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0115执3715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敏嘉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大稳村稳发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8231485R。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湖北永金精密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永佳河镇刘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85460351J。
法定代表人:***。
关于广州市敏嘉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永金精密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115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湖北永金精密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履行向申请人广州市敏嘉制造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35,000元及支付拖欠的利息1,371,400元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1,95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本案执行费21,734元由湖北永金精密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湖北永金精密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经权利人广州市敏嘉制造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北永金精密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证券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湖北永金精密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消极履行的行为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湖北永金精密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8)粤0115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内容。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0115执37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