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光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连、某某等与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12民初454号 原告:***,女,199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女,200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法定代理人:***,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系**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都市新都区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光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镇***八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龙泉驿区号。 原告*****花与被告***、***、成都光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友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证******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父**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各项费用共计71100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父***前系被告***雇佣的工人,长期为其从事旧房拆除工作。2018年11月28日下午15时30分许,**在被告***承包的被告光友公司旧厂房拆除工作中,被被告***驾驶的吊车挂住并从空中抛下摔致重伤。经紧急送往成都新都西桥医院抢救,后转入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终因伤势严重于2018年12月25日不治身亡。被告***作为**雇主,其有义务为**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作环境,其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依法应承担责任;被告***作为吊车的操作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其行为导致**受到重大伤害最终死亡,对**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光友公司将旧厂房的拆除工作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进行,依法应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特此起诉。 ***辩称,1、对案件的事实发生没有异议;2、我方将该吊装业务让***承揽并支付其相关费用;3、本案损害是发生在吊装业务结束后;4、我方垫付了医疗费用及其他款项共计22万余元;5、死者**的损害是由本案被告***的过错导致的,其损害后果应由***承担,我方所垫付的费用应当由责任方支付给我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事发当天中午,***联系我说***处要拆旧房吊房架,下午两点过,我将吊车开到拆房现场,当时房屋上已有人在拆房。我到现场时明确告知***那个房架不能拆,主要原因是下面有动力电线,我开始拆了其他房架,余下那个房架***要求必须拆除,我是***雇佣的人,只能服从安排拆房架,刚拆完时**顺手抓住绳索,瞬间**从墙上约4米高处摔下致伤,**中午饮了酒在高空作业,导致受伤自身应担责。**的一切赔偿纠纷完全与我无关,我与***系雇佣关系,我是正常操作并持有吊车操作证。另外,**的赔付标准过高,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辩称,**死亡与我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此房所有权原属我,于2018年4月10日我已将该旧房转让给了***,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转让价为2万元。在此期间更有明确约定,拆房过程中,***不得干涉***,材料由***处理,安全事故由***负责,***不负责。在购旧房合同签订后,房屋权属转移了,**的赔偿概与我无关。同时,光友公司没有与***签合同,也没有收***的购房款,光友公司不应成为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南津镇***九组42号,系二原告之父。***长期从事旧房拆除业务,**自2018年年中起受雇并跟随***从事旧房拆除工作,在***无旧房拆除业务时,**受雇其他人从事拆房工作。***具有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长期在***的旧房拆除业务中用自有吊车拆除屋架,双方之间根据需要拆除屋架的工作量多少决定收费方式,工作量少一般300-500元,工作量多则按照120-130元/时计费。 2018年4月10日,***与***签订《购旧房合同》,合同载明:“一、甲方光友机电有限公司将属于自己近期必须拆迁的住房(或厂房)约5000平方米,卖给乙方***进行拆除,每平方米4元,共计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不包运建渣”。合同第五条载明“在拆房过程中,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材料由乙方处理,拆房过程中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责”。该《购旧房合同》未加盖光友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按约向***支付了20000元,***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镇***八组的案涉厂房交与***。此后,***雇佣**等人对案涉厂房进行拆除。 2018年11月28日中午,***告知***案涉厂房拆除屋架,需使用其吊车作业。之后***将自有吊车开至案涉厂房实施屋架拆除工作。在屋架拆除过程中,***负责吊车操作,**负责将吊车上的钢丝绳栓在屋架上。当日下午3时30分许,***操作吊车将最后一个屋架拆除后,吊车上的绳索缠绕到吊臂上,***便将吊臂操作至最后一个屋架旁的水渠(距离地面约4米高)上,让站在此处的**为其取下缠绕的绳索,以便操作将吊臂收回。在此过程中,**坠落下水渠受伤。庭审中,***称其在现场看到***将吊臂升起后将**拖离水渠导致**坠落;***则称,其准备操作收回吊臂还未操作的时候就听到喊**坠落了,如其操作收回吊臂导致**坠落,则**应往前坠落,而不是往后坠落,**坠落时其吊车没动。本案对**坠亡原因无法查明。 **受伤当日,被送往成都新都西桥医院抢救,产生治疗费944.9元。后于当日晚转至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259223.49元。**住院期间,***为**在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21675元。**于2018年12月25日3时05分死亡。**住院期间及死亡后,***支付了医疗费和现金共计191405.9元,***支付了现金137000元。 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携各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了实地查看。 另查明,1、原**花在城镇就读;2、原告当庭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雇主责任;3、被告***在2018年12月1日下午到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黄土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中“接警内容”部分载明:“2018年12月1日15时20分,***到派出所称,他在承包光友机电公司拆迁任务中,他聘的工人**在2018年11月28日15时30分左右被吊车挂倒摔下来受伤,现在成都抢救,希望派出所给备个案”。登记表中“处警人员意见”部分载明:“作情况掌握”;4、成都新都西桥医院对**的入院记录有如下内容:“……鼻腔可见血迹,口腔可闻及酒味,颈软……”。 证人**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证人事发当天与**一同在案涉厂房内从事拆除工作。证人中午与**一同吃饭,**没有饮酒,**平时晚上要喝酒。证人与**等几个拆房的工人是自行协商各自从事不同工作,证人在另外一边破板(同音),**在一边撩(同音)屋架,就是在房架上栓钢丝绳,然后钢丝绳栓在吊车上。事发时情况证人没有看到,老板通知证人过去的时候**已经倒在地上了。 证人**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证人认识**几十年了,老家挨得很近。证人事发当天与**一同在案涉厂房内从事拆除工作。证人与**等几个拆房的工人是自己商量分工的。事发时证人在另外一边揭彩钢瓦,**在吊车那边栓钢丝绳吊屋架。**事发当天中午没有喝酒,**平时晚上要喝点酒。事发时情况证人没有看到。**一直在外打工,**家中土地没有耕种,**家在镇上租房子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事人身份信息、病历资料、接处警登记表、死亡证明、学生证、收据、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身体健康受损或死亡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受雇于***从事案涉厂房的拆除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在坠亡前虽在替***的吊车吊臂取缠绕的绳索,但**在事发前的工作内容是协助吊车吊屋架,**取绳索的行为属于整个房屋拆除工作范围内。故,**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在本案中选择雇主责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被告***抗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被告***与***签订《购旧房合同》后,双方之间就案涉厂房形成的是买卖关系,并非发包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与光友公司之间系违法发包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60168.39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人血白蛋白21675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7天,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该标准未超过成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应为810元(27天×30元);4、护理费。**住院2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该标准适当,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2160元;5、误工费。**住院27天,综合考虑其受伤前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认为其误工费应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为宜,**的误工费应为3387.13元(45789元÷365天×27天)。**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应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误工人员3人误工天数3天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为1446.68元(58671÷365天×3天×3人)。本案的误工费共计4833.81元;6、死亡赔偿金。**虽系农村户籍,但结合证人****家在镇上租房,以及*******在跟随其拆房之前在其他地方从事拆房工作,本院认为,**未从事农业生产,收入也非来源于农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死亡赔偿金应为614540元(30727元×20年);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虽提供了部分票据,但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部分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9、原告主张丧葬费2933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2986.5元与实际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前述损失共计1008509.2元,此款与被告***和***已垫付的费用品迭后,原告实际还应获赔658428.3元(1008509.2元-21675元-191405.9元-137000元)。对于***已垫付的137000元,当事人可另案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5842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