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781民初2038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邵武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19)闽0781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地质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闽07民终8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地质公司的代表人尹红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家永、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进文、江天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10月30日,三建公司(甲方)与地质公司(乙方)签订《金山碧水桩基工程劳务施工合同》1份,约定:1.邵武市××路××段金山碧水三期工程29#、30#、31#楼由甲方承建,现甲方将29#、30#、31#楼基础冲钻孔灌注桩清包给乙方施工;2.承包方式:按开发商提供的图纸,包工不包料(劳务清包);3.乙方负责机械设备进场安装,钢筋笼制作安装及灌注砼,将原始资料整理成册,并通过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无三类桩;4.工程量不少于进入中风化岩层一米,工程量按现有地面至甲、乙、监理三方验收后桩底深度乘以设计桩径为实际工程量,人工挖混凝土护筒由甲方负责,冲孔部分按每立方米370元(包括按设计要求嵌岩部分),钢筋制作安装按500元/T,混凝土灌注按20元/立方米(钢筋笼、浇砼按实际计算),设备进场费4500元/台;5.机械设备全部进场后甲方付给乙方4500元/台人民币作为进场费;乙方每完成50根桩三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的进度款,桩基施工全部完成后三天内,甲方付给乙方该工程实际完成工程款的85%,待甲方桩基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10%,其余部分待基础完工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则按所欠工程款月息1%计算;6.甲方应提前五天通知乙方进场,工期为四个月;7.质量要求:按设计要求,经有关单位验收检测达到合格;8.甲方责任:甲方应具备施工条件即三通一平,办理好工程开工及施工有关的一切手续,如果因甲方原因无法按时开工或者造成乙方停待,每日每台班补误工费400元;9.乙方责任:严格按照开发商或甲方图纸施工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保证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因乙方原因如无法按时完成工程,每延误一天罚款5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之后,地质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进场。2010年4月30日,受锦溪公司委托,检测中心对拟建的邵武市金山碧水住宅小区29#楼桩基础进行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并出具了检测简报。2010年5月4日,受锦溪公司委托,检测中心对拟建的邵武市金山碧水住宅小区29#楼桩基础进行基桩钻芯法检测,并出具了检测简报。2010年5月5日,检测中心对29#楼出具编号为AJY100153的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A5#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为6270kN,满足设计要求;A51#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为2508kN,不满足设计要求;B4#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为3810kN,不满足设计要求。2010年9月21日,检测中心对30#楼出具编号为AJY100370的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D19#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为8920kN,满足设计要求;E3#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为4360kN,不满足设计要求;E7#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为6104kN,不满足设计要求。2020年5月2日,福州其正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邵武金山碧水住宅监理部(以下简记监理部)召开工地会议,参加会议部门有锦溪公司、打桩班组、监理、施工项目部。会议内容:加强管理监督工程质量、安全、特别要加强监督冲孔桩。2010年5月6日,监理部再次召开工地例会,参加部门有质量安全监督站、设计院、地质勘察院、三建公司、监理、施工项目部和打桩队。会议主要内容是各部门一起讨论29#楼桩静载检测三根有两根达不到设计要求,应采取补救措施,调查原因,接下去的打桩工作需要注意的事项。2011年3月5日,31#楼桩基工程竣工。2011年3月14日,三建公司与地质公司就金山碧水桩基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1584732.86元,非地质公司造成的停待与入岩超深未计算。
以上事实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且无异议的证据,即:《金山碧水桩基工程劳务施工合同》、《金山碧水桩基工程汇总》、2010年4月30日和2010年5月4日的检测简报、2010年5月2日的工地会议、2010年5月6日的工地例会纪要、编号为AJY100153的《福建省建设工程物探试验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编号为AJY100370的《福建省建设工程物探试验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予以证实。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1.地质公司向三建公司主张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冲孔桩和冲孔入岩增加劳务费1436200.8元以及停工停待费1710190元。3.三建公司已付工程款是75万元还是91万元。4.三建公司是否存在7434775元的损失。
一、关于地质公司向三建公司主张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地质公司认为其在诉讼时效内向三建公司主张了工程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地质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条形码为599017XXXX顺丰快递面单(三建公司向地质公司邮寄资料的面单)。2.2013年2月25日《请尽快支付我司金山碧水桩基劳务施工工程款的函》、顺丰快递面单两张(条形码为591474XXXX、591492XXXX)。3.2015年1月8日《请尽快支付金山碧水桩基工程劳务工程款的函》、劳务施工结算单、顺丰快递面单(条形码为59188XXXX)。4.2016年12月20日《请尽快支付金山碧水桩基劳务工程款的函》、顺丰快递面单(条形码为50479XXXX)。5.2018年1月24日顺丰快递面单(条形码为258637XXXX)、拒收证明、运单签收详情、查询运单路由截图、电脑截图(滞留件交回仓管,因客户拒收)。以上证据对应地质公司的证据目录编号为证9、15。
三建公司质证称,1.对条形码为599017585854顺丰快递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2013年2月25日《请尽快支付我司金山碧水桩基劳务施工工程款的函》、顺丰快递面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三建公司没有收到。3.三建公司有收到2015年1月8日《请尽快支付金山碧水桩基工程劳务工程款的函》和劳务施工结算单。4.对2016年12月20日《请尽快支付金山碧水桩基劳务工程款的函》、顺丰快递面单(条形码为504795XXXX)的真实性有异议,三建公司没有收到,面单上也没有体现签收人。5.对2018年1月24日顺丰快递面单(条形码为2586375XXXX)、拒收证明、运单签收详情、查询运单路由截图、电脑截图有异议。顺丰快递面单上没有人签收,也无法体现是地质公司寄出。2018年1月31日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拒收证明上没有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字,也没有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佐证,无法体现寄件人、收件人。
本院认为,1.三建公司对条形码为59901758XXXX顺丰快递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该面单是三建公司向地质公司邮寄材料,面单上写明寄件公司联络人为陈连军,地址为邵武金山碧水项目经理部,联系电话为138××××2811。2.三建公司对2013年2月25日《请尽快支付我司金山碧水桩基劳务施工工程款的函》、顺丰快递面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从条形码为5914749XXXX的面单上可看出寄件人是地质公司,托寄物内容为“请尽快支付我司金山碧水桩基劳务施工工程款的函”,收件人为三建公司,收件联络人是陈连军,地址是邵武三建工程有限公司金山碧水项目经理部,固定电话为138××××2811。该收件人的地址、联系人与上述三建公司的寄件地址一致,可认定地质公司向三建公司提供的明确地址送达材料,可证明地质公司已向三建公司送达了《请尽快支付我司金山碧水桩基劳务施工工程款的函》。3.三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已收到2015年1月8日《请尽快支付金山碧水桩基工程劳务工程款的函》和劳务施工结算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寄送该资料的快递面单(条形码为59188099XXXX)上收件人地址为邵武市XX路北侧XX楼XX层。4.三建公司对2016年12月20日《请尽快支付金山碧水桩基劳务工程款的函》、顺丰快递面单(条形码为5047959XXXX)有异议,虽然该快递签收人处写“退回”,但该面单上收件人地址与条形码为5918809XXXX的快递面单上收件人地址一致,应可认定若三建公司不拒收,该邮件可到达三建公司。5.2018年1月24日顺丰快递面单(条形码为258637XXXX)上收件人地址与条形码为591880XXXX的快递面单上收件人地址一致,虽然该快递面单上签收人处写“拒收”,但若三建公司不拒收,该邮件应可到达三建公司。
根据上述证据的质证和认证,对事实补充认定如下:2010年5月8日,三建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地质公司邮寄资料。2013年2月25日,地质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三建公司邮寄《请尽快支付我司金山碧水桩基劳务施工工程款的函》。2015年1月8日,地质公司向三建公司邮寄《请尽快支付金山碧水桩基工程劳务工程款的函》和劳务施工结算单,三建公司收到上述材料。2016年12月20日,地质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三建公司邮寄《请尽快支付金山碧水桩基工程劳务工程款的函》。2018年1月24日,地质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三建公司邮寄《请尽快支付金山碧水桩基工程劳务工程款的函》。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可知,2011年3月14日结算后,地质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2015年1月8日、2016年12月20日、2018年1月24日向三建公司主张工程款。三建公司辩称债权人仅能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债务人催款,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本案是分包人向总承包人催收工程款,而非债权人向保证人催款,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二他字第6号]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地质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已向三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故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地质公司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冲孔桩和冲孔入岩增加劳务费用1436200.8元以及停工停待费1710190元的问题。
地质公司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因冲孔桩增加以及800mm、900mm和1000mm冲孔入岩增加,增加了劳务工程款1436200.8元。因三建公司引起的停工停待,造成的损失为1710190元。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地质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务施工结算单。2.2010年1月25日《请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及落实施工条件等事项的函》及2010年1月29日的邮政快递面单。3.《请严格履行合同的函》及2010年2月11日邮政快递面单。4.2010年5月6日工作联系单、顺丰快递面单(地质公司发函三建公司)、2010年5月8日工作回复单、顺丰快递面单(三建公司回复地质公司)、2010年5月12日《关于对相关内容的回复函》、顺丰快递面单(地质公司再回复三建公司)。5.2010年5月15日《请尽快解决金山碧水29#、30#、31#楼冲孔桩有关问题的报告》。以上证据对应地质公司证据目录编号为证4、6、7、9、10。
三建公司质证称,1.对劳务施工结算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结算单系复印件,且是地质公司单方出具,未经三建公司确认。2.对2010年1月25日《请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及落实施工条件等事项的函》和2010年1月29日的邮政快递面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三建公司没有收到2010年1月25日的函,且该函件的内容是地质公司单方陈述,不是事实,邮政快递面单上也没有收件人签名。3.对《请严格履行合同的函》及2010年2月11日顺丰快递面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三建公司没有收到这份函,且该函件的内容是地质公司单方陈述,不是事实;快递面单上没有收件人签名,也没有顺丰快递盖章。4.对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工作联系单内容是地质公司单方陈述,不是事实。对顺丰快递面单(条形码为591155XXXX)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没有顺丰公司盖章,托寄物内容处和收件人处空白,无法看出邮寄的物品,也没有人签收。对工作回复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地质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2010年5月12日《关于对相关内容的回复函》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没有盖齐缝章,无法判断是否是地质公司提供;三建公司没有收到该份函;函件的内容是地质公司单方陈述,不是事实。对顺丰快递面单(条形码5911733XXXX)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没有加盖顺丰公司公章,且托寄物内容处和收件人处空白,无法看出邮寄的物品,也没有人签收。5.对2010年5月15日《请尽快解决金山碧水29#、30#、31#楼冲孔桩有关问题的报告》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三建公司没有收到这份函,且函件的内容是地质公司单方陈述,不是事实,签收人处也不是陈连军签名。
本院认证认为,1.劳务施工结算单是地质公司单方制作,地质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2.关于2010年1月25日《请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及落实施工条件等事项的函》、2010年2月11日的《请严格履行合同的函》和2010年5月12日《关于对相关内容的回复函》,三建公司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而该三份函均系地质公司单方制作,地质公司提供的附在函后面的邮寄面单上收件人处空白,既没有人签收,也没有注明是否被拒收或被退回等具体情况,有的面单上没有快递公司盖章,无法确认邮件是否投递,地质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3.虽然三建公司对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但根据三建公司作出的工作回复单,可以印证工作联系单的存在,故对工作联系单和工作回复单予以采信。4.2010年5月15日《请尽快解决金山碧水29#、30#、31#楼冲孔桩有关问题的报告》中陈述“合同单价变更为:600元/立方米”,但双方在2011年3月14日结算时,单价仍然按合同约定的单价370元/立方米计算,据此可得出,三建公司或是没有收到该报告,或对该报告内容有异议,双方没有协商一致,故双方结算时还是按合同约定执行,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认证,本院对事实证据认定如下:2010年5月6日,地质公司向三建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事由:请尽快解决冲孔桩入岩界定及终孔确定等事宜。主要内容为:1.对于29#楼桩检测结果发现有部分桩持力层未达到设计要求,对于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2.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工程地质勘察资料是工程设计及施工的重要依据和法定资料且必须真实、准确、齐全,但此工程地质勘察资料与现场实际情况严重不符。3.根据目前30#楼补充勘察结果显示,30#楼入中风化岩面的标高均比原勘察资料揭示的更浅,部分孔相差5-6米,与原勘察相差较大,但补勘察结果显示与冲孔桩现场取样基本相符。4.贵司至今依然不能办理好夜间施工手续及保证施工的连续性,加之从开工至今贵司未能按照合同支付我司工程款,这些因素已严重影响了我司施工进度,恳请贵项目部尽快解决。同年5月8日,三建公司对工作联系单作出回复,并制作了工作回复单。主要内容:1.按图纸要求,孔桩必须入中风化岩1米以上,根据29#楼静载及取芯结果,发现大部分桩未按设计要求进入中风化岩层,桩底基本在强风化变粒岩及长期土上,与贵公司冲孔取样严重不符,造成29#楼基本上属于III类桩。2.30#、31#楼项目部已经进行重新补勘,发现已完工的一部分孔桩深度与补勘取样不一致,桩底未进入中风化。3.29#楼桩基属于严重的质量事故,主要是由于贵公司施工人员缺乏责任心、不服务管理造成的,应引起贵公司的高度重视,对各冲孔班级要加强管理,具有高度的责任心,确保孔桩的质量。4.工程款支付项目部一直按合同支付。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认为,地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冲孔桩增加以及800mm、900mm和1000mm冲孔入岩增加的劳务工程款为1436200.8元,也不能证明停工停待损失1710190元。
三、关于已付工程款是75万元还是91万元的问题。
三建公司认为其已付工程款91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三建公司指出地质公司提供《请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等事项的函》(该证据对应地质公司证据目录编号为证12)中已承认三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1万元,但地质公司在庭审时陈述“2010年12月,制作《请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等事项的函》时没有计算清楚,后面重新审核,发现那是一个笔误,地质公司提供付款证明(该证据对应地质公司证据目录编号为证16)用以证明三建公司已付工程款为75万元”,三建公司对付款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此后三建公司还有付款,已付工程款共计91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三建公司对其已付工程款的金额负有举证责任,但三建公司没有提供付款凭证证明,故本院对三建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三建公司已向地质公司支付工程款75万元。
四、关于三建公司是否存在7434775元损失的问题。
三建公司认为其与地质公司约定工期为4个月,地质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进场,应于2010年3月9日完工,但地质公司却于2011年3月5日才完工,导致三建公司不能按期完成施工任务,交付业主,所需工程材料价格、人工费上涨以及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和其他费用增加,并且因29#、30#楼施工不合格增加了片筏基础施工,造成三建公司损失7434775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三建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钢筋差价汇总。2.《证明》。3.损失清单。以上证据对应三建公司证据目录编号为证14、15、17。
地质公司质证称,1.对钢筋差价汇总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三建公司为此支付涉案工程的材料费用,与地质公司是否延误工期没有直接关系。2.对《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于2019年9月2日开具,系三建公司为应对诉讼而制作,且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明上的内容是指整个工程的工期,无法证明系地质公司的施工行为引起。假设存在罚款,三建公司也应当出具支付罚款的凭证。3.对损失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1.钢筋差价汇总不能证明三建公司的损失,即使存在损失,也不能证实该损失与地质公司有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三建公司没有提供支付罚款的凭证佐证,对《证明》不予采信。3.损失清单系三建公司单方制作,三建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的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地质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7434775元的损失。
本院认为,三建公司与地质公司签订《金山碧水桩基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双方具备相应的资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地质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涉案29#、30#楼进行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结论为不满足设计要求,但检测结论中未对不满足设计要求的原因进行分析。桩基施工涉及多个部门配合与协作,2010年5月6日的工地例会纪要体现“施工项目部、监理必须查清此次质量事故的原因,制作整改方案”,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当时没有明确此次质量事故的原因。案涉建筑物早已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且施工结束距今已有10年,当前更无法查明三建公司提出的质量事故的原因,且在2011年3月14日,三建公司同意与地质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三建公司并未提出质量相关问题,说明当时三建公司同意向地质公司支付结算的工程款。综上,三建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在施工时因地质公司原因产生质量问题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的规定,本院对地质公司要求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建公司要求地质公司退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地质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向三建公司主张工程款,三建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结算的工程款为1584732.86元,扣除三建公司已支付的75万元,三建公司还需支付834732.83元。关于超出结算的工程款部分的诉讼请求,因三建公司有异议,而地质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的款项,主要就是冲孔桩和冲孔入岩增加工程款以及停工停待造成的损失,但地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冲孔桩增加以及800mm、900mm和1000mm冲孔入岩增加的工程款为1436200.8元,也不能证明停工停待损失为1710190元,故地质公司主张的超出834732.8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双方于2011年3月14日结算,但三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金山碧水桩基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逾期未付则按所欠工程款月1%计息”,对地质公司要求三建公司支付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三建公司要求地质公司赔偿损失7434775元的反诉请求,因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7434775元的损失,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邵武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福州分公司工程款834732.83元,并支付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福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福建省邵武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847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福州分公司负担受理费56331元,由被告福建省邵武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21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208元,由反诉原告福建省邵武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马俊文
审 判 员 张郑萍
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
法官 助理 高秀丽
书 记 员 黄维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