黟县有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黄山中科新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黟县有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0民终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中科新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城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55327939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黟县有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黟县碧阳镇五东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308758825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山中科新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新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黟县有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农生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皖1004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科新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有农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新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有农生态公司支付中科新佳公司货款120800元、利息26.01元,合计120826.01元。事实和理由:1.关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中中科新佳公司已提供买卖合同、送货单、结算发票、付款凭证,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双方贸易的发生。根据现有的11张送货单,供货61吨,单价2800元。2.关于货物品种问题,在合同里统称安倍科肥料,标准含量都是一样的,只是不同的施肥对象用量不同。3.一审后发现了新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的签收人是有农生态公司的员工,其法定代表人也确认了存在与中科新佳公司的合同关系。 有农生态公司答辩称,有机肥供销合同是中科新佳公司为贷款而提供的,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中5000亩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没有这么多数量,且无签订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中科新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的收货人是有农生态公司的员工。且送货单上的货物大部分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没有单价,与案件无关联。 中科新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有农生态公司支付货款247080元及利息29.86元,合计247109.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有农生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中科新佳公司(甲方)与有农生态公司(乙方)签订了有机肥供销合同一份,约定中科新佳公司向有农生态公司供应安倍科有机肥,包装规格为50Kg/包,单价为2800元/吨。第四条约定:乙方在甲方交货时当场清点签字验收,以签收收货单供肥数量作为结算依据;第五条约定: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后,货款结清;第七条约定了合同的生效时间即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在合同中均未写明合同的签订时间。 中科新佳公司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陆续11次向有农生态公司开具送货单11张,送货单的名称及规格一栏载明:果蔬有机肥或安倍科有机肥或有机肥或安倍科肥料;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时间、单位和数量明确,未载明单价。其中号码为7937987、7937990、7937996、7937995、7937998、0016062、0016068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处系***签名;号码为0016061、0016052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处系***签名;号码为7937997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处签名人不祥;号码为0016055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处系***签名(电话通知)。2015年12月29日,有农生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科新佳公司转款5万元(附言肥款)。依据中科新佳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11张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数量计算,应为61吨,非中科新佳公司主张的106.10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中科新佳公司提供的有机肥供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来看:1.合同约定的名称及规格是安倍科有机肥,包装规格为50Kg/包,单价为2800元/吨,未约定果蔬有机肥的单价,且其主张的送货数量计算有误,故其主张的总货款297080元无事实依据;2.除号码为0016055送货单收货单位处签有有农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外,其它10张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处未盖有公司印章,收货单位处虽有***等人签名,但有农生态公司否认在10张送货单收货单位处的签名人员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且中科新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签名人员系有农生态公司工作人员,依举证规则,应由中科新佳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中科新佳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科新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9元,由中科新佳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中科新佳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询问笔录,证明有农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与中科新佳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并收到案涉货物,送货单上的签收人***系该公司员工;二、职工参保信息,证明***系有农生态公司员工;三、有农生态公司出具的说明,四、***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送货单上的签收人***系有农生态公司员工,2014年曾在该公司工作。 有农生态公司质证认为,询问笔录、职工参保信息、情况说明均不具合法性,该证据系公安机关违法插手经济纠纷获取的证据。 有农生态公司提交一份黟县农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有农生态公司2013年未在黟县流转土地,2014年开始在黟县流转1270亩农田,发展粮油种植,没有果蔬种植。 中科新佳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形式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且流转多少土地与本案无关,合同关于5000亩的问题只是单方的描述,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公安机关对有农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有农生态公司的说明及***的情况说明反映,***认可该公司2014年成立后曾向中科新佳公司购买有机肥,数量不清楚,但当时并未签订合同,后中科新佳公司为贷款需要才签订案涉合同;***是有农生态公司员工,***2014年曾是有农生态公司员工。前述证据系公安机关调取,法律对民事案件中就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的采信没有禁止性规定,则对该证据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审查认定。有农生态公司仅以该证据系公安机关调取即认为不具合法性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职工参保信息系当事人可以调取的证据,同样证明***系有农生态公司员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有农生态公司流转了多少土地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提交的证明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是事实问题,即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是否实际履行。 双方签订的合同加盖双方公章,有农生态公司并未否认签订合同本身的真实性,仅凭其中“乙方为种植5000亩水稻”的描述就否认该合同真实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合同目的是买卖有机肥和获得货款。中科新佳公司为贷款而签订该合同也仅是有农生态公司的单方陈述。有农生态公司2015年12月29日转账支付中科新佳公司5万元,且附言为肥款。有农生态公司辩称该款为预付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就该款主张过供货,且与***认可2014年曾向中科新佳公司购买过有机肥的陈述明显不符,对其该陈述不予认定。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系有农生态公司员工,***2014年亦系该公司员工,结合前述付款凭证,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机肥买卖关系,且已经实际供货,有农生态公司已支付货款5万元。鉴于中科新佳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送货单上签名的“***”系有农生态公司员工,对该二张送货单记载的10吨不予认定。有农生态公司认为其种植水稻不需要果蔬肥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其员工已签字的送货单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另查明:中科新佳公司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向有农生态公司供应有机肥51吨,单价2800元每吨。有农生态公司应付货款142800元,扣除已付5万元,尚欠928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科新佳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中科新佳公司已实际供货,对尚欠的货款,有农生态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中科新佳公司从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可以支持。中科新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4民初598号民事判决; 二、黟县有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山中科新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2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驳回黄山中科新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29元,由黄山中科新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82元,黟县有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9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黟县有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2091元,黄山中科新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