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5民初1742号
原告:广州市敏嘉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大稳村稳发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8231485R。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永金精密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永佳河镇刘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85460351J。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敏嘉制造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永金精密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3.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371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2016年10月27日分别签订《销售合同》(编号A-142908及A-162710)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机器设备,共需向原告支付147.2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被告签收。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截至2017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5万元。2017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付款协议书》,但被告到期仍未依约支付原告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救济。
原告举证: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1份,拟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销售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及货款详情;3.送货单两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设备;4.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5万元;5.付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欠货款及欠息的事实;6.其他销售合同5份,拟证明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故本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所举各项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认定,据此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从事数控机床的生产、销售,原告称被告从事机械零配件加工,长期向原告采购各种类型的数控机床。原告称与被告先后签订有七份销售合同,均已在本案举证,业务往来覆盖2012年至2017年。
原、被告先后在2012年3月26日、7月27日、8月25日、2013年4月23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8月29日、2016年10月27日分别签订《销售合同》各一份(编号分别为A-122603、A-122707、A-122508、A-132304、A-142101、A-142908、A-162710),又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2014年2月25日签订关于A-122508、A-142101的补充合同各一份。各销售合同均附表记载具体供货的设备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等,其他条款格式基本相类似,均约定:合同价格为含17%增值税价格、含运费,但卸车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时应付30%价款即定金,设备交付前付50%价款,设备交付后六个月付10%价款,剩余10%价款交付后一年付清;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75天。合同落款均加盖原、被告印章,有***签名。
2017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17年10月30日被告积欠原告53.5万元,并承诺2017年12月20日前付款20万元,余款33.5万元在2018年1月20日付清,如被告逾期未付的,应另行支付利息损失1371400元。
2018年初,原告再次出具对账单,至原告起诉后即2018年7月24日,被告才确认对账单内容,加盖被告公章并有***签名。对账单附表列明了从2012年4月至2017年7月每一宗送货的货值及每一笔收款的金额,合计产生货款8563695元,已收款8028695元,尚余53.5万元未付清,利息1371400元。此外,***在对账单落款后补充书写“对账无误。敏嘉欠30万元发票未开”。
另查明,原告反映被告从2017年底已停止经营。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陈述在案佐证,且相互印证,证明力已达至高度盖然性,形成证据优势,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原、被告签订多份书面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买卖标的、价款、付款方法、验收细则及其他内容,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卖方,应享有收款的合同权利,被告作为买方,应承担及时、足额付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先后经过两次对账,被告分别签署了付款协议书及对账单,均确认积欠原告货款53.5万元,尚欠逾期利息1371400元,且经审核,对账单签章虽发生于起诉后,但对账数据的制作产生于起诉前,对账单详细且明确记载了每一宗送货及每一笔收款,可信程度较高,欠款及利息数额与付款协议书相互印证,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同时也补充表明了尚欠发票事宜,故本院认为被告进行此次对账是足够慎重的,故对账单内容是客观可信的。最后,关于利息,因利息的产生是基于从2012年至2017年间的货款总款8563695元的陆续受偿而累计计得,经审核,不存在过高情形,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清偿两笔款项,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永金精密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敏嘉制造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3.5万元;
二、被告湖北永金精密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敏嘉制造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利息137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5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