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

亳州市谯城区饮食服务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02民初4184号 原告:亳州市谯城区饮食服务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和平路。注册号:341281100044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410104261。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永康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13959246Q。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110675962。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亳州市谯城区饮食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谯城区饮食服务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亳州移动通信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城区饮食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亳州移动通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谯城区饮食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协议,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房屋上所建设的通信设施(房屋、通信天线等);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万元(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以后租赁费继续计算到解除拆除为止),律师费2000元,合计2.2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亳州市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和平路房屋的四层上楼面租赁给亳州移动通信分公司做通信基站使用,原告允许被告在不破坏房屋结构的情况下在楼面上搭建活动房屋一间,并在楼面上安装通信天线,租金为每年一万元。但被告从2016年6月份起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亳州移动通信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是与金色华联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只有金色华联的授权委托书,我公司才可以把租赁费支付给原告。二、本案应将铁塔公司追加为被告。因为案涉铁塔等通信设备已由中国移动总公司移交给铁塔公司,2015年11月26日签订确认函,移交时间是在2015年10月14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谯城区饮食服务公司所举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据2“亳州移动通信分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证据3“亳州市谯城区商务局党组文件”、证据4“租赁协议”、证据5“亳州市谯城区商务局证明”、证据6“律师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亳州移动通信分公司所举证据1“地市级交割确认函复印件”、证据2“中国铁塔产品服务费月度确认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移动通信设备由被告亳州移动通信分公司2015年10月14日移交给铁塔公司,是其双方的协议约定,对原告谯城区饮食服务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9日,谯城区饮食服务公司(甲方)、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亳州移动通信分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达成共识,就位于谯城区和平路的金色华联超市四楼楼面租赁一事达成协议。甲乙双方将金色华联和平路店四层楼面租给亳州移动通信公司作为通信基站使用,协议期为2012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甲方作为房屋产权所有者,允许丙方在不破坏房屋结构的情况下,在楼面搭建活动房屋一间,并在楼面安装通信天线;乙方作为整幢房屋使用者,知情并同意协助丙方安装电表并收取电费,允许丙方使用能够到达楼面的通道,并出具委托函请丙方将每年租金1万元转入甲方会计账户;丙方按时支付租金及电费,并配合甲、乙方的正常工作,服从甲、乙方的安全管理。合同签订后,双方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亳州移动通信分公司自2016年6月起,不再支付房屋租金。 另查明,原告谯城区饮食服务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自愿签订《租赁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亳州移动通信分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8年5月31日尚欠租金2万元,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协议》。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的租金2万元。后续租金继续计算至解除合同并拆除通信设备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亳州市谯城区饮食服务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在原告亳州市谯城区饮食服务公司金色华联和平路店四层楼面上搭建的活动房屋一间及通信天线等设备;支付原告亳州市谯城区饮食服务公司截至2018年5月31日所欠的租金2万元(后续租金继续计算至解除合同并拆除通信设备完毕之日止);支付原告亳州市谯城区饮食服务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