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敏嘉制造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市敏嘉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与欢颜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15民初8766号 原告:广州市敏嘉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大稳村稳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8231485R。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均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欢颜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横仓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312404995X。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敏嘉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嘉公司”)诉被告欢颜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敏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欢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敏嘉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3日和2018年2月6日陆续签订了《销售合同》共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共购买VMK324B针齿壳专用磨床12台。在后续交易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陆续先后将被告所需的4台设备交付至被告,剩余8台设备未交付。但被告收到设备后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完毕,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货款事宜,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日止,被告仍拖欠原告合计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CNY2300000)。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共计人民币2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拖延货款而产生的利息(自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均以500000元为基数计息。自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均以1400000元为基数计息。自2018年10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均以400000元为基数计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欢颜公司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日,欢颜公司作为甲方、敏嘉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敏嘉机床销售合同》(编号A-H180301),约定由敏嘉公司向欢颜公司供应VMK324B针齿壳专用磨床2台,总价为1500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内,欢颜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00元给敏嘉公司作为定金,欢颜公司在设备交付前再付人民币800000元给敏嘉公司,剩余人民币500000元在设备交付后半年内付清给敏嘉公司,交货时间约定在收到货款定金后90个工作日内。上述《敏嘉机床销售合同》落款处有被告欢颜公司的盖章及法人代表的手写签名确认。2018年2月6日,欢颜公司作为甲方、敏嘉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敏嘉机床销售合同》(编号A-H180602),约定由敏嘉公司向欢颜公司供应项目一VMK324B针齿壳专用磨床2台,总价为2000000元;项目二VMK324B针齿壳专用磨床3台,总价为2850000元;项目三VMK324B针齿壳专用磨床3台,总价为2850000元;项目四VMK324B针齿壳专用磨床2台,总价为1900000元;四项目合计总价为9600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欢颜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00元给敏嘉公司作为每一个项目定金(现金转账),甲方在项目一设备交付前再付1400000给乙方(现金转账)、甲方在项目二设备交付前再付1995000给乙方(现金转账)、甲方在项目三设备交付前再付1995000元给乙方(现金转账)、甲方在项目四设备交付前再付1330000元给乙方(现金转账)、所有项目的余款30%在各项目设备交付后3个月内付清给乙方(现金转账)。交货时间约定为:项目一交货时间2018年4月30日、项目二交货时间2018年6月30日、项目三交货时间2018年8月30日、项目四交货时间2018年10月30日。上述《敏嘉机床销售合同》落款处有被告欢颜公司的盖章及法人代表的手写签名确认。2018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送货单》,向其交付VMK324B针齿壳专用磨床1台,收货人处有被告欢颜公司副总经理***的手写签名。2018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送货单》,向其交付VMK324B针齿壳专用磨床1台,收货人处有被告欢颜公司采购部负责人***的手写签名。2018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送货单》,向其交付VMK324B针齿壳专用磨床2台,收货人处有被告欢颜公司车间负责人***的手写签名。原告敏嘉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上述《送货单》向被告开具的相应增值税发票,发票显示货款合计3500000元。 另查明:针对第一份《敏嘉机床销售合同》(编号A-H180301),被告欢颜公司于2018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00000元;于2018年3月9日通过汇票背书方式转让给原告支付了第一台设备货款150000元;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台设备的货款250000元;于2018年5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第二台设备的货款400000元。第一份合同的货款剩余500000元未支付。被告欢颜公司于2018年1月5日支付了定金80000元;2018年3月30日支付了定金80000元;第二份合同的剩余货款均未支付。原告基于第二份合同已向原告交付两台设备,剩余8台设备未交付给被告。 敏嘉公司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做出(2020)粤0115民初87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欢颜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433472.55元的财产,已保全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已提供2018年1月3日和2018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敏嘉机床销售合同》和《送货单》以及交易期间被告的部分支付凭证和相应的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欢颜公司履行了VMK324B针齿壳专用磨床4台的交货义务,且被告欢颜公司在《送货单》均有相关人员签名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欢颜公司欠付货款2300000元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欢颜公司收取货物后,应依据双方在《敏嘉机床销售合同》上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日期支付货款,但被告欢颜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违约金主要体现为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敏嘉公司主张的损失利息,性质上为逾期付款损失,结合原、被告双方在两份《敏嘉机床销售合同》上确认的付款日期及被告已支付货款的情况,本院认定利息计算如下: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过上述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欢颜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欢颜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敏嘉制造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别自2018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利息均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利息均以1800000元为基数);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敏嘉制造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3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欢颜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