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

某某、安徽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3民初9406号 原告:***,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住所地利辛县阜蒙路国威燃气六楼3间。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利辛县马店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路365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利辛分公司)、被告**、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亳州移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天利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被告**、被告亳州移动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对亳州移动公司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了证据,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天利辛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天利辛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205.76元人民币,被告亳州移动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中天利辛分公司经利辛县阚瞳镇人民政府授权自筹资金承建阚瞳镇区域内的地下弱电共用管网工程,被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现原告已将全部管道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被被告中天利辛分公司转卖给被告亳州移动公司使用。后被告中天利辛分公司分别于2017、2018年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经被告**(系中天利辛分公司财务负责人)通过微信联系与原告结算,被告中天利辛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47205.76元工程款。原告就上述工程款多次向被告中天利辛公司催要,其均以被告亳州移动公司未向其支付剩余款项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供职于中天利辛分公司,负责与原告结算; 证据三、结算清单两份、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中天利辛分公司分别根据结算单向原告转款的事实,以及结算单上统计于2018年9月6日付款171761元,实际于2018年7月11日转账134930.59元的事实; 证据四、授权委托书、紧急通告各一份,证明利辛县阚疃镇人民政府将阚疃镇的弱电管网工程承包给中天利辛分公司,实际安装地下管道工程由***施工的事实; 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光盘,证明被告**系中天利辛分公司财务负责人并代表公司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的事实。 中天利辛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中天利辛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1、***与中天利辛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签订合同,法庭应查明***与中天利辛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系劳动关系应申请劳动仲裁。2、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经被告**(系中天利辛分公司财务负责人)通过微信与中天利辛分公司结算,中天利辛分公司还应支付***147205.76元工程款”,中天利辛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不是**,会计是**,***与**的微信联系,中天利辛分公司不予认可,中天利辛分公司不欠***工程款。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天利辛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不是中天利辛分公司的财务人员。 **辩称:**不是中天利辛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并未与***进行结算。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不是中天利辛分公司的财务人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质证、质辩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在庭审中称其通过微信发送给***的两张“***阚疃镇工程款”的表格,系***让其制作的,**在庭审中对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解释,虽不合常理,但中天利辛分公司亦对**代表公司与***对账予以否认,***未提供证据证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三、五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利辛县阚疃镇人民政府授权中天利辛分公司承建该镇区域内的地下弱电共用管网,该工程由***进行施工,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1月25日,中天利辛分公司向***转账363000元。2017年5月19日,中天利辛分公司向***转账61683.78元。2018年7月11日,中天利辛分公司向***转账134930.59元。2018年12月19日,中天利辛分公司向***转账70000元。中天利辛分公司与***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利辛县阚疃镇人民政府授权中天利辛分公司承建该镇区域内的地下弱电共用管网,该工程由***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提供的其与中天利辛分公司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中天利辛分公司授权**与其结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其进行微信聊天的行为,构成中天利辛分公司授权**的表见代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中天利辛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强证据后,另行诉讼。利辛县阚疃镇区域内的地下弱电管网工程系利辛县阚疃镇人民政府授权中天利辛分公司建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构成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亳州移动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