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5民初244号
原告:广州市敏嘉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大稳村稳发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8231485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职工。
被告: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江东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95545871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敏嘉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敏嘉制造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的《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广东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整改报告的公告》《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年度报告》《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半年度报告》和广东证监局的《关于对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中提到了原、被告关于18台机床合同交易和巨额欠款长期未支付的情况,在上述文件中,被告隐瞒核心事实,对外称“上述设备因为质量问题无法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另在对原告债权债务问题描述上,被告同样罔顾客观事实,作出虚假陈述,使得双方正常账期之内的仅为数万债权债务,被恶意误导成为原告拖欠被告近600万元债务长期无法支付的假象,进而严重误导监管机构以及公众。但在之前双方交流过程中,被告已多次自认交易设备质量问题是其自身的“主轴”、“转台”等所引起的。被告在上述文件中作出的不实公告,公开发布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广东证监局网站、被告网站,并且被新浪财经、腾讯财经、凤凰财经、网易财经、东方财富网、广发证券、中金财富等主要的国内网站、机构转载。社会公众已在相当大的范围内知悉和关注,使得错误虚假的信息在相当大的范围内传播,降低社会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2022-9-28昊志机电2021年年度报告全文》《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2022-9-28昊志机电2022年半年度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2022-8-30昊志机电2022年半年度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广东证监局网站:关于对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措施的决定(2022)118号》《巨潮咨询网》《东方财富网截屏》为证。《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2022-9-28昊志机电2022年半年度报告》载明:其他说明:2018年公司向广州市敏嘉制造技术有限公司采购18台磨床,累计付款16843020.85元,11台设备已到货,7台设备未到货,上述设备因为质量问题无法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目前公司已就上述产品质量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本报告期公司对7台未到货设备对应的预付款计1333563.40元减值准备。《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载明:三是对敏嘉公司应收账款坏账准备计提不足,你公司2021年未对广州市敏嘉制造技术有限公司应收账款5914022.17元,已逾期22至32个月,你公司针对该项逾期应收涨价仅按照账龄标准计提准备1024694.72元,信用损失率为17.33%。《广东证监局网站:关于对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措施的决定(2022)118号》载明:经查,你公司于2018年向敏嘉公司采购18台磨床,累计付款16843020.85元,截至2021年末公司采购的上述设备尚未完成验收,且其中7台设备尚未到货亦未退货,相关预付设备长期挂账,存在明显的减值迹象。《巨潮新讯网》载明持有被告股票人数在3万人左右。《东方财富网截屏》显示:在所有A股5200家上市公司中被告关注度排名在前525名,在东方财富网股吧中,被告关注度为164400人。被告《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2022年度年报问询函回复的公告》阅读量为5118次。《昊志机电2022年年度报告》阅读量截至2023年6月12日为5091次。
原告表示其与被告曾就被告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所称的原告提供的设备因为质量问题无法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曾对磨床设备未能验收的原因进行讨论,但对是原告生产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还是被告自行提供的主轴、转台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无一致意见。被告已就设备质量问题向广州市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原告退还货款等,该仲裁案件已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在该案中申请了质量鉴定。但被告表示因原告在仲裁反请求中自认设备未能满足合同约定的要求,虽原告下一句话是将责任说成是被告主轴、转台存在质量问题,但从买卖合同的角度,等于原告自认最终交付给被告的磨床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故被告向广州市仲裁委申请撤回质量鉴定。目前该案未裁决。
原告另表示被告披露的原告尚欠被告价值585万元的货款亦为不实信息,事实是被告只是要原告确认还有价值585万元的静压转台需要原告采购,但实际上原告并未进行该585万元的采购,只是配合被告完成其财务流程,原告实际并未收取被告价值585万元的静压转台。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补充证据目录(二)为证,载明:该证据证明,该订单签订目的并非是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向申请人(本案被告)交付液压转台,而是为抵消《采购订单》(MJ2018122801)项下申请人的液压转台销售款而签订。被告表示关于静压转台的合同为2018年12月签署的两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MJ2018122801、MJ2019051301,该份合同正在履行当中,目前被告已经全部向原告提供了该合同中载明的静压转台,并且双方已经完成了交付手续,对账、开票等,该合同金额为585万元,但原告一直未支付相应的款项,该款项是事实存在的,被告在上述《补充证据目录(二)》中说的抵消,前提条件应该为两项法律关系的应付款项已届期限,及达到付款条件,但从合同履行的角度看,因被告暂有权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因此不存在抵消行为。
庭审中,被告称其作为上市公司,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通俗易懂,应当披露在报告期内的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其在公告、年报等文件中的陈述均为对真实情况的客观陈述,不存在主观上故意或过失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情形,其如实披露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庭审中,被告确认其未就质量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拟证实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4000元。
原告广州市敏嘉制造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对《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广东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整改报告的公告》《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年度报告》《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半年度报告》等公告、文件信息中关于原告的虚假陈述部分作出修改,并就相关修改事项在广东省的省级媒体上连续三十日发布澄清公告。2.被告向中国证监会广东证监局完整披露双方的合作沟通过程和相关的合同、订单情况,来消除广东监管局《关于对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中关于原告的不实表述。3.被告就其公告中关于原告的虚假陈述向原告做出公开的赔礼道歉,消除社会上对原告的误解,恢复原告荣誉。4.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3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其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等文件中将双方存在质量争议但质量责任归因于何方的产品质量问题表述为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在未经第三方机构进行质量鉴定作出结论认定质量问题属于原告生产设备时的质量问题,还是被告提供主轴、转台的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在对社会公众公开的公告中指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误导性表述。其次,被告在半年度报告中,向对社会公众公开的公告中称“因原告提供的设备因为质量问题无法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目前公司已就上述产品质量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事实上被告并未提起诉讼,属于虚构事实,使社会公众对原告的产品质量失去信心,对原告的商业声誉和名誉构成侵权。最后,被告披露的原告欠其货款5914022.17元,在公告中表述为原告逾期32个月未支付,但被告曾在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补充证据(二)》中称该订单签订目的并非是原告向被告交付液压转台,而是为抵消《采购订单》(MJ2018122801)项下被告的液压转台销售款而签订,双方对原告是否欠被告货款5914022.17元存在争议,在有争议的情况下,被告直接在公告中披露广东证监局所称的“对敏嘉公司应收账款坏账准备计提不足,你公司2021年未对广州市敏嘉制造技术有限公司应收账款5914022.17元,已逾期22至32个月”,使得社会公众对原告的履约能力产生质疑,属于侵犯原告的商业声誉和名誉。综上所述,被告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2022-9-28昊志机电2021年年度报告全文》《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2022-9-28昊志机电2022年半年度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2022-8-30昊志机电2022年半年度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广东证监局网站:关于对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措施的决定(2022)118号》上发布的关于原告生产的设备因质量问题无法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被告已对质量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拖欠被告应收账款5914022.17元,存在虚构事实,侵犯原告的商业声誉和名誉,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广东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整改报告的公告》《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年度报告》《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半年度报告》等公告、文件信息中关于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问题部分作出修改,并就相关修改事项在广东省的省级媒体上连续三十日发布澄清公告,要求被告向中国证监会广东证监局完整披露双方的合作沟通过程和相关的合同、订单情况,来消除广东监管局《关于对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中关于原告的不实表述,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连续三十日发布澄清公告的请求,次数畸高,以判决生效后,被告在一个月内在省级媒体发布三次公告为宜。本院已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省级媒体发布三次澄清公告,故对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律师费、差旅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的人工费、律师费、差旅费属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间接损害,该间接损害与被告侵犯名誉权的侵权行为虽然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因侵犯名誉权的赔偿范围,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广东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整改报告的公告》《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年度报告》《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半年度报告》等公告、文件信息中关于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问题部分作出修改,并就相关修改事项在广东省的省级媒体上发布三次澄清公告。
二、被告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广东证监局完整披露原告广州市敏嘉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沟通过程和相关的合同、订单情况,消除广东监管局《关于对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中关于原告的不实表述。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敏嘉制造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广州市敏嘉制造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一方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