系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仅归还100,000元借款,未按照约定全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对剩余100,000元借款未归还部分,按照月利息1200元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也实际支付了部分利息,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省邵武某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9月23日开始按每月1200元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翁某已支付的利息7400元应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8元,由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