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09民终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平河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宁陕县城关镇旬阳坝村。
负责人:***,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
被上诉人:陕西省体育训练中心,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303号。
上诉人陕西平河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因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陕西省体育训练中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宁陕县人民法院(2018)陕0923民初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陕西平河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宁陕县人民法院(2018)陕0923民初200号民事裁定,裁定由宁陕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3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函[2013]48号)文件批准设立平梁河省级自然保护区;2013年6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3)48号文件确定陕西平河梁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上诉人系依法设立的陕西平河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平梁河省级自然保护区设立之时,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所辖区域内205微波站旧址被划定为保护区试验区。2014年7月始,陕西省体育训练中心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在没有取得建设项目环境评价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在保护区试验区(205微波站旧址)实施破坏保护区资源的《宁陕高原训练基地项目》,其侵犯上诉人民事环境权益的事实明确,依法应承担拆除违法修建的该项目设施及建筑物,恢复至修建前状况的侵权责任。原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裁定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经查明,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陕西省体育训练中心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在陕西平河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试验区(205微波站旧址)所建《宁陕高原训练基地项目》建筑物已全部拆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提起的是侵权糾纷,所述事实和理由是陕西省体育训练中心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在没有取得建设项目环境评价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在保护区试验区(205微波站旧址)实施破坏保护区资源的《宁陕高原训练基地项目》;诉讼请求为判令陕西省体育训练中心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拆除在陕西平河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修建的宁陕高原训练基地项目违法设施及建筑物。现上诉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违法所建设施已经拆除,所诉标的物已不存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全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 侠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