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15民初8503号
原告:广州市敏嘉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骏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兴平市宇正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敏嘉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嘉公司)与被告兴平市宇正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正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敏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正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敏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宇正翔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共计765000元;2、被告支付因拖延货款而产生的利息206005.51元(详见利息计算表);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2日起,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了《销售合同》共5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共购买AL40P斜床身数控车床(改型)11台,RH4机器人自动线1台。在后续交易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被告所需的设备全部交付至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收到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货款事宜,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欠原告765000元。诉讼中,原告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宇正翔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共计191000元;2.判令被告宇正翔公司支付因拖延货款而产生的利息83199.62元(详见交易情况及利息情况表)。
原告提供证据:《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收据、银行贷记来帐业务回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言、视频。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及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编号为A-130812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AL40P斜床身数控车床(改型)4台,总价600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30%即180000元作为定金,被告在设备交付前再付合同总额的60%货款即360000元给原告(此时定金即转为货款),10%余款即60000元于交货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应按时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原告可向被告收取5‰滞纳金;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之日后8月22日发货,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原告提供的《收据》、银行贷记来帐业务回单载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收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货款150000元,于2013年10月21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10月24日分别收到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货款3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原告主张前述2014年7月14日收据中150000元,有10000元系编号为A-130812的《销售合同》的货款,其余140000元为其他销售合同的货款。原告提供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600000元的发票,货物名称为斜床身数控车床(改型),数量为4台。原告主张,就编号为A-130812的《销售合同》,被告累计支付货款560000元,尚欠40000元未支付。
2013年9月28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编号为A-130928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AL40P斜床身数控车床(改型)4台,总价608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30%即182400元作为定金,被告在设备交付前再付合同总额的60%货款即364800元给原告(此时定金即转为货款),10%余款即60800元于交货后三个月内付清;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之日后11月29日发货,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3月29日、2016年1月29日分两次向被告完成供货,并提供2张送货单予以证明,载明货号均为A-130928,收货单位均为被告,名称及规格均为AL409数控机床2台等,送货单位一栏均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其中2014年3月29日的送货单收货单位(盖章)/经手人一栏有“***”字样的手写签名,2016年1月29日的送货单收货单位(盖章)/经手人一栏无被告签章或经手人签名。原告提供的《收据》、银行贷记来帐业务回单载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收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货款10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2016年2月17日分别收到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货款100000元和300000元。原告提供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2016年2月25日分别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608000元的发票,货物名称为斜床身数控车床(改型),数量共4台。原告主张,送货单上签名人员为被告员工,就编号为A-130928的《销售合同》,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500000元货款,尚欠108000元未支付。
2013年10月28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编号为A-131028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AL40P斜床身数控车床1台,总价143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30%即42900元作为定金,被告在设备交付前再付合同总额的60%货款即85800元给原告(此时定金即转为货款),10%余款即14300元于交货后壹年内付清;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之日后11月29日发货,交货地点为甲方公司。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其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完成供货,并提交送货单予以证明,该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名称及规格为AL40P机床1台,送货单位一栏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但该送货单收货单位(盖章)/经手人一栏无被告签章或经手人签名。原告提供的《收据》载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收到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货款100000元。原告提供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为143000元的发票,货物名称为斜床身数控车床,数量为1台。原告主张,就编号为A-131028的《销售合同》,被告已支付100000的货款,尚欠43000元未支付。
前述三份《销售合同》的尾部均加盖了印文为“兴平市宇正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广州市敏嘉制造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每次向被告送货时,均有要求被告签名,但有时会存在被告方实际经办的员工不愿签名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于庭审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本案中,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三份《销售合同》项下货物的全部送货单,且提供的部分送货单存在无收货人签收的情况,但其提供的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和发票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相应的货款,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其已履行送货义务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欠款金额,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陈述,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编号为A-130812、A-130928、A-131028合同项下的欠款金额分别为40000元、108000元、43000元,共计191000元。
根据编号为A-130812、A-130928和A-131028《销售合同》,被告应在收到相应合同项下货物后三个月、三个月及一年内付清货款,现其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编号为A-130812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被告每逾期一天付款,原告可向被告收取5‰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货款4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赔偿自2014年10月25日起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编号为A-130928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30日起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对于编号为A-131028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3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起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前述108000元和4300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平市宇正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敏嘉制造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1000元;
二、被告兴平市宇正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敏嘉制造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以4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敏嘉制造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13元,由被告兴平市宇正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