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12民初2547号
原告:***甲,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福州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甲与被告***、福州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10月17日,原告***甲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22)闽0112民初25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甲撤回对***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拖欠***甲工程款29646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某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承建某某公园二期项目工程,某某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2014年9月***将其中的泥水部分分包给***甲,由***甲组织工人施工。2016年12月底***甲施工完成,2017年1月25日***对***甲泥水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审核确认泥水工程总价款为905115元。另外,***还对***甲做点工部分进行结算,并审核确认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计25850元、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12月11日止计15500元,合计41350元。以上合计946465元。在***甲施工期间,***支付给***甲工程进度款共计65万元,尚欠***甲296465元。某某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项目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甲曾多次向***、某某公司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拒不归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甲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其只是一个现场管理,并不是发包方,工程其只负责现场的管理以及工程款的计量,其并没有付工人工资的义务。
***、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将其承包的某某公园二期项目工程中的泥水部分工程交由***甲施工,***作为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
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1月20日,***针对案涉工程***甲做点工部分进行审核确认金额25850元,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12月11日,***针对案涉工程***甲做点工部分进行审核确认金额15500元。
2017年1月25日,***在计算现场工程量后制作《某某公园铺装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载明部位、工程量、单价、小计等内容,并签字确认工程量结算金额总计为905115.61元。
***向***甲转账支付工程款情况:2015年5月8日10万元、2015年5月29日10万元、2015年7月14日20万元、2016年2月5日15万元、2016年4月8日50000元,以上共计60万元,另审理中***甲陈述***还向其支付工程款5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65万元。后***未再向***甲付款。***甲催讨工程款未果,遂于2022年8月1日诉至本院。
审理中,***陈述其是***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因工程项目在工地管理需要缴纳社保,***帮其在某某公司处缴纳社保,某某公司是案涉工程中标方,某某公司转包给***的,***的工资是***发放的。庭审后,***提供基本养老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载明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的基本养老缴费单位为某某公司。
上述事实,由***甲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某某公园铺装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点工结算单、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从某某公司处承包某某公园二期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泥水部分工程交由***乙施工,***与***甲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知,***作为***聘请的案涉工地管理人在《某某公园铺装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点工结算单签字确认***甲施工的工程结算金额905115元、点工费41350元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承担。结合***已支付工程款65万元的事实,现***尚欠***甲工程款项296465元(905115元+41350元-650000元)。***甲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项2964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甲主张的利息问题。***未及时支付***甲工程款项,势必造成***甲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甲主张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甲主张某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甲主张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据此,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某某公司是中标单位,不是发包人,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甲主张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支付工程款项296465元及利息(以29646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6.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