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325民初1813号
原告:四川今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鹏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今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成公司)与被告四川鹏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今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531641元并承担利息;3.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6日,被告为开发西充凤凰城项目,与原告签订了《西充凤凰城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总面积约15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委托给原告进行监理。合同约定按7.5元/平方米据实结算监理费,并按工程进度支付监理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条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转入履约保证金6万元,然后进场按约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无视合同按进度支付监理费的约定,工程进度已达到支付监理费结点时,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费用。为此,原告已多次发函要求被告按约履行合同,然而均未达到目的。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779853.00元监理费用(包括附加工作报酬96056.00元),而被告仅支付248212.00元,下欠531641.00元未付。因被告以上严重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力垫支继续履行合同,在书面通知被告和建设主管部门后撤场。被告不按约支付监理费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还应支付下欠的监理费、退还保证金。
被告鹏泰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应付监理费的总数额错误;二、答辩人不是不愿支付原告应支付的监理费,答辩人只是需与原告结算确定应支付监理费的数额;三、就原告要求退还的履约保证金,答辩人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不应计付利息;四、原告虽己解除了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西充凤凰城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但就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原告仍应向答辩人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应的监理资料,配合答辩人完成对监理工程的验收备案登记工作。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原告今成公司与被告鹏泰公司签订《西充凤凰城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原告今成公司为被告鹏泰公司承建的西充凤凰城建设工程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签约监理酬金为110万元(按每平方米7.5元据实结算),监理期限为幢号工程起算30个月,酬金的支付为按工程进度支付”;该《合同》第二部分第6.1条约定“本合同生效条件:经甲、乙双方签字三日内将履约保证金打入委托方指定的账户后生效。”第6.2.1条与6.2.2条约定了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方式;第6.3.2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暂停,委托人可通知监理人要求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暂停全部工作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本合同自通知到达委托人时解除。委托人应将监理与相关服务的酬金支付至本合同解除日,且应承担第4.2款约定的责任。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4.2条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国有商业同类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第5.2条对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次数、时间、比例、金额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今成公司按约向被告鹏泰公司打款6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并安排了相应的监理人员到凤凰城项目开展工作;被告鹏泰公司开发的凤凰城项目也陆续开工修建。在履约过程中,因被告鹏泰公司方面的问题,工程项目陆续停工。被告鹏泰公司共计支付了原告今成公司监理费用198212元,其余款项未再给付。至2016年12月底,原告今成公司全部撤出了该项目。之后,原告今成公司几次向被告鹏泰公司发函要求给付监理费及利息、退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鹏泰公司以双方尚需核对费用金额为由拒绝支付。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凤凰城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核对,双方对各幢楼的规划面积、建设状态(工程进度)、结算单价、开工时间,已拨款额、附加报酬、暂算时间及按进度拨款形成一致意见,见下表:
楼号
规划面积㎡
建设状态
结算单价(元/㎡)
开工时间
已拨款额
附加报酬
暂算时间
按进度拨款
4#楼多层
6587.94
基础完成主体修至5层
7.5
2014.12.6
2016.12.31
70%
7#楼多层
6022.39
仅主体结构完工
7.5
2013.9.10
31617
14554
2016.12.31
100%
8#楼多层
8723.42
仅主体结构完工
7.5
2013.10.3
45797
19410
2016.12.31
100%
9#楼多层
6276.76
仅主体结构完工
7.5
2013.10.17
32952
13233
2016.12.31
100%
10#楼高层
12484.5
仅主体结构完工
7.5
2013.9.25
65543
28610
2016.12.31
100%
11#楼高层
18208.71
修至框架15层11148.16㎡
7.5
2014.6.1
2016.12.31
100%
12#楼高层
18251.44
修至框架14层10051.11㎡
7.5
2014.6.1
2016.12.31
100%
13#楼高层
20156.95
桩基混泥土浇筑
7.5
2014.11.12
2016.12.31
10%
14#楼多层
1345.37
基本达到竣工条件未验收
7.5
2014.3.27
9081
1042
2016.12.31
100%
A区车库
2669.5
主体结构完工
7.5
2013.11.30
13222
4671
2016.12.31
100%
B区车库
8306.13
主体结构完工部分3000㎡
7.5
2014.6.1
14536
2016.12.31
100%
小计
109033.1
198212
96056
另外,1#楼多层为案外人***独立修建、独立支付,进度拨款额为16930.00元,已拨款额为50000.00元,原告今成公司向我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表示与***单独结算,不在本案中解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西充凤凰城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效力及解除问题。原告今成公司作为具有建筑工程项目管理资质的企业,与被告鹏泰公司签订的《西充凤凰城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平等协商,在自愿基础上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履约过程中,原告今成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鹏泰公司不持异议,且双方已实际解除合同,故对原告今成公司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监理费及利息的计算问题。诉讼期间,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西充凤凰城项目建设工程”监理费进行了核算,双方对4#楼多层、7#楼多层、8#楼多层、9#楼多层、10#楼高层、13#楼高层、14#楼多层、A区车库监理费的计算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即主体完工、已超工期部分按建筑面积×单价×100%支付监理费;未超工期,主体尚未完工的部份按建筑面积×单价×工程进度拨款支付监理费;附加工作报酬共计计算为96056元本院予以确认。未达成协议的部分,即原告今成公司主张11#楼高层、12#楼高层、B区车库监理费以建筑规划面积计算,按照进度100%给付,被告鹏泰公司认为应当以实际修建面积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每平方米7.5元据实结算”,其“据实”的文意通常应当理解为根据实际(修建的面积),而不是规划或者合同面积,因此,应按11#楼高层修至框架15层的实际总面积、12#楼高层修至框架14层的实际总面积以及B区车库主体结构完工3000㎡为基数计算监理费;又由于该二幢楼及B区车库工期已满,故应当按工程进度100%付款。因此凤凰城项目的监理费应计算为:已超工期的7#楼多层、8#楼多层、9#楼多层、10#楼高层、11#楼高层、12#楼高层、14#楼多层、A区车库、B区车库的监理费应为总面积61721.21㎡×单价7.5元=462909.07元;尚未超工期的4#楼多层按进度70%拨款,监理费为面积6587.94㎡×单价7.5元×进度70%=34586.69元;13#楼高层按进度10%拨款,监理费为面积20156.95㎡×单价7.5元×进度10%=15117.71元。综上,被告鹏泰公司应付监理费(含附加报酬)为608669.47元,品迭被告鹏泰公司已支付的198212.00元后,被告鹏泰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今成公司监理费410457.47元,利息应自双方结算的终结时间即2017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监理费付清为止;三、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西充凤凰城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生效条件为签字三日内将履约保证金打入被告鹏泰公司指定的账户后生效,合同未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时间、方式。现原、被告双方合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今成公司要求被告鹏泰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履约保证金利息未予约定,故对原告今成公司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今成公司同意就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向被告鹏泰公司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应的监理资料,配合被告鹏泰公司完成对监理工程的验收备案登记工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今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鹏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西充凤凰城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二、限被告四川鹏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今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410457.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以410457.4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为止);
三、限被告四川鹏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今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今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6元,由原告四川今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400元,被告四川鹏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