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781民初635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贵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
被告:福建省邵武某某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利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利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邵武某某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福建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支付***剩余农民工工资款共计130417元;2.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该笔农民工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3.***、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间,某乙公司将邵武市城南大道南侧汽车站旁的皇庭新世界御园建设项目发包给某甲公司承建,某甲公司转包给***,***将其中的3#楼泥水工程转包给***。***按要求完成了相应的模板工程施工,但直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仍有439057元工人工资未支付。被告拒绝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将其中的泥水工程又分包给了***和***,因此,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更没有对***、***与***的承包合同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诉请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二、***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连带付款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规定,***只能依照其与***的承包关系,向相对人***主张付款义务。三、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完成了竣工结算,并付清了工程款,某甲公司与***也完成了竣工结算,并支付完毕工程款,故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并未欠付***工程款,现***欠付***班组的工程款也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无关。其次,***就工程款及工资款向某甲公司出具了《班组长无欠薪退场承诺书》,承诺了劳资纠纷与某甲公司无关,证明***自愿放弃对某甲公司主张权利,***再次向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主张权利违背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四、1.起诉状已写明***将工程转包给***,所以***主张案涉款项是农民工工资与其起诉状的陈述矛盾,案涉款项应当确认为承包款,而非农民工工资。2.《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于2020年5月1日开始实施,根据立法规定,法不溯及既往,案涉项目施工期间是2017年至2018年之间,发生在上述条例开始实施之前,因此该条例不适用于本案。3.***向某甲公司出具了《班组长无欠薪退场承诺书》,承诺书并附有农民工工资支付清单,充分说明全部工资已发放到位。因此,***主张案涉款项是农民工工资以及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已完成结算,并付清了工程款,故某乙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二、***向某乙公司主张连带付款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规定,***只能依照其与***的承包关系,向相对人***主张付款义务。其次,***就工程款及工资款向某甲公司出具了《班组长无欠薪退场承诺书》,承诺了劳资纠纷与某甲公司无关,证明***自愿放弃对某甲公司主张权利,自然某乙公司也无需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三、1.起诉状已写明***将工程转包给***,所以***主张案涉款项是农民工工资与其起诉状的陈述矛盾,案涉款项应当确认为承包款,而非农民工工资。2.《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于2020年5月1日开始实施,根据立法规定,法不溯及既往,案涉项目施工期间是2017年至2018年之间,发生在上述条例开始实施之前,因此该条例不适用于本案。3.***向某甲公司出具了《班组长无欠薪退场承诺书》,承诺书并附有农民工工资支付清单,充分说明全部工资已发放到位。因此,***主张案涉款项是农民工工资以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1.结算表2份2页,拟证明:***尚欠***439057元工人工资未支付。
证2.光盘1个(内含录音2段)及录音文字记录2份共4页,拟证明:《班组长无欠薪退场承诺书》是***被迫签署,***不签署就拿不到钱。
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证1有异议,首先,某甲公司无法确认该表格内容的真实性,且记载的欠付金额与***诉讼的金额不相符,而该表格记载的工程款数额高达几百万元,却没有相应的承包合同及其他结算凭证,仅有结算表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该表格不能作为***欠付***工程款的依据;其次,假设***欠付款项,结合***出具给某甲公司的《班组长无欠薪退场承诺书》,说明本案欠款与某甲公司无关。对证2有异议,关于通话的真实性,录音中的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即使林某属于某甲公司员工,其未经某甲公司授权,通话内容不能代表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且从通话内容来看,不能证明***签署承诺书属于被胁迫;此外,某甲公司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利益,确保工资支付完成,在与***结算工程款的时候,要求***提供付清工人工资的证明,因此,***为了证明支付完毕工人工资,向某甲公司出具《班组长无欠薪退场承诺书》,这说明承诺书实质上是班组长出具给***,***再转交给某甲公司,并不存在某甲公司逼迫***签署的情况,故证2不能证明***被胁迫。
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所举证1与原件核对无异,可确认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2,某甲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也无法确认通话人员的身份,不予采信。
某甲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1.《皇庭新世界.御园1#、2#、15#、16#、17#楼及地下室工程竣工清算协议书》、《皇庭新世界.御园3#、5#、6#、7#、8#楼及地下室工程竣工清算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2021年4月21日,发包人某乙公司与承建人某甲公司对皇庭新世界御园项目进行结算,双方按照协议履行,某乙公司不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某甲公司也全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证2.《班组长无欠薪退场承诺书》及工资领取清单,拟证明:2021年5月14日,***的合伙人***领取完毕工程款,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日后一切纠纷与某甲公司无关,且由***自行承担后果。
***质证称,对证1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认定;且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是关联公司,通过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可知,***既是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某乙公司的股东,***既是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某甲公司的股东,故其二者之间仅签订了合同不能代表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证2,***是***的合伙人,但《班组长无欠薪退场承诺书》是被逼签订;工资领取清单是真实的,清单中所记载的工人工资确已发放,但只是一部分工人工资,且清单的日期与《班组长无欠薪退场承诺书》自相矛盾,承诺书签署的时间是2021年5月14日,但是该日期之后还有发放工资,不符合常理。
某乙公司质证称,对某甲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所举证1与原件核对无异,可确认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两份协议书并没有某乙公司已支付完毕工程款的条款,故两份协议书只能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已支付完毕工程款。证2,***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可认定《班组长无欠薪退场承诺书》中***与某甲公司仅就***工程款中所含的工人工资进行了结算,除工人工资外,***工程款中所含的其他款项,***并未对某甲公司承诺与某甲公司无关;工资领取清单最后一页上没有工人签字,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已向***支付了工资2540元,对工资领取清单最后一页不予采信。
某乙公司没有举证。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2017年至2018年间,某乙公司将邵武市某某园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某甲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将该工程中的3#楼的泥水工程分包给***施工。***施工完毕后,***与***进行结算,双方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了两份结算表,***确认***的工程款共计2276456.5元(26590元+2249866.5元),***已付1837400元,尚欠439057元未支付。
2021年4月2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皇庭新世界.御园1#、2#、15#、16#、17#楼及地下室工程竣工清算协议书》、《皇庭新世界.御园3#、5#、6#、7#、8#楼及地下室工程竣工清算协议书》各1份,双方确认了皇庭新世界御园建设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总造价,并确认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
2021年5月14日,***的合伙人***向某甲公司出具《班组长无欠薪退场承诺书》1份,内容是:“本人***(身份证号:35078119********)系福建省邵武某某建工程有限公司,皇庭新世界.御园3#楼项目泥水班组的班组长。本人承诺本班组工人已全部结清工资并发放到位,保证以下工人签名真实有效,无漏签,2020年12月1日工人全部退场,如本班组日后发生劳资纠纷,与福建省邵武某某建工程有限公司皇庭新世界.御园项目无关,全部由本人承担一切责任后果。附工人工资表清单承诺人(签字并加按指印):***2021年5月14日。”该承诺书后附6份工资领取清单,清单上有工人签字,清单上记载的工人工资共计308640元,该工人工资已全部领取。
本院认为,***已于2020年11月27日向***确认其尚欠***工程款439057元,之后,某甲公司向***支付了该工程款中的工人工资308640元,故***至今尚欠***工程款130417元(439057元-308640元)。虽然***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但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按照结算表的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0417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将案涉**#楼的泥水工程分包给***施工,但***、***均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属于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尚欠的工程款130417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304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