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781民初3012号
原告:邵武市某某沙石料厂,经营场所邵武市。
经营者:***,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利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利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
原告邵武市某某沙石料厂(以下简称“某某沙石料厂”)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沙石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沙石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沙石料款2107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在承建邵武市皇庭新世界御园建设工程时,向某某沙石料厂购买沙石料。2019年8月10日,某某沙石料厂与某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某某沙石料厂开始向某某公司供应沙石料。2020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某某沙石料厂货款210700元,***出具了一张等额《货款对账余款》。此后,某某沙石料厂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1、虽然某某公司与某某沙石料厂签订了《购销合同》,且某某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的预付款,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某某公司保留主张预付款返还的权利,某某沙石料厂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货款对账余款》并非某某公司出具,不是某某公司的意思表示,***也并非某某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的行为与某某公司无关,请法庭驳回某某沙石料厂的诉讼请求。
***辩称,沙石料确实是其使用了,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某某沙石料厂既然已经起诉了某某公司,本案就与其无关,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福建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皇庭新世界·御园”房地产项目的工程施工。***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承建了“皇庭新世界·御园”其中10栋楼的工程施工。之后***陆续向原告某某沙石料厂购买沙石料。2019年8月经某某沙石料厂与***结算,原告供货2220立方米,沙石料款合计310700元。为开具发票并支付货款,某某沙石料厂与某某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某某沙石料厂向某某公司供货2220立方米沙石料,金额为310700元。供货地点、方式:邵武市皇庭新世界(御园)。结算方式及期限:供需双方每月初核对上月的提货数量,经双方确认后,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需方将货款支付到供方指定的账户”等内容。2020年1月20日,某某公司向某某沙石料厂支付100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2020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货款对账余款》单一份,内容为:“皇庭新世界御园项目于***沙石料对账后差310700元货款,已付100000元。余款人民币210700元。大写:贰拾壹万零柒佰元。于某某公司付款后此单作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某某沙石料厂提供的《购销合同》、货款对账余款、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关于某某公司、***与某某沙石料厂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1、某某沙石料厂与某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合同中约定的2220立方米的沙石料实际已于2017年-2019年向***供货完毕。因此,《购销合同》实际系原、被告双方对此前沙石料买卖数量以及金额的结算。某某公司在《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应视为对该沙石料交易结算金额的认可。且某某公司之后也依约向某某沙石料厂支付了部分货款。综上,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某某沙石料厂洽谈购买沙石料业务,但事实上是由某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与供货方签订协议,结算金额。因此,应当认定某某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而***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实际收货人,就本案货款向原告出具《货款对账余款》,也应视为对该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负有依约向某某沙石料厂支付货款的义务。2、某某公司提出《购销合同》系其与某某沙石料厂为皇庭新世界(御园)项目公共部位施工所需签订的合同,与***的工程无关。本院认为,首先,该合同的金额与某某沙石料厂向***供货的金额一致。其次,某某公司称,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预付了100000元货款,但某某沙石料厂并未向其供货。但某某公司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既未向某某沙石料厂主张退款,也未向其主张供货,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对某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向某某沙石料厂购买沙石料,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应按双方结算及时支付所欠货款,但其拒不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某某沙石料厂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107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结算后并未约定付款日期,故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某某沙石料厂诉请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某某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邵武市大竹某某沙石料厂货款2107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邵武市大竹某某沙石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1元,减半收取计2230.50元,由福建省某某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