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山龙工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微山龙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826民初2845号 原告:***,女,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微山鲁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微山鲁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微山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两城镇政府南650米省道104西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312621156P。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微山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8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等1213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微山龙工机械有限公司的雇佣工人,被告按月给原告发工资。2020年4月6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被运行的机器挤伤右手,致右手尺神经损伤、右手小鱼际肌损伤、右手软组织内异物。由被告将原告送至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7日原告手术:右手清创神经吻合术,异物取出术,清创缝合术,现已落下残疾。原告认为自己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由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工公司辩称,对本案损害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最终的鉴定结果,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完毕,误工费用应当按照医嘱,护理费、营养费按照鉴定报告,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用、精神抚慰金均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一份,原告欲以该份证据证明祥诚鉴定所在2020年4月2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结果为原告右手部分肌瘫,伤残程度十级,核定原告误工期204天,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10月27日),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详诚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能够客观反映原告的伤情程度;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其鉴定结论不具备法律效果,对此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得出的结论,也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2.原被告通话录音记录一份及原告丈夫与被告副厂长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原告欲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经原被告协商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鉴定结论为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用;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私下所作的鉴定是双方协商同意的结果,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聊天对象并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话录音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3.医疗发票五张,计81.2元、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交费凭条五张,计832元、鉴定费票据一张,计2080元,原告欲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支出的费用;被告对正规收费票据没异议,提出如果原告能将交费凭条换取正规发票,就认可该花费,如果原告不能换取发票就不认可,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异议,但是是原告私下鉴定所花费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微山县第四人民医院医疗发票五张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电子票据四张共计医疗费365.2元已得到被告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交费凭条并非正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鉴定费票据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产生的费用,并没有得到被告认可,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4.济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肌电神经传导速度报告一份,原告欲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右手神经受到损害,原告的伤情至今未治愈,现仍然不能劳动;被告对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如果原告认为还有其他的损失,可另行起诉。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没有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但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5.户口本索引表一份、结婚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欲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原告丈夫***进行陪护,按照鉴定60日陪护期限,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陪护费用;被告对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不能证明陪护的事实,护理费用的计算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中护理期为60日计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6.济宁医学院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被告欲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并花费鉴定费用3380元,鉴于原告不构成伤残,该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不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是双方共同协商进行鉴定的,请法院依法支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龙工公司的雇佣工人,2020年4月6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被运行的机器挤伤右手,致右手尺神经损伤、右手小鱼际肌损伤、右手软组织内异物。由被告将原告送至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出院后原告花费医疗费365.2元。2020年10月17日,原告单方申请了司法鉴定,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080元。2020年11月25日,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右手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花费鉴定费3380元。2020年11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等121365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雇佣工人,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确需后续治疗,原告可经有权单位确认并待实际发生后持相应证据材料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鉴定费,原告单方申请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虽然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但也鉴定出原告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因此,被告支付的鉴定费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被告各承担1690元;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表述的“被鉴定人***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因伤住院9天,因此原告***因受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69天、60天、60天。 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换药支付医疗费为365.2元。 关于误工费,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收入应当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山东省2020年农村居民平均年收入18753元,原告误工费为3545元(18753元/365天×69天)。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一名,护理误工损失为100元/天×60天=6000元。 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应当按照80元/天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80元/天×9天)。 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但原告受伤治疗花费交通费是客观事实,对于原告的交通费花费,本院酌定为800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原告***因伤所受损失有:医疗门诊费365.2元、误工费为3545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应当承担的鉴定费为1690元,共计为12740.2元(365.2+3545元+6000元+720元+3000元+800元-1690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受到的伤害,被告赔偿的数额为12740.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微山龙工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门诊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74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原告***承担1035元,被告微山龙工机械公司承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某 书记员***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经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