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15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光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镇****组。
法人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龙泉驿区号。
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都市新都区泰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花、***、成都光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友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2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未查明案件事实,举证责任划分不清。1.**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应当由各方分摊赔偿责任,**受伤的根本原因是被***的吊车挂倒摔下来受伤,***在操作吊车的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疏于观察,在未确定施工行为安全的情况下进行作业,**的死亡同***的不当操作存在很大关联性,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自身缺乏安全意识,明知下午要从事高空作业这一高度危险性工作,仍然饮酒,其自身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存在认定错误,采信**工友证言,却不予采信新桥医院的入院记录;2.***同***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成都光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将拆除业务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一审判决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仅是邀请**一起参加拆除工作,双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4.**死亡赔偿金过高,其户籍地在农村,日常生活地也在农村,应当参照农村人口赔偿标准,其中医疗费是否全部与本案有关,应当进行调查区分,人血蛋白并非治疗的必须药品,不应当计算在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依法应当分摊,上诉人垫付的17000元费用,应当在总额中进行扣除。
***、**辩称,***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客观公正作出判决。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光友公司赔偿***、**因**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各项费用共计711006.5元;2、诉讼费由***、***、光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之父。***长期从事旧房拆除业务,**自2018年年中起受雇并跟随***从事旧房拆除工作,在***无旧房拆除业务时,**受雇其他人从事拆房工作。***具有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长期在***的旧房拆除业务中用自有吊车拆除屋架,双方之间根据需要拆除屋架的工作量多少决定收费方式,工作量少一般300-500元,工作量多则按照120-130元/时计费。
2018年4月10日,***与***签订《购旧房合同》,合同载明:“一、甲方光友机电有限公司将属于自己近期必须拆迁的住房(或厂房)约5000平方米,卖给乙方***进行拆除,每平方米4元,共计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不包运建渣”。合同第五条载明“在拆房过程中,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材料由乙方处理,拆房过程中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责”。该《购旧房合同》未加盖光友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按约向***支付了20000元,***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镇***八组的案涉厂房交与***。此后,***雇佣**等人对案涉厂房进行拆除。
2018年11月28日中午,***告知***案涉厂房拆除屋架,需使用其吊车作业。之后***将自有吊车开至案涉厂房实施屋架拆除工作。在屋架拆除过程中,***负责吊车操作,**负责将吊车上的钢丝绳栓在屋架上。当日下午3时30分许,***操作吊车将最后一个屋架拆除后,吊车上的绳索缠绕到吊臂上,***便将吊臂操作至最后一个屋架旁的水渠(距离地面约4米高)上,让站在此处的**为其取下缠绕的绳索,以便操作将吊臂收回。在此过程中,**坠落下水渠受伤。庭审中,***称其在现场看到***将吊臂升起后将**拖离水渠导致**坠落;***则称,其准备操作收回吊臂还未操作的时候就听到喊**坠落了,如其操作收回吊臂导致**坠落,则**应往前坠落,而不是往后坠落,**坠落时其吊车没动。本案对**坠亡原因无法查明。
**受伤当日,被送往成都新都西桥医院抢救,产生治疗费944.9元。后于当日晚转至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259223.49元。**住院期间,***为**在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21675元。**于2018年12月25日3时05分死亡。**住院期间及死亡后,***支付了医疗费和现金共计191405.9元,***支付了现金137000元。
***、**与原审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遂起诉来院。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携各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了实地查看。
另查明,1、**在城镇就读;2、***、**当庭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雇主责任;3、***在2018年12月1日下午到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黄土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中“接警内容”部分载明:“2018年12月1日15时20分,***到派出所称,他在承包光友机电公司拆迁任务中,他聘的工人**在2018年11月28日15时30分左右被吊车挂倒摔下来受伤,现在成都抢救,希望派出所给备个案”。登记表中“处警人员意见”部分载明:“作情况掌握”;4、成都新都西桥医院对**的入院记录有如下内容:“……鼻腔可见血迹,口腔可闻及酒味,颈软……”。
证人**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证人事发当天与**一同在案涉厂房内从事拆除工作。证人中午与**一同吃饭,**没有饮酒,**平时晚上要喝酒。证人与**等几个拆房的工人是自行协商各自从事不同工作,证人在另外一边破板(同音),**在一边撩(同音)屋架,就是在房架上栓钢丝绳,然后钢丝绳栓在吊车上。事发时情况证人没有看到,老板通知证人过去的时候**已经倒在地上了。
证人**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证人认识**几十年了,老家挨得很近。证人事发当天与**一同在案涉厂房内从事拆除工作。证人与**等几个拆房的工人是自己商量分工的。事发时证人在另外一边揭彩钢瓦,**在吊车那边栓钢丝绳吊屋架。**事发当天中午没有喝酒,**平时晚上要喝点酒。事发时情况证人没有看到。**一直在外打工,**家中土地没有耕种,**家在镇上租房子住。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当事人身份信息、病历资料、接处警登记表、死亡证明、学生证、收据、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身体健康受损或死亡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受雇于***从事案涉厂房的拆除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在坠亡前虽在替***的吊车吊臂取缠绕的绳索,但**在事发前的工作内容是协助吊车吊屋架,**取绳索的行为属于整个房屋拆除工作范围内。故,**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害,***作为雇主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本案中选择雇主责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抗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与***签订《购旧房合同》后,双方之间就案涉厂房形成的是买卖关系,并非发包关系,***、**主张***与光友公司之间系违法发包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各项损失一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260168.39元,有相应票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人血白蛋白21675元,有相应票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7天,原审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该标准未超过成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应为810元(27天×30元);4、护理费。**住院27天,原审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该标准适当,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2160元;5、误工费。**住院27天,综合考虑其受伤前从事的工作性质,一审法院认为其误工费应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为宜,**的误工费应为3387.13元(45789元÷365天×27天)。**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应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主张误工人员3人误工天数3天适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为1446.68元(58671÷365天×3天×3人)。本案的误工费共计4833.81元;6、死亡赔偿金。**虽系农村户籍,但结合证人****家在镇上租房,以及*******在跟随其拆房之前在其他地方从事拆房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未从事农业生产,收入也非来源于农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死亡赔偿金应为614540元(30727元×20年);7、***、**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8、***、**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虽提供了部分票据,但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部分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对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9、***、**主张丧葬费29335.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2986.5元与实际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前述损失共计1008509.2元,此款与***和***已垫付的费用品迭后,原审原告实际还应获赔658428.3元(1008509.2元-21675元-191405.9元-137000元)。对于***已垫付的137000元,当事人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658428.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7.5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死者**当天有饮酒行为,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死者**自身有过错应该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与**存在雇佣关系正确,上诉人***关于**与其系合伙做工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赔偿费用计算错误及未扣除垫付费用的上诉主张,经二审核实,一审无计算错误并已经依法扣除垫付费用,上诉人***撤回了该项上诉请求。关于赔偿标准问题,一审查明**及子女的生活全部来源于城镇,上诉人***关于**及子女的生活来源于农村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的死亡与***的不当操作有关系,***、**仍然可以向雇主***主张承担责任。上诉人***关于***的不当操作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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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