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502民初5252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9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6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男,汉族,1978年6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斌,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华泰电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338号福城楼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28507085D。
法定代表人:魏文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镇,福建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电信大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30761881。
法定代表人:谢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甫,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锦程通信管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路79号40幢603室,注册号:3401000002482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华泰电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锦程通信管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根据当事人申请追加安徽锦程通信管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斌、福建省华泰电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安徽锦程通信管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泰公司、***和***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款147202元,并自2016年1月27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移动公司对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请变更为:1、被告一、二五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款147202元,并自2016年1月27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三对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华泰公司与被告移动公司就六安市辖区霍山、金寨境内小区通信工程施工签订《通信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2年7月25日,被告***、***合伙以被告华泰公司与原告签订通信工程劳务施工清包合同。原告安排杨品超等工人将合同约定内容施工完成,该工程也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6年1月27日,被告***、***与原告就上述工程完成结算,承诺将剩余的工程款147202元于2016年3月15日之情结清。时至今日,被告***、***和被告华泰公司始终未能将剩余劳务款支付完毕。
***、安徽锦程通信管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和被告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关于欠款总额被告一并没有与原告进行最终的确认,实际上被告一和原告最初确定的欠款为7万多元。
福建省华泰电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华泰公司不对被告五的债务负责。被告一二受被告五委托与被告三和被告五公司业务进行联系,其二人的行为由被告五承担。被告三没有和被告一二产生关系,被告三也不认识原告,从未和原告发生劳务关系。被告三不应承担支付劳务款的义务。2、被告三与被告五有约23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如果法院判决被告五支付工程款,我方愿意配合。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严格履行与福建省华泰电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凡是符合合同付款条件的答辩人均无拖欠。截止被答辩人起诉前,案涉工程已审计,答辩人已将全部审计工程款共计1864230.81元(含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975845元)支付给福建省华泰电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综上,答辩人未拖欠福建省华泰电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和工资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企业信息,证明原告系劳务施工组织人,本案争议标的为劳务款。
证据三:合同和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与被告徐佳文和被告华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按照约定完成所有合同约定内容。
证据四:计算单和承诺书,证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徐佳文与原告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还有147202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承诺于被告徐佳文共同向原告承诺支付责任。
证据五:通信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支付进度表,证明2012年,被告华泰公司与被告移动公司就六安市辖区霍山、金寨境内小区通信工程施工签订《通信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以及被告移动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被告华泰公司的事实。其中施工内容为2012六安霍山、金寨鑫百等三十个小区施工内容为***作为华泰公司的代表签署本合同,同时在以后的多份合同及定案表均由***代表华泰公司签字,与被告移动公司发生关系,由此证明***可以代表华泰公司。
福建省华泰电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华泰公司与安徽锦程通信管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与***、***不发生劳务分包关系。
证据二:法人委托书及***、***身份证明,证明安徽锦程通信管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与华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证据三:印有华泰公司真实公章的相关文件,证明华泰公司印章与原告方提供合同上面的印章不一致,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合同上面的印章系伪造。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华泰公司印章与原告方提供合同上面的印章不一致,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合同上面的印章系伪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月13日,被告安徽锦程通信管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福建省华泰电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辖区内部分通信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授权委托***负责所承建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及国家相关部门有关的施工验收规范进行施工,造成质量不合格、返工、超出合同工期、转包他人、发生安全事故等一切问题由乙方负全部责任。被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是安徽锦程通信管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2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霍山、金寨小区宽带施工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质量、安全、工期、材料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为准,该合同加盖有“福建省华泰电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施工结束后经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月27日,被告***与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后由***向原告出具书面意见,内容为“以上已核对过现剩余147202元,并于***商定于2016年3月15日之前把款结清”。同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为“2016年3月15日和***一起处理好***的事情”。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承包人为福建省华泰电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案涉工程已审计完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已将全部审计工程款共计1864230.81元(含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975845元)支付给福建省华泰电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承担责任。
再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的《合同》中加盖的“福建省华泰电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经福建省华泰电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签订,2018年6月28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龙图司鉴(2018)文书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建材《合同》上“福建省华泰电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福建省华泰电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锦程通信管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其从被告福建省华泰电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实际交由被告***、***个人负责,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施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由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劳务工资款147202元,期间被告***与***是合伙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款14720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涉案工程中是合伙关系,对所欠原告劳务工资款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安徽锦程通信管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违背与发包人不得转包他人的约定,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福建省华泰电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福建省华泰电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加盖的“福建省华泰电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经鉴定不属于该公司印章,故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福建省华泰电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实际欠原告劳务工资款70000元等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款14720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款利息(以14720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款日);
三、被告安徽锦程通信管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被告***、、***、安徽锦程通信管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开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德齐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