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5民终2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敏嘉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大稳村稳发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聊城市裕泰保持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中华路东元江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敏嘉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裕泰保持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7)鲁1502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敏嘉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判项,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第三、第五判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返还预付款860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3月1日双方签订《ATM1540-3多轴阵列立式加工中心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即上诉人邮寄给被上诉人的2016年2月29日技术协议版本(以下简称原技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采购合同》及原技术协议中明确了验收标准,即由上诉人按原技术协议内容自行验收后再把货送到被上诉人指定地点验收。因被上诉人不同意在原技术协议上签字盖章,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能达成一致变更技术协议。上诉人于2016年5月4日通知被上诉人预验收,应视为上诉人已告知被上诉人设备已完成,但被上诉人未按《采购合同》约定的“发货前支付70%货款”情况下,鉴于被上诉人未履行发货前支付货款的义务,即无论是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情况还是被上诉人修改的技术协议内容上看,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原审法院把未将设备运送至被上诉人指定地点进行验收的责任归责于上诉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采购合同》与《技术协议》是统一的整体,《技术协议》是对验收标准的特殊约定。《采购合同》和原技术协议条款内容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只是基于异地交易习惯,才由上诉人先行在合同和原技术协议上签字盖章后寄给被上诉人另行签字盖章确认。2016年2月29日上诉人邮寄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后对原技术协议内容作了重大的变动,是在完全否定原技术协议情况下做出了“重新要求”而不是“另有要求”。即便另有要求也可以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而非被上诉人单方提出即可。因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文件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在原技术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生产设备过程中擅自更改技术协议条款,致使上诉人无法按《采购合同》及原技术协议约定执行合同,被上诉人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三、2016年3月4日和2016年3月11日支付了预付款共计86000元,应视为被上诉人同意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和协议执行合同,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逐安排生产涉案设备,在完成设计及其他准备工作后于2016年4月6日起制作设备,至2016年4月12日装配调试完成设备。而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下旬寄回了单方修改的技术协议,但因被上诉人没有在原技术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不肯支付发货前70%货款,且双方对验收标准存在争议,致使上诉人无法供货。上诉人在争议期间,于2016年6月17日起就原设备生产效率进行优化,基于不断优化设备效率的目的安排第二次排产。故原审法院未核实清楚设备情况甚至未审查各份技术协议内容及双方发生争议具体事项下,即认为上诉人设备未完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被上诉人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上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预付款,该预付款应予以没收以抵偿上诉人受到的损失。故上诉人基于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材料、人工费用等成本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五、因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应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且原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仍然过高。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裕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购销合同约定设备生产完毕后上诉人自行验收,送货至我公司指定地点后,再由双方共同验收。因此,上诉人以我公司未到上诉人处验收为由抗辩其交货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技术协议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于2016年4月20日主动提供给我公司,经协商同意后我公司就设备效率由30%改为20%,其他内容未做实质性的修改,并随即发给***。***并未要求重新约定交货期限。***作为购销合同的代理人及业务联系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以其未在技术协议上签字盖章,是因我公司单方对技术协议作出重大改动的原因不能成立,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3.涉案设备自始至终未完成,已构成严重违约,上诉人主张以我公司预付款抵偿所谓的人工材料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裕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编号为YTCG-20160229001的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86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000元;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敏嘉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称:1、判令裕泰公司继续履行《ATM1540-3多轴阵列立式加工中心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TCG-20160229001);2、判令裕泰公司支付敏嘉公司剩余70%货款30100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滞纳金(滞纳金以301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付);3、全部诉讼费用由裕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裕泰公司(甲方)与敏嘉公司(乙方)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YTCG-20160229001的《ATM1540-3多轴阵列立式加工中心采购合同》,约定:一、乙方为甲方生产ATM1540-3多轴阵列立式加工中心设备,价格为430000元;二、1、交(提)货时间:预付款到账45个工作日交货。2、交(提)货地点:买受人所在地。3、本合同项下的设备由乙方送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经双方代表对机械设备技术参数进行审核与确认,并组织试车、验收工作,对机械设备试车、验收、随机资料等进行书面确认。三、运输、包装及卸货:1、乙方应自行准备符合本合同所供机械设备特性要求的运输工具将其运到甲方指定地点,指定地点暂定为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驻地。四、质量要求和配置:2、本合同项下的机械设备均应符合中国国家标准及相关行业标准。3、在所供机械设备运送到指定地点之前,乙方必须保证所供机械设备标有型号及参数的铭牌或钢印标识,并向甲方提供制造商出具的书面质量保证书。5、机械设备配置、具体技术要求详见本合同附件“技术协议”内容,技术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乙方所供机械设备的技术要求不允许低于甲方的技术要求,除非甲方另有要求,否则甲方可拒绝接货并视为乙方违约。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生效,预付货款总额的20%,发货前付70%,留10%为设备尾款……。九、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交货的,除需继续履行供货义务外,每延迟交货一天向甲方支付未到货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其他有关损失。2、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向乙方偿付应付未付款项总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关于付款方式,订立采购合同时为:“留10%为设备尾款,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或发生质量问题后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解决,正常使用满一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后裕泰公司更改为:“留10%为设备尾款,设备验收合格后二年内无质量问题、或发生质量问题后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解决,正常使用满二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裕泰公司代理人***在更改处签字并盖有裕泰公司合同专用章。敏嘉公司称裕泰公司未与其公司协商单方更改合同内容,其公司不认可。合同签订后,2016年3月4日,裕泰公司向敏嘉公司汇款6000元。同年3月11日,裕泰公司给付敏嘉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共计80000元。以上原告共付预付款86000元。
关于《ATM1540-3多轴列立式加工中心加工方案设备以及技术协议》,双方存在争议。敏嘉公司称2016年2月29日其公司将技术协议和合同一起寄给裕泰公司,裕泰公司于2016年4月擅自更改了技术协议,敏嘉公司已按原技术协议进行了生产,是裕泰公司违约。裕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更改技术协议是双方协商确定的。为证明其主张,裕泰公司提交了敏嘉公司代理人***2016年4月20日发给其公司的邮件,称更改后的技术协议系敏嘉公司提供,其公司仅将技术协议第二页第一行“注:此工艺技术方案以实际时间为准,加工节拍不允许低于30%设计设备效率”更改为“注:此工艺技术方案以实际时间为准,加工节拍不允许低于20%设计设备效率”。并未对技术协议作实质性修改。
另查明,2016年6月2日,裕泰公司向敏嘉公司发出催告函一份,要求敏嘉公司必须在2016年6月10日前完全达到技术协议的双方约定,并要求更改付款方式。同年6月14日,敏嘉公司向裕泰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称因与裕泰公司未能就合同修改及技术协议条款达成一致意见,请裕泰公司派员去其公司协商。同年6月16日,裕泰公司向敏嘉公司发出催告函一份。7月1日,敏嘉公司向裕泰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8月4日,敏嘉公司向裕泰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敏嘉公司称其公司于2016年5月4日通过邮件的方式通知裕泰公司到广东进行设备的预验收,但裕泰公司并未派员到广东。裕泰公司称双方合同约定发货前的验收由敏嘉公司自行进行,不需其公司再派员预验收。敏嘉公司提交了生产计划单一宗,该生产计划单的时间自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7月27日。
裕泰公司称其公司与聊城新欣金帝保持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铝件加工合同,准备用敏嘉公司生产的设备生产。但因敏嘉公司违约,其公司另找聊城市东昌府区星慧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进行生产,产生委外生产费用84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合同、技术协议、收发邮件记录、催告函、工作联系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本诉争议焦点为:1、裕泰公司与敏嘉公司究竟是谁违约。2、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应予解除还是继续履行。3、敏嘉公司是否应向裕泰公司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本案反诉的争议焦点为敏嘉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本诉争议焦点1,裕泰公司与敏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裕泰公司提交的收发邮件记录可知,2016年4月20日的技术协议系敏嘉公司代理人***提供给裕泰公司的,***作为敏嘉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结合购销合同第四条第5项“机械设备配置、具体技术要求详见本合同附件‘技术协议’内容,技术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乙方所供机械设备的技术要求不允许低于甲方的技术要求,除非甲方另有要求,否则甲方可拒绝接货并视为乙方违约”的规定,可以认定敏嘉公司未按照技术协议生产涉案设备。关于敏嘉公司所称裕泰公司不按其通知对设备进行预验收,应为违约,但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的约定,应为敏嘉公司自行验收,敏嘉公司送货至裕泰公司指定地点后再由双方共同验收,合同指定地点暂定为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驻地。且敏嘉公司称其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就已将设备生产加工完,但根据敏嘉公司提供的生产计划单,可以看出至2016年7月27日,敏嘉公司一直在生产,已超出交货日期。因此,应认定为敏嘉公司违约。
关于本诉争议焦点2,因敏嘉公司违约致使裕泰公司至今无法使用涉案设备加工产品,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裕泰公司要求解除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诉的争议焦点3,对于裕泰公司主张的损失84000元,裕泰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委外生产费用84000元系因敏嘉公司违约而产生。其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因敏嘉公司违约,裕泰公司可以主张违约金,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因裕泰公司后更改技术协议,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2016年4月26日起45个工作日后起算,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算。
关于反诉的争议焦点,因敏嘉公司违约,裕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予支持。因此,对敏嘉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6年3月1日原告聊城市裕泰保持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敏嘉制造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YTCG-20160229001的《ATM1540-3多轴阵列立式加工中心采购合同》;二、限被告广州市敏嘉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聊城市裕泰保持器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86000元。三、限被告广州市敏嘉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6月29日始以4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解除合同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聊城市裕泰保持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广州市敏嘉制造技术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聊城市裕泰保持器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聊城市裕泰保持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828元,由被告广州市敏嘉制造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8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反诉原告广州市敏嘉制造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相关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裕泰公司按约定支付了预付款,上诉人敏嘉公司亦应按约定生产出涉案设备并交付给裕泰公司。从上诉人提供的生产计划单可以看出,至2016年7月27日,上诉人一直在生产,已超出交货日期。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有违约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按其通知对设备进行预验收,该主张与购销合同中关于验收方式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70%货款,在上诉人没有生产出涉案设备并通知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不负有支付70%货款的义务。关于违约金过高问题,原审判决已作了调整,本院不宜再作变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敏嘉制造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