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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125民初48号 原告: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上林县。 法定代表人:乔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市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3542.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2062.66元违约金(欠款总额73542.2元×30%);3.被告向原告支付4500元律师费、差旅费(以实际产生为准);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24日,原告、被告就被告向原告采购聚粒微孔砂岩板事宜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事项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并开具了发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且被告也自认未结清全部货款,却以未能还款为由一拖再拖。经双方核对,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有73542.2元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为追索欠款,委托北京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经催告后仍然拖欠货款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货款中的8925元有异议,价格为8925元的25块板原告并未发货,2024年6月份被告曾说过让原告发货,但原告说要结清前面的货款之后再发货,没有发货的货物并没有发挥相应的价值,所以被告只对原告已经交付的货物承担支付责任;不同意承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违约金希望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基准利率来执行。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产品购销合同、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催款函、邮政快递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作为证据。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结算单中8925元货物有异议,因为没有对应的供货单,向原告提起发货但原告未发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5月24日,原告广西某某公司(乙方)向被告广州市某某公司(甲方)采购聚粒微孔砂岩板,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采购产品为聚粒微孔砂岩板,规格为2940*495*20的采购942块,单价357元,总价336294元,规格为2910*495*20的采购16块,单价357元,总价5712元,合计342006元;交货时间: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20日内供货完毕,第一批于2022年6月1日发货,第二批于交货时间前供货完毕;交货方式:乙方负责将本合同标的物运至甲方指定施工现场,货到现场经双方共同查验清点货物后,由甲方指定收货人在乙方的收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签收,此单据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验收方式:卸货时对产品数量、规格、种类进行初步验收,对乙方提供货物与本合同约定不相符的,乙方应及时无偿更换,在托收承付期间,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货物的货款;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第一期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30%预付款,即102601.8元,第二期甲方在乙方发货前1日支付70%货款,即239404.2元;违约责任:甲方若在应付款期(含预付款付款期)届满后3个工作日内仍未付款,则甲方按滞延天数每延期1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0.5%的违约金,累计计算至履行日,但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甲方逾期支付的,不承担违约或补偿责任;违约方承担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相应规格及数量的聚粒微孔砂岩板,货款合计342006元。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还载明,2022年5月5日被告采购规格为2940*495*20聚粒微孔砂岩板50块,2022年7月26日被告采购规格为2940*495*20聚粒微孔砂岩板9块(送检用),2022年8月28日,被告还向原告追加采购了规格为2940*495*20的聚粒微孔砂岩板25块,货款合计8925元,原告已生产该25块砂岩板但未发货,被告亦未支付该货款,结算单中载明应付款371994元,被告分别于2022年5月9日还款17850元,于2022年5月24日还款102601.8元,于2022年8月1日还款100000元,于2023年1月20日还款38000元,于2023年3月31日还款20000元,于2024年2月8日还款20000元,合计还款298451.8元,尚欠货款73542.2元。 2022年9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给被告发消息:“闫经理,这是未加8.28新增的25块板,因还在加工,未发货,故未计入结算单明细”;2023年3月3日,原告发送消息:“那25块什么时候发货”“那这个货,你们不要了?”被告答复:“没送货的不要写进来”“现在还没到安装那个板的时候,先对之前的已经送货单,不然一直对不清”;2023年9月22日,被告发送消息:“8925是什么,财务查的相差8925元”,原告答复:“8925/25块=357元/块,这25块砂板是你订购的那批板,就等你通知发货了”,被告回复:“先对发货未付款的,这次的有多少钱”,原告答复:“对发货的,就减掉这8925就对了,我们账上肯定要算上这8925的,因为这个板是定制的,又不能卖出来给别人的”;2024年1月10日,被告在超聚交流群中发送消息:“除了这一笔,其他的都核对上了,收到货未付款的有84617.2元,付了款的都开票过来了”;202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货款催告函,催促被告于收到该函3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73542.2元,如拒绝支付将促使原告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被告于2024年4月1日收到该催告函。被告还曾于2024年6月份要求原告供应前述25块砂岩板,但原告以货款没有结清为由拒绝发货。原告因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聚粒微孔砂岩板,并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货款为8925元的25块聚粒微孔砂岩板,该25块砂岩板系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被告追加采购的货物,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生产加工了该25块砂岩板,原被告双方并未要求就该25块砂岩板重新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也未对其砂岩板的单价提出异议,被告仅是让原告先不要将其列入结算清单中,等通知再发货,可见原被告双方仍依照《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通过微信的方式追加货物也符合交易习惯,故该25块砂岩板的交易仍应受到《产品购销合同》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本案中,《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发货前就需要向原告支付全部的货款,即先付款后发货,在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前述942+16块砂岩板后,被告仍未付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之后被告追加采购25块砂岩板,并要求原告先保管该25块砂岩板,等通知再发货。2024年3月27日,原告将该25块砂岩板合计货款8925元一并列入尚未结清的货款中,并向被告邮寄货款催告函,然而被告在收到催告函后,仍不能结清货款。2024年6月份,被告作为先履行债务一方,未付款便要求原告供应25块砂岩板,原告作为后履行债务一方,以先付款后交货为由进行抗辩,拒绝被告的履行请求,合理合法,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25块砂岩板货款合计892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该笔货款后,可向原告索取该25块砂岩板。庭审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除该25块砂岩板的其余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3542.2元,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清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主张违约金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本案中,《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付款的,每延期1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0.5%作为违约金过高,原告起诉时调整为以未付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与实际造成的损失相符,原告只存在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酌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被告于2024年2月8日支付原告20000元货款后,便未能再支付货款,尚欠原告73542.2元货款,故违约金应从2024年2月9日起算,经查明2024年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为3.45%,上浮50%为5.175%。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以7354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自2024年2月9日起计付至货款偿清之日止,但违约金以不超过22062.66元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差旅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提交的发票原件可以证明律师费为4500元,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差旅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542.2元; 二、被告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354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自2024年2月9日起计付至货款偿清之日止,但违约金以不超过22062.66元为限); 三、被告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500元; 四、驳回原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151元,由原告负担232元,由被告负担919元。财产保全费1021元,由原告负担186元,由被告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2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