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远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正久焊机有限公司、成都华远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9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久焊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珍珠巷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华远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技园武兴四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华远焊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南航空港空港二路12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正久焊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久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华远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电器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华远焊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焊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9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华远电器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从2004年开始直到2011年12月底,一审判决未查清供货多少、付款多少、开票多少。根据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共计向华远电器公司付款3650000.5元,上诉人已经支付完全部货款,并多付了6万元。
华远电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正久公司故意或因重大过失不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华远电器公司提交的双方往来的付款资料、发票等,足以证明华远电器公司向***正久公司交付货物金额。
原审第三人华远焊割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华远电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正久公司支付华远电器公司货款632170元,并承担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远电器公司、***正久公司从2004年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华远电器公司向***正久公司销售专用焊机设备、通用焊机设备及相关配件。其中通用焊机设备的销售,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进行了对账结算,***正久公司向华远电器公司、华远焊割公司出具《往来账务情况说明》,确认了欠华远电器公司通用焊机设备款218537元。各方均认可该款与华远焊割公司无关。关于配件款,华远电器公司、***正久公司签订《对账单(配件账)》,确认了欠款金额为22430元。
2007年2月13日,华远电器公司、***正久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ZDH0702131),约定价款45350元。2007年5月21日,华远电器公司、***正久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ZDH0705211),约定价款288600元。2007年5月21日,华远电器公司、***正久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ZDH0705212),约定价款142800元。2008年4月15日,华远电器公司、***正久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ZDH0804151),约定价款117920元。2008年7月5日,华远电器公司、***正久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编号ZDH0807051),约定合同金额2600元。2008年11月5日,华远电器公司、***正久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编号ZDH08011051),合同金额34450元。上述六份合同总金额631720元。合同签订后,华远电器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正久公司交付了标的物。华远电器公司陈述六份合同***正久公司支付了货款240517元,并自认***正久公司退货金额14880元。
从2004年起,华远电器公司陆续向***正久公司供货,华远电器公司共开出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3105068元,华远电器公司自认2007年至2009年期间***正久公司共支付货款1787997.4元(其中2007年、2008年共1288957.4元)。***正久公司陈述其2007年付款764655.4元,2008年付款612230元,总金额1376885.4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远电器公司、***正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买卖合同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即专用焊机设备、通用焊机设备、配件。对于通用焊机设备和配件的买卖,双方已结算,***正久公司欠款总金额240967元(218537元+22430元),予以确认。关于专用焊机设备欠款,***正久公司认可华远电器公司履行了专用焊机设备的交货义务,则其应当就自己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进行举证。本案中,华远电器公司主张的六份专用焊机设备的合同发生在2007年到2008年期间,总金额为60余万元,虽然***正久公司陈述其在2007年、2008年总付款金额达到130余万元,但因华远电器公司、***正久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从2004年开始持续至2009年,在此期间,华远电器公司的供货金额超过300万元,***正久公司陆续支付货款,***正久公司仅陈述和举证2007年、2008年的付款情况,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华远电器公司自认***正久公司已经针对六份专用焊机设备合同支付240150元,该陈述是对己方不利事实的承认,予以确认。故认定***正久公司尚欠华远电器公司专用焊机设备款631720元-240150元=391570元。综上所述,***正久公司欠华远电器公司专用和通用焊机设备及配件款共计632537元(391570元+240967元)。因华远电器公司自认***正久公司退货金额14880元,应予扣减。华远电器公司主张以货款本金为基数,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正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华远电器公司货款61765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6176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完毕时止);二、驳回华远电器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华远电器公司、华远焊割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正久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正久公司向华远电器公司付款凭证若干,拟证明***正久公司2004-2011年向华远电器公司付款3650000.5元。
被上诉人华远电器公司质证称,双方已经对2009年-2011年之间的交易进行对账,本案审查应限于2004-2009年双方没有对账的部分。
经审查,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华远电器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华远电器公司与***正久公司签订的《对账单》载明:2009年12月14日结存货款金额214220元,至2011年12月6日货款累计1325802.5元,该期间华远电器公司供货金额为1111582.5元。2005-2011年期间,***正久公司共计向华远电器公司付款3553133.9元。
(2013)***初字第4232号案件庭审中,***正久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同意按照对账单金额向华远电器公司支付货款。(2014)***初字第4382号庭审中,***正久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已经收到六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正久公司法定代表人**称,2004-2009年华远电器公司向***正久公司供货金额3092690元,***正久公司向华远电器公司支付货款289527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正久公司是否欠华远电器公司货款以及欠付货款的金额。对于2007-2008年期间双方签订的六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正久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自认收到货物,故华远电器公司无需提交货物交付的相关证据。***正久公司抗辩称已经支付了案涉货款,因双方采取滚动交货、滚动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无法明确每笔款项对应支付的货款。***正久公司自认,2004-2009年期间,华远电器公司向***正久公司供货金额为309269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对账单》显示,2010-2011年期间,华远电器公司向***正久公司供应通用设备1111582.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对账单(配件账)》显示,2011年,华远电器公司还向***正久公司供应配件22430元。上述合计并减去华远电器公司自认的退货金额14880元,2004-2011年期间,华远电器公司向***正久公司供货金额为4211822.5元。根据***正久公司二审提交的付款凭证,该期间***正久公司向华远电器公司付款3553133.9元。***正久公司主张2004年向华远电器公司付款86381元,因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04-2011年期间通算,***正久公司未付货款金额为658688.6元(4211822.5元-3553133.9元),华远电器公司仅向***正久公司主张632170元并在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综上,***正久公司关于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由***正久焊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文 飞
审判员 仇  静
审判员 史  洁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