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902民初1815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兴安中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588482241。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安康市成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677941783C。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与被告安康市成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鹏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从巴山东路8号房屋中腾退搬离并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占用费用(按照1918.8元/日,计算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代付的电费71531.65元;四、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与被告成鹏公司于2008年8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汉滨区××路××号房屋,年租金:70万元,租赁期限:15年,2023年12月31日到期。由于被告长期拖欠租赁费,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汉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90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222.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4.745%支付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在租赁房屋期间共计拖欠电费71531.65元未向原告支付。租赁期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原告交还房屋,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还租赁房屋,造成原告房屋租金损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成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迟延交款的滞纳金标准、违约金标准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23)陕090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因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产生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23)陕090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欠交电费通知单、电费清单、网银支付回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拖欠电费71531.65元由原告代缴的事实。
被告成鹏商务酒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8日,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甲方)与成鹏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将位于汉滨区××路××号营业楼(面积8300平方米含地下车库)出租给成鹏公司用于经营成鹏商务酒店,合同期限15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租金:70万元/年(15年租期内租金不变),租金按年结算,每年元月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下一年租金,出租房屋所产生的税金由甲方向相关部门缴纳。租赁房屋的水电费、煤气费、电话费、清洁费由乙方负责每月自动向有关部门缴纳。合同中第五条(乙方的义务)中第4项约定:租赁期满后,如乙方不愿续租,甲方应给乙方留三个月搬迁时间。如乙方逾期不搬迁,应赔偿甲方所受的损失。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成鹏公司未能及时全额支付租金,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解除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成鹏公司于2008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成鹏公司搬离承租房屋;2.成鹏公司向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支付截止2022年12月31日前租赁费222.5万元,此后每顺延一天按1918.8元(70万/年÷365天)支付租赁费直到搬离承租房屋;3.成鹏公司承担迟延支付租赁费滞纳金100万元,赔偿违约金3.5万元(70万/年×5%);4.由成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2023)陕090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成鹏公司向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支付拖欠房屋租金222.5万元(其中2023年之前租金152.5万元,2023年房屋租金70万元),并以225.5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74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已依据该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3年12月31日,案涉租赁房屋租赁期限届满,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成鹏公司未就案涉房屋的续租达成合意。成鹏公司亦未将案涉租赁房屋向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交还。
成鹏公司在使用案涉租赁房屋期间,其经营成鹏商务酒店用电通过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设立的用户(名称: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编号:2602047005)缴纳电费使用。2023年12月至2024年3月期间共计产生电费:71531.65元,其中2023年12月产生电费:29349.02元,2024年1月产生电费:29638.91元,2024年2月产生电费:11431.54元,2024年3月产生电费:1112.18元。上述电费已由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代成鹏公司向供电部门交纳。
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成鹏公司未向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交还案涉租赁房屋,亦未向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偿还代缴电费71531.65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2023)陕090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欠交电费通知单、电费清单、网银支付回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共同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本案中,案涉合同租赁期限于2023年12月31日届满,被告未能就案涉租赁房屋的续租与原告达成合意,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终止,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交还案涉租赁房屋。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腾退并交还案涉租赁房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案涉租赁房屋占用费(按照1918.8元/日,计算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经查,截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尚未向原告腾退并交还案涉租赁房屋给原告造成了房屋租金损失。根据《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年租金70万元及合同中第五条第4项关于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应给予被告3个月的搬迁时间的约定,本院综合案情酌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的房屋占用的租金损失为按照1917.8元/日(700000元/365日),计算自202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对于原告该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原告所代缴的电费71531.65元的主张。经查,被告在使用案涉租赁房屋期间产生电费71531.65元由原告代为缴纳,原告上述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鹏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因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本案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当时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康市成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腾退并交付位于汉滨区××路××号的租赁房屋(面积8300平方米含地下车库);
二、被告安康市成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支付房屋租金损失(损失计算方法:按照1917.8元/日,计算自202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
三、被告安康市成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偿还代缴电费71531.65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1.17元,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负担3180.95元,被告安康市成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07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