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26479号
原告:成都华远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技园武兴四路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黑龙江郑龙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华远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郑龙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龙公司向华远公司支付货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7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4.65%计算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8日,郑龙公司与华远公司签订《商务合同》,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协议签订后,华远公司依约向郑龙公司提供了数控等离子切割机产品,但郑龙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华远公司货款270000元。
郑龙公司未作答辩。
华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务合同》《技术协议》、对账单、货物托运单、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据,郑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华远公司所举示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8日,郑龙公司(需方/甲方)与华远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商务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订购总价款为675000元的数控等离子切割机一台。2.本合同总金额为交钥匙工程,含货物到甲方交货价(含税),包括运费、包装费、装卸车费、安装调试费、技术服务费、办理使用等相关手续及备品备件等;3.付款方式和付款条件为:(1)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供方提供设备地基图,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2)全部设备(或货物)在甲方现场安装调试,通过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3)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结束,投入运行无质量和服务缺陷6个月后,乙方以甲方出具的使用验收证明原件、相关技术资料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取得合同总金额的30%;(4)一年质保期(指付款后开始算起)结束后,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剩余尾款,乙方以甲方出具的货物质保期结束的证明原件取得该付款;4.交货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前到货,2013年11月10日安装调试完成。同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
2020年7月7日,华远公司出具《对账单》一张,其上载明:客户名称为郑龙公司,2013年9月18日,华远公司回款202500元;2014年3月13日,华远公司回款202500元;2014年4月2日,因购买数控切割机一台产生货款675000元;欠款余额为270000元。《对账单》上加盖有郑龙公司的公章。
本院认为,《商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郑龙公司在《对账单》中确认欠付货款270000元,且其未到庭抗辩其已支付,本院对华远公司主张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华远公司要求郑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7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华远公司提供货物长达六年之久,郑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给华远公司造成了损失,华远公司有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华远公司按年利率4.65%计收利息,在银行罚息利率的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应从郑龙公司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华远公司主张从2021年8月23日起计息,在上述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郑龙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华远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货款2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4.65%计算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黑龙江郑龙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