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22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邦健生物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金沙社区金辉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256539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百胜(深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发路1号科技园厂房1栋富利臻大厦7楼7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1009299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邦健生物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健公司)与上诉人百胜(深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6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305民初16822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并依法支持邦健公司的一审诉请及驳回百胜公司的反诉请求;2、判令百胜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委托代理关系下的行纪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1、从法律规定来看,本案不具有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而具有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
《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的本质属性是转移所有权,从法律角度来说是买受人取得了对物的完全的法律权利,换句话说,是在物上面行使的完全的处分权利。《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39条对所有权基本内容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相同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如一审认定的,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那么,作为经销商的邦健公司就是买受人,应该拥有对案涉产品在法律和事实上完全的处分权,但本案中,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邦健公司对案涉产品都没有完全的最终处置权。首先,从案涉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的适用范围可以看出,产品的使用者是临床医疗机构,而邦健公司并非医疗机构,并不具备使用案涉医疗器械的合法资质,不是案涉医疗器械的终端消费客户。也就是说案涉医疗器械对于邦健公司来说不具备使用价值,是一堆废铁或垃圾。其次,百胜公司对邦健公司的代理销售区域、代理销售期限、转委托、禁销区域、禁止销售同类竞争产品、库存产品的所有权保留、库存产品的调配权利、订单计划的实施、内部监管措施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施以诸多限制条款,已经完全超出了买卖合同关系下出卖人所应享有权利和买受人所应承担义务的范畴,不具有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
本案应认定为委托代理下的行纪合同关系。首先,从《代理协议》和《授权书》约定来看,双方不仅约定了邦健公司具体的代理销售产品、代理期限、代理销售目标以及百胜公司对邦健公司库存产品权利的保留,邦健公司与百胜公司的各项权利义务等,双方在协议之中更是明确约定,邦健公司在特定区域内系百胜公司唯一的合法代理商,即便是百胜公司,除了协议2.3条约定的情形外亦不得在指定区域内销售产品,同时协议2.3条还对例外情形下邦健公司的佣金分成比例作出了特殊约定。因此,双方关系明显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即双方形成独家代理关系。其次,双方在合同中多处约定违约责任以及解约责任条款,邦健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主要在于完成销售总目标,否则,将面临代理权限的调整(协议9.1条)或面临解约(协议11.2(b)条);鉴于百胜公司产品供应的主动地位,鉴于邦健公司代理商的被动地位。因此,邦健公司在《代理协议》中所能获得的最大保障即是授权邦健公司在代理区域内独家销售医疗器械。完全符合独家的委托代理合同的法律特征。其三,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方式来看,邦健公司代理百胜公司出售医疗产品,但邦健公司并非从中收取代理费,而是通过买卖的方式从中赚取差价,邦健公司与百胜公司之间的每笔交易都按照先款后货的方式结算货款。同时,对于邦健公司与其下级经销商之间关于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百胜公司并不承担合同责任。可见,邦健公司与百胜公司之间不仅形成独家代理关系,同时又兼具行纪合同之特征。在委托代理的行纪合同关系中,首先体现的是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23条的规定:“行纪合同里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行纪合同的本质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合同。
2、从医疗器械行业监管的行政法规来看,本案双方是显名代理关系,而不可能是买卖合同关系。
案涉产品属于医疗器械,根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5条第1款规定:“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注册管理”,第6条规定:“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以自己名义把产品推向市场,对产品负法律责任。”案涉医疗器械为第二类医疗器械,实行注册管理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百胜公司须以自己名义推广产品,邦健公司仅能以代理人的身份代理销售产品。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邦健公司是在百胜公司授权的范围内销售案涉的医疗器械的。实际上也是如此,因医疗器械产品关系到人身安全的特殊性,生产单位须在生产、经营、使用各个环节承担法律责任。邦健公司在代理销售案涉医疗器械时,在每一次的医疗器械招投标、销售过程中,都是需要持有百胜公司的授权文件才能参加招投标及销售,如果没有百胜公司的授权文件,邦健公司根本没有投标资格来销售案涉医疗器械。也无任何终端消费客户会去采购没有注册人授权的医疗器械。因此,邦健公司与百胜公司之间只能是代理关系,不可能是买卖合同关系。
《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邦健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在百胜公司委托授权的范围内与终端用户订立合同,且在与终端用户订立合同时必须披露邦健公司系在百胜公司的委托授权下进行销售,因此邦健公司和百胜公司之间也符合显名代理关系的法律特征,不是买卖合同关系。
3、从代理协议内容来看,本案不具有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而具有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
从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来看,对邦健公司的代理销售区域、代理销售期限、禁销区域、禁止销售同类竞争产品、转委托限制、库存产品的所有权保留、库存产品的调配权利、订单计划的实施、内部监管措施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施以诸多限制条款,具体如下:
(1)《代理协议》2.1条:“在本协议生效期间,乙方(百胜公司)授权甲方(邦健公司)在本协议界定区域的人体医学应用的设备市场上宣传和销售本协议界定产品。甲方接受乙方的授权,并承诺不会将本协议界定产品宣传和销售到本协议界定区域以外,也不会将本协议界定产品卖给明知会在本协议界定区域以外进行转卖的第三方。”该条限制了邦健公司的代理销售区域和代理销售产品。
(2)《代理协议》第2.2条:“在本协议生效期间,甲方(邦健公司)不可在本协议界定区域内和区域外同时宣传和销售与本协议界定产品有大致类似价格,规格和性能的竞争者的产品。”该条禁止邦健公司销售类似价格的竞争者的产品,如果是买卖合同关系,此约定显然不符合常理。
(3)《代理协议》2.3条:“乙方(百胜公司)保留参与国际和国内的某些招标场合的权利。如果这些招标场合属于有政府背景的规模性采购,而甲方(邦健公司)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参加。除非甲方(邦健公司)事前作出重大贡献致使赢得该招标,原则上不得要求对这类招标成功索取佣金或进行分利。如果事实证明甲方(邦健公司)在招标过程中的确作出重大贡献致使赢得该招标,甲方(邦健公司)可按中标价的净值乘以双方设定的利率按照个别情况向乙方(百胜公司)收取…”该条约定了邦健公司在特定区域内系百胜公司唯一的合法代理商,并针对例外情形下双方的佣金分成比例作出了特殊约定。此处关于“佣金”的约定方式恰好证实了双方构成行纪合同关系。其次,通过上述约定也可以推知,虽然合同未明确约定佣金报酬的比例,但邦健公司与百胜公司均默认佣金的存在,实际上双方也是同意以拿货价与销售价的差价作为邦健公司可获得的佣金报酬。
(4)《代理协议》第2.4条:“乙方(百胜公司)保留甲方(邦健公司)的库存整机、配件、备件的权利,用以向本协议界定区域以外的客户供货…”该条约定百胜公司可从邦健公司的库存仓库中调配货源,并向协议界定区域外的客户供货。如果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那么,在邦健公司付清货款、百胜公司交付产品后,货物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百胜公司无权要求调取邦健公司的产品,买受人也不可能同意其调配自己的货物。显而易见,这与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不符。
(5)《代理协议》第3.2条:“根据附件C双方协定的采购计划向乙方(百胜公司)购买本协议界定产品,并维持足够存货以满足在协议界定区域内的销售用途。”和第3.3条:“向乙方(百胜公司)定期递交以季度和月度为计划的定货单,经乙方确认和接纳,目的在于保证乙方有不少于30天的备货期。”上述条款约定了邦健公司的最低采购任务、库存存货要求以及定货计划、定货方式及步骤,所有定货计划均在委托人的同意下进行,邦健公司在售出产品时向百胜公司发出定货单。
(6)《代理协议》第3.8条:“向乙方(百胜公司)的深圳办事处提供销售进度报告,协调双方的市场宣传和销售行为”该条约定了邦健公司作为行纪人,对于销售的进展和情况,负有定期报告义务。显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
(7)《代理协议》第3.11条:“甲方(邦健公司)必须明白和理解,乙方(百胜公司)的商誉和品牌是乙方的产权,本协议并没有授权甲方在本协议既定的用途以外,随意使用乙方的商誉和品牌…”该条明确了邦健公司仅在百胜公司授权的用途内使用其商誉和品牌。若仅是买卖合同关系,商誉和品牌的授权无从谈起,更无须作此区分。
(8)《代理协议》第3.18条:“在乙方的要求下,必须向执法机关和/或第三方披露为了实施条款3.16所指的内部监管措施所需的若干记录,相关文件和资料”第3.16条要求邦健公司建立内部监管措施记录,该条约定了百胜公司有权要求邦健公司提供邦健公司在销售过程中的内部监管措施若干记录。如果仅是买卖合同关系,百胜公司无权对邦健公司施以监管,更无权获取邦健公司的转卖情况和内部监管措施记录。
(9)《代理协议》第7.1条:“在任何市场环境下,甲方(邦健公司)都必须按照附件C中所规定在本协议界定年度向乙方完成最低协定采购量的任务。”该条约定了邦健公司作为独家代理商,每年必须完成的最低销售目标,恰恰证明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若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钱货两清之后,销售目标又从何谈起。
(10)《代理协议》第9.1条:“在本协议生效期间,如果甲方(邦健公司)在协议生效6个月内未能达到指定业绩指标,乙方有权对甲方(邦健公司)的代理权限进行调整。”该条约定了邦健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主要在于完成销售总目标,也约定了邦健公司如果没有完成最低任务要求的违约责任:将面临代理权限的调整。
(11)《代理协议》第11.2条:“在本协议生效期间内,如果发生以下两种情况,乙方(百胜公司)有权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甲方终止协议,而不须负上任何赔偿责任:(a)如果甲方(邦健公司)直接或间接被一个和乙方(百胜公司)存在产品竞争关系的第三方所控制的,或;(b)如果甲方无法按照条款7和附件C所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附件C所规定的最低采购量。”该条约定了邦健公司不得被与百胜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所控制,以及邦健公司如果没有完成最低任务要求时有权终止协议。该条约定恰恰证明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若是买卖合同关系,又怎么会限制邦健公司销售何种产品。
(12)《代理协议》第12.2条:“乙方(百胜公司)有权在自己的集团内部委托或授权代理公司操作本协议或操作本协议的部分内容;甲方(邦健公司)则必须在征得乙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和授权其它代理公司操作本协议;本协议的内容对双方的代理公司具同等效力。”该条约定了邦健公司在转卖产品时的委托行为必须征得百胜公司的同意,即邦健公司的转委托权。只有双方构成委托代理关系,才可能存在转委托的情形,如果仅是买卖合同关系,在钱货两清后,百胜公司根本无权干涉邦健公司委托何人进行销售。因此,该条款已十分清晰地指向了双方成立委托代理关系。
综上可知,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代理协议》的约定来看,本案完全符合委托合同以及行纪合同的全部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委托代理下的行纪合同关系。同时,《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代理协议》是由百胜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如对协议名称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百胜公司的解释。
4、从行业交易惯例来看,生产商与经销商之间的关系都是委托代理关系。
在医疗器械行业,因为产品的特殊性,生产商与经销商之间通常会在签订总《代理协议》后再签订多份采购不同型号产品的《购销协议》,此《购销协议》并不改变《代理协议》的内容及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显仅具有附属性、随从性,是在《代理协议》的框架内对每次交易数量\价格\交货\开票\产品追踪等事项的确认,这种交易模式属于行业的交易习惯。这种交易习惯已在司法实践中被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多个法院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8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再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四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5513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判决以双方在签订《代理协议》后又对每批产品单独签订百胜公司单方面制定的《购销合同》,邦健公司已支付货款百胜公司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用来作为认定双方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一审法院的上述论断罔顾事实,断章断义。如上所述,双方在签订《代理协议》后,邦健公司进货与百胜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基于医疗器械行业的交易习惯。在履行独家代理合同关系的过程中,双方根据销售目标及具体销售情况,分别另行签订每一具体购销合同,并据此购销合同进行具体结算。因此,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实际是为履行双方独家代理合同的需要而签订,可谓独家代理合同关系的具体履行方式,亦为双方独家代理合同的结算方式。因此,在本案中委托代理关系乃双方合同关系之基础,是双方合同履行之前提,是双方合同权利义务之基本框架所在;而购销合同明显仅具有附属性、随从性,仅为独家代理关系的具体履行方式,任何单份购销合同履行之瑕疵,均不影响到独家代理合同之效力。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9条及实施细则第4条的规定:“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代销视同销售货物。销售货物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开具增值税发票必须有购销合同作为开票依据。百胜公司开具发票及邦健公司进行抵扣是国家法律及企业会计准则强制要求的。因此,《购销合同》的签订及百胜公司发票的开具并不改变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事实。
综上,根据法律关系的特征,法律的规定及交易的习惯和合同的内容及目的,本案应认定为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下的行纪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及代理权限终止后,根据医疗器械行业代理销售的交易习惯及《合同法》第420条规定,委托物不能卖出时,委托人应取回委托物。因此,库存应该返还百胜公司,百胜公司应该退还邦健公司预付的库存货款。
二、假设一审判决认定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那么,邦健公司也有权将全部医疗器械退还给百胜公司并要求返还已付货款。
1、由于双方代理协议的到期,百胜公司对邦健公司的代理授权也终止,如果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邦健公司处的51台医疗器械以及百胜公司处的49台医疗器械合计约价值2000多万元的产品均因没有授权及部分产品注册证已过期的问题而无法对外销售。根据《合同法》第149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之规定,百胜公司仍应交付无权利瑕疵的医疗器械的义务,即应确保所有的医疗器械能够再次对外销售。若无法获得对医疗器械具备完全的处分权,邦健公司有权将全部医疗器械退还给百胜公司并要求返还已付货款。
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第四十条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总局令第8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未经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注册证有效期内购进的医疗器械,如果产品注册证过期,经营单位不得继续再销售。其次,在医疗器械产品的招投标过程中,具备合法有效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是“投标人所投标医疗器械的资格要求”之一,如果没有合法有效的注册证文件,则不具备投标资格,也无法销售案涉医疗器械。因此,医疗器械注册证就是二、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合法经营和合法使用的凭证,如果注册证过期,邦健公司无法再次对外销售案涉产品,医疗机构也不会采购注册证过期的产品。
3、根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五十四条规定:“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注册的,注册人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延续注册,并按照相关要求提交申报资料。”注册证延续注册的义务人是医疗器械的百胜公司而非邦健公司和最终使用单位。为了保证案涉产品的合法经营和合法使用,注册人对所销售的所有医疗器械产品均应保证在注册证的有效期内,这是案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法定义务。
4、根据《代理协议》第4.2条的约定,乙方(百胜公司)承诺:为甲方(邦健公司)提供所有本协议界定产品在本协议界定区域合法销售的注册文件。《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百胜公司在注册证期满前无视邦健公司多次要求延续注册的请求,未办理延续注册手续,造成涉案产品的注册证过期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一审判决以“且双方协议中亦未明确约定百胜公司具有办理延续注册的合同义务,故,即便由于注册证过期导致相关产品无法销售,也是其自身经营行为造成的商业风险,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为由,免除了注册人对所售出产品的延续注册义务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法的。这也让在注册证有效期内所有购进医疗器械的经营单位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
5、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142条及第143条的规定,认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也不符合事实。无论根据《代理协议》第6.3条还是根据《购销合同》第4条,均明确约定,有关产品的交付是交付至买方指定的地点。退一步说,即使邦健公司未及时告知交付地点和交付时间,交付货物的风险发生了转移,那么根据《合同法》第149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之规定,百胜公司在明知邦健公司未完成所有产品销售任务的情况下,应当提前履行办理延续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法定义务。若一审判决认定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那么,百胜公司无权对邦健公司享有该产品的完整处分权的期限作出限制,无论邦健公司是否及时领取产品,百胜公司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也应当协助办理延续注册手续,并向邦健公司交付注册证在有效期内的医疗器械。因百胜公司自身原因拒不配合办理延续注册手续,导致其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基于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邦健公司有权根据《合同法》第148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将全部医疗器械退还给百胜公司和要求百胜公司返还已付货款。
6、一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无视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简单粗暴的判定所有的商业风险及损失均由邦健公司承担,严重损害邦健公司的合法利益。在认定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在已知邦健公司无授权无法销售产品的情况下,仍判决邦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而百胜公司无须履行任何义务,一审判决没有衡平双方的利益,封闭了解决问题的救济渠道,严重违反公平原则。
三、一审判定邦健公司赔偿百胜公司200万元整,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邦健公司无需赔付百胜公司可得利益损失。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如一方违约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违约赔偿金额。本案中,对于邦健公司如果未能完成附件C约定的任务量,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代理协议》中第9.1款,第11.2(b)条款有明确约定,即百胜公司有权对邦健公司的代理权限进行调整,也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双方约定的保证金是预付货款保证金,并非违约性质的保证金。保证金于协议附件C中进行约定,双方真实意思是以这部分保证金来保障邦健公司依约向百胜公司预付货款,提取彩超设备,并非违约性质的惩罚性约定。事实上,百胜公司在邦健公司未完成2015年版的《代理协议》任务后,百胜公司从未提出要没收邦健公司的保证金,并且,双方还续签了2016年版的《代理协议》,后续合同的续签,充分说明,邦健公司未完成附件C所约定的任务,百胜公司确认邦健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或过错,否则,后续合同的续签就不合常理。另外,双方合同到期后,邦健公司多次要求百胜公司返还保证金,从百胜公司2018年4月25日的复函可以看出,百胜公司并没有要求邦健公司承担违约金或者可得利益损失的意思表示。从上述事实可以理解为,邦健公司未完成附件C所约定的任务,百胜公司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邦健公司不存在违约或过错的。
其次,百胜公司的预期收益是邦健公司根据《代理协议》附件C约定的任务量完成后百胜公司可实现的利益,而该可得利益的计算,应为实际销售价格减去所有成本后的净利润。在代理销售期间,如果邦健公司有过错,《代理协议》中第9.1款,第11.2(b)条款有明确约定,即百胜公司有权对邦健公司的代理权限进行调整,也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另一方面,至今未提货的49台产品百胜公司非常清楚的知道在其自己的仓库,百胜公司知道邦健公司无法在合同期内完成销售任务,那么,作为委托方的百胜公司应对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而非如一审判决认定的,未完成销售任务的损失均算到邦健公司的一方。且在一审中,百胜公司根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佐证其可得利益受损。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邦健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邦健公司为了代理销售案涉彩超设备,增设了彩超销售部门,招聘了大量的彩超销售人员,在全国构建了彩超销售渠道,为此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与财力,全公司上下一心,全力以赴来销售案涉医疗器械,邦健公司作为代理人完全不存在过错,邦健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邦健公司未完成销售任务的过错在于百胜公司,因百胜公司的过错,事实上造成了可得利益损失的恰恰是邦健公司。
再次,一审判决有关法律关系的认定与判决邦健公司赔偿损失的观点背道而驰,既然一审判决以双方签订《代理协议》后又对每批产品单独签订《购销合同》,邦健公司已付清货款百胜公司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认定双方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那么在确认邦健公司已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又以何理由主张邦健公司违约的损失?一审判决显然是双面标准,其说法显然难以自恰。
结合以上事实,一审判决“根据协议中有关保证金的约定、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邦健公司应赔偿百胜公司可得利益损失200万元”显属无视本案事实和法律,滥用自由裁量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性质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滥用自由裁量权。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了邦健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平原则。邦健公司的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得到支持,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百胜公司针对邦健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
一、邦健公司和百胜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代理协议,但该协议的实质是经销协议,而后续签订购销合同更能证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都是以买卖关系进行实际交易。
1、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实质上,所有货物在邦健公司支付货款之后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进行了转移。从邦健公司在一审反诉中提交的与案外人北京医联纵横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中可以看出,这份合同是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从融资租赁合同的表述及实际操作中,邦健公司与百胜公司必然是一个买卖关系,否则其无权进行融资租赁给第三方。
2、邦健公司在对外销售本案医疗设备时,对外的销售价格都是由其自主定价,百胜公司并未进行过任何干涉。从邦健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相关购销合同,其中一份是宁波聚智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其他公司销售代理商的相应代理价格是完全不同的,由此可以看出邦健公司如果没有设备的所有权,其完全不能自主定价。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设备的所有权已转至邦健公司,并且邦健公司对所涉的设备有完全的处理权利。
二、双方并非邦健公司所称的行纪合同。首先,根据行纪合同的定义,如果双方是行纪关系,邦健公司必须依照百胜公司的指令对相关设备进行处理,但从双方的代理协议中可以看出百胜公司对邦健公司的授权如果是在代理协议项下是建立相应的分销体系并销售设备,但是从实际的邦健公司的履行情况可以看出邦健公司对外有自行的销售,有自行建立分销的代理权,也有对外出租。在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从其自身主观上也并未认为双方是行纪关系。其次,根据合同法规定,如果双方是行纪关系,邦健公司作为行纪人,其高于或低于百胜公司的售价,或销售指令都必须事先征得百胜公司的同意。在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邦健公司都是以其自主行为进行对外经营,百胜公司对于出售给邦健公司的设备并未进行任何限制。再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系行纪合同,邦健公司销售所得高于指定价的,其所得利润应当归百胜公司,但是本案实际履行中邦健公司所得的差价均归其自身。最后,百胜公司从双方交易到协议期届满自始未对邦健公司作出任何指定价格。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显然不是行纪合同关系。
三、邦健公司在双方协议签订时明显知晓其签订后有保底采购任务,但无论是2015版的协议或2016版的协议,邦健公司均没有完成相应的保底采购任务。向法庭指出一个事实,即使在第二份协议中百胜公司未对邦健公司的销售区域进行限制或缩小,同时增加了相应的授权设备及降低了保底任务,邦健公司依旧没有完成保底任务。请法庭注意,双方代理协议附件C中关于保底任务的约定,保底任务针对的是邦健公司向百胜公司的采购任务,而并非邦健公司对外的销售任务,即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邦健公司的业务指标。因此,邦健公司未完成向百胜公司采购的保底任务,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且百胜公司在协议履行期间始终不遗余力的参加相应交流会、展会,并向邦健公司提供相应产品设备宣传彩页。从邦健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5中看出,邦健公司拥有百胜公司的相关设备彩页。因此,百胜公司在双方协议履行期间并无任何过错。关于邦健公司称百胜公司被收购或其他的相关情况,只有百胜公司的相关产品在市场上占有一定的占有率的或有一定声誉的情况下才会有其他的公司来收购,如果产品不好的话,怎会有人来收购?邦健公司在上诉状中称百胜公司在给邦健公司的去函中未提及要求主张其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就不能再主张,百胜公司也想向邦健公司指出,邦健公司在向百胜公司的催款函中也仅提及了200万元的保证金,按照邦健公司的逻辑,则其在本案中也不应当主张退回设备。
四、关于邦健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相应医疗设备注册证。注册证限制的是设备的生产时间必须在注册证有效期内,而不是限制设备的销售时间,百胜公司在一审时已经就该点向法庭提交的广东省药监局在其官方网站上就同一问题的书面答复。因此,注册证到期并不能成为邦健公司的退货理由,百胜公司也没有任何义务或法律强制必须要延续相应的注册证,如果法律法规存在强制要求,那注册证的有效期就完全没有必要。因此,百胜公司在注册证到期后未予以续期并不存在任何过错。
五、一审法院的判定,我方认为在对方起诉的案件中均是正确的。关于我方的反诉,我方认为定性方面是正确的,对方违反了协议,只是在定量方面称我方利润举证不够,就判决200万元,在本案上诉中我方会进行补充。一审判决基本是正确的。
六、关于邦健公司的上诉,我方进行补充。1、邦健公司的上诉状非常长,但关于行纪合同与买卖合同最重大的区别对方避而不谈,行纪是不需事先付款的,在本案中邦健公司是先付款给百胜公司,这就是典型的买卖行为。事先付款还是事后付款,在产品销售出去之前还是销售出去之后,是区别行纪合同及买卖合同的重大区别。
2、邦健公司的上诉中提到其未使用医疗产品,其主张未销售出去就是废品,该产品对邦健公司是有用的,购买这些产品的用途就是以其名义再销售出去赚钱,这是买卖合同的买方,贸易的方式都是采购产品再将产品销售出去,赚取中间的差价。
3、所谓销售许可证的问题,在有效期内进口及销售的产品,销售许可证的期限即使过期也是可以继续销售的。邦健公司称百胜公司被收购导致其无法完成任务,我方并未被收购,是我方的境外股东的股东被收购,这与百胜公司没有关系,我方仍是以百胜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我方境外股东的股东被收购,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方称我方的证不再续导致其无法销售,我方的证不再续是因为产品不能再生产了,意味着今后没有这款产品了,给邦健公司的货物就相当于是最后保留的产品,物以稀为贵,最后没有这些产品的,将越来越稀有,更加值钱。
百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将原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邦健公司向百胜公司赔偿损失11,957,371.1元;2、请求将原判决改判为邦健公司向百胜公司支付逾期提货仓储费直至邦健公司提货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仓储费为33,987.00元)。3、上诉费、原审反诉费由邦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百胜公司与邦健公司签订的两份《代理协议》及其附件(以下统称“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邦健公司在代理协议履行期间所应当达到的最低采购量,并且约定该最低采购量不因任何原因而改变。百胜公司于原审中向邦健公司所主张的赔偿责任,便依据于此。具体理由如下:
1.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最低采购量是邦健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也是邦健公司于签订代理协议时便已明知。邦健公司完全能够预见代理协议签订后必须完成最低采购量。
2.百胜公司与邦健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后,百胜公司为履行代理协议,投入大量人力、财力,但邦健公司连续两年均未完成最低采购量,对百胜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理应向百胜公司赔偿。这一损失主要就是邦健公司未完成最低采购量部分所产生的利益,这是代理协议完全得到履行时百胜公司必然可得的利益。百胜公司于原审反诉中以采购任务完成量的差额作为损失的计算基础是完全符合代理协议约定的,并且百胜公司己经主动进行了适当减免。
3.每一个型号的设备百胜公司都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进行开发、引进。设备都有其价值最高的期间,这一期间就是该设备医疗器械注册证办理后的第一个有效期。自2015年1月起,百胜公司便将相关设备的经销权均授予了邦健公司,直至2017年12月31日,长达三年,并且是多地区的独家经销权。而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有效期仅为四年,可以说几乎全部的时间都由邦健公司独家经销,但是邦健公司却始终未达成代理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致使百胜公司对设备的研发投入亦无法得到应有的回报。
因此,百胜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明显远超人民币200万元。
二、邦健公司怠于履行其所应当履行的提货义务,严重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提货期限,邦健公司理应向百胜公司赔偿由此产生的仓储费。
综上所述,原判决对该部分的认定明显不当,特向贵院上诉,请求依法给予改判。
邦健公司针对百胜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
一、百胜公司要求邦健公司赔偿损失1195万余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1、百胜公司要求邦健公司赔偿的所谓损失并不是经济损失,而是代理协议中未能实现的业绩指标。
2、代理协议中第七条第7.1款是协议双方共同的预期业绩目标,这个目标的达成除了邦健公司履行代理协议中的责任和义务去达成外,百胜公司作为产品所有人更有责任和义务通过自身的优势和邦健公司共同达成预期目标。
3、百胜公司违反代理协议,在授权区域内通过其他代理商及其自身销售授权产品,既没有将销售的业绩计算在内,也没有将代理费返还给邦健公司。
4、对于未能完成业绩指标的违约责任,在代理协议中第9.1款及第11.2B条款均有明确约定。结合本案事实,在双方签订2015版代理协议后,百胜公司在明知邦健公司未能达成指定业绩指标的情况下,在合同履行期间,既没有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对邦健公司的代理权限进行调整,也没有按照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反而在2015版代理协议到期后再次续签2016版本的代理协议,增加了产品型号,却下调了业务量,有关违约责任双方已经有明确的约定,应当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在2016版代理协议履行期间,邦健公司还是未能达到指定业绩指标,百胜公司亦未按协议约定调整邦健公司的代理权及提前解除合同,也从未提出过要求邦健公司赔偿损失。因此百胜公司知道邦健公司在代理销售期间已经尽心尽力,未能完成销售任务并非是邦健公司的过错。
5、邦健公司在履行代理协议期间,已按代理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作为代理方并无过错。
6、邦健公司未能达到指定业绩指标是因百胜公司的过错而造成的,该过错表现为:(1)百胜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积极在各种医学刊物上刊登文章和广告,也没有参加各种全国性和地方性展览会、交流会、演示会宣传界定产品,以增加品牌在市场上的认知度,也没有对邦健公司相关人员进行销售、宣传、使用产品的培训,也从未向邦健公司提供过英文版(中文版)的产品宣传彩页;(2)邦健公司发现所代理产品定价太高,不被市场接受和认可,很难销售出去,和百胜公司反复协商未果;(3)在邦健公司代理销售期间,百胜公司在同业间到处宣传百胜公司将被收购的消息,该消息给邦健公司的市场推广及销售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事实上,2018年4月18日百胜医疗集团确实被万东医疗等公司的联合基金收购了,百胜公司也一直散播代理产品将OEM(代工生产)给其他公司,以后同类产品价格将出现更低的售价;(5)更致命的是,百胜公司也一直在市场上散播代理产品注册证即将到期且不再延续注册,代理产品即将淘汰;(6)百胜公司以第二份代理协议没有签字生效及邦健公司没有完成既定任务为由在邦健公司代理区域内又同时将同类产品的销售代理权授予其他公司。
综上,百胜公司的上述行为直接影响了邦健公司的市场份额及销售量,并给邦健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邦健公司在代理销售期间并无过错,百胜公司在一审期间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邦健公司在代理销售期间存在过错。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邦健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邦健公司不应支付百胜公司仓储费。本案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并非保管合同关系,亦非寄存或仓储合同关系,邦健公司未提取的彩超设备物权归百胜公司所有,在邦健公司代理期间根据代理协议6.3条约定,百胜公司根据邦健公司的要求将设备发往邦健公司指定的目的地,在邦健公司已代理的销售产品中10台产品就是百胜公司根据邦健公司的指示从百胜公司仓库发往终端用户的。对此交易过程,百胜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邦健公司不应支付仓储费。
三、既然百胜公司认为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经签订了购销合同且双方钱货两清,百胜公司现在又要求邦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相互矛盾的。
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百胜公司的上诉请求。
邦健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百胜公司收回存放在邦健公司仓库库存超声诊断系统51台并返还相应的预付货款9548900元。(包括型号为MyLab20HD的整机17台共计3034500元,型号为MyLab40HD的整机10台共计1870000元,型号为MyLabTMSix的整机10台共计2264400元,型号为MyLabTouch的整机14台共计2380000元)。二、判令百胜公司向邦健公司返还未提货订单预付货款9984100元。(包括型号为MyLab40HD的整机22台共计4063000元,型号为MyLabTMSix的整机27台共计5921100元)。三、判令百胜公司向邦健公司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四、判令百胜公司向邦健公司支付保证金20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69699元(利息计算方式: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日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五、判令百胜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17282元。六、判令百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
百胜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一、判令邦健公司按照两份《代理协议》第7条及附件C中约定,按照最低采购量任务,向百胜公司赔偿损失11957371.1元;二、判令邦健公司提走已订购但未提的设备(型号为MyLab40HD整机22台、型号为MyLabTMSix的整机27台),并支付逾期提货仓储费直至邦健公司提货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仓储费为33987元);三、判令邦健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本诉、反诉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邦健公司为证明其与百胜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代理协议》《授权书》等证据。百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合同的性质并非委托代理,应为经销,合同中有大量条款可以证明邦健公司是自主从百胜公司购买设备后再次进行销售,另,协议名称是根据英文翻译而来的,准确的翻译应当是代理商协议。
邦健公司为证明其进货价低于市场价15%及该部分收益为其代理销售百胜公司产品的佣金,向一审法院提交彩超设备配置报价单一份。百胜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双方存在框架协议,给予其优惠价属于市场营销惯例,差价属于其销售利润,不是佣金,邦健公司混淆概念。
邦健公司为证明其代理销售百胜公司产品并根据《代理协议》第6.1条的约定以《采购订单》方式办理产品交接手续、在合同履行期间共向百胜公司预定158台整机产品和配件,以及已向百胜公司支付完毕货款共计31936513元、保证金200万元等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采购订单》、其单方制作的《付款记录及采购单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百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采购订单》存在印章后补的情况,确认销售台数及销售金额,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邦健公司付款时均备注信息为“货款”,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是买卖关系,且发票是证明买卖关系的凭证。
邦健公司为证明其代理销售产品时会向百胜公司发送《采购订单》《装箱明细表》等,由百胜公司相应制作《送货单》,以及部分产品根据具体安排由邦健公司提供收件信息,由百胜公司负责直接向终端客户配送并完成安装调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订单发货邮件、装箱单明细、送货物流清单等证据。百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邦健公司仅提供了1份发货单,交易过程中绝大部分设备是直接发送给邦健公司的。
邦健公司为证明其向百胜公司采购预定的158台整机中未销售库存产品为100台以及其中49台产品尚在百胜公司处未提货、51台邦健公司已提货未售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截止2018年5月1日总采购整机清单》《截止2018年5月1日百胜彩超库存情况》等证据。百胜公司对其证明的销售台数和金额予以确认,但认为销售情况系邦健公司自身经营情况,与百胜公司无关。
邦健公司为证明百胜公司确认邦健公司尚有49台已付款的预定超声诊断系统在其仓库,金额为9984100元以及百胜公司确认200万元保证金是货款结算保证金且拒不退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发出的《要求退回200万元保证金的申请》《催款函》以及百胜公司的《回函》等证据。百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函件中百胜公司坚持的是保证金的退还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处理,双方设置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保证邦健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最低任务,其没有完成相关任务的前提下,百胜公司有权暂扣相关保证金,当时说明暂扣只是出于双方事后能协商,实质上邦健公司没有完成保底任务对百胜公司造成了巨大影响和经济损失。
邦健公司为证明其代理销售的Malab20HD、Malab40HD超声诊断系统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已于2018年4月21日过期且百胜公司未申请延期注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及网页查询信息等证据。百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邦健公司购买的所有设备都是在注册证有效期内生产的,注册证过期并不妨碍后续的销售,且其他产品目前注册证依然在有效期内。
邦健公司为证明其积极开拓市场代理销售案涉产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区域彩超合作(代理)协议》《医疗器械产品订货合同》等证据。邦健公司与案外人云南泽宝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区域彩超合作(代理)协议》中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百胜MylabTouch(两探头,三年保修)代理价200000元、百胜MylabSix(三探头,三年保修)代理价300000元、百胜MylabSix(三探头,一年保修))代理价258000元、百胜Mylab40HD(三探头,一年保修)代理价220000元、百胜Mylab20HD(两探头,三年保修)代理价210000元。百胜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恰好证明邦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以其自身名义对外销售设备、自主定价并通过差价赚取相应利润。
邦健公司为证明其勤勉尽责以及为了履行合同义务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投入情况说明》《组织架构图》《超声销售部总监任命书》《劳动合同文本》《XSQ类人员业绩系数呈报表》《专职彩超销售员薪酬费用及差旅支出》《专职彩超销售人员薪酬及奖励清单》《国内营销中心彩超销售激励费用发放情况一览表》《专职彩超人员差旅费明细》《差旅费报销凭证》《2016-2018年彩超相关国内展会、推广会及照片和宣传彩页》《工商公示信息及部分彩超纸质合作协议》等证据。百胜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由邦健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
邦健公司为证明其为了实现诉讼利益而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7282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百胜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并非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百胜公司为证明其与邦健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代理协议》及案涉产品的《购销合同》等证据。邦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是代理销售关系。
百胜公司为证明医疗器械注册证过期但在注册证有效期内生产的医疗器械可以合法销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广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对于“医疗器械注册证过期但在注册证有效期内生产的医疗器械,是否可以合法销售和使用?”的答复的截图。邦建公司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认为答复时间在2016年4月14日,在此之前注册证过期的产品按其答复是可以销售的,但在2017年5月4日国务院颁布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40条、63条、66条规定,注册证过期后的医疗器件是不能销售和使用的。
百胜公司为证明其为自身产品销售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照片一组。邦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百胜公司为证明其为了存放邦健公司已订未提的货物而支付仓储费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物业租赁协议书》及单方制作的《计算明细表》一份。邦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合同并未载明该仓库系用于存放邦健公司代理销售的产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邦健公司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具备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资质及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
2015年9月1日,邦健公司与百胜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有效期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协议第1条“定义”约定:“协议”指本协议,包括所有构成本协议的附件A、附件B、附件C和附件D。协议第2条“销售和市场行为的权利”约定:2.1在本协议生效期间,百胜公司授权邦健公司在本协议界定区域的人体医学应用的设备市场上宣传和销售本协议界定产品。邦健公司接受百胜公司的授权,并承诺不会将本协议界定产品宣传和销售到本协议界定区域以外,也不会将本协议界定产品卖给明知会在本协议界定区域以外进行转卖的第三方。第3条“邦健公司责任”约定:3.1在本协议界定区域内组织和建立健全的分销网络、销售本协议界定产品并进行必要的技术支持;3.2根据附件C双方协定的采购计划向百胜公司购买本协议界定产品,并维持足够存货以满足在协议界定区域内的销售用途;3.3向百胜公司定期递交以季度和月度为计划的定货单,经百胜公司确认和接纳,目的在于保证百胜公司有不少于30天的备货期;3.10向用户发货后,向百胜公司的维修部门发出不少于五个工作日的书面通知,启动安装和售后服务程序,通知书应该附带有关销售合同和发货装箱等文件,方便百胜公司人员衔接售前和售后工作。第4条“百胜公司责任”约定:4.1积极在各种医学专业刊物上刊登学术文章和广告,参加各种全国性和地方性展览会、交流会、演示会宣传本协议界定产品,增加品牌在市场上的认知度;4.2为邦健公司提供所有本协议界定产品在本协议界定区域合法销售的注册文件;4.3在双方协定的时间和地点为邦健公司人员提供有关销售、宣传和使用本协议界定产品的培训;4.4为邦健公司提供完整和最新版本的英语版(中文版)产品技术文件;4.5为邦健公司提供合理数量的英语版(中文版)产品宣传彩页;4.6为邦健公司提供附件B或者双方同意的产品;4.8根据邦健公司的书面通知在五个工作日内派遣人员进行产品的安装工作,为邦健公司提供合理的各种技术支持,以达到改善售后服务中的客户满意度和优化再销售市场环境的目的。第6条“订单”约定:6.1邦健公司必须按照附件三的约定,按时向百胜公司提交订货合同并支付货款,同时提供具体交货地点和交货期等相关信息。第7条“最低协议采购量”约定:在任何市场环境下,邦健公司都必须按照附件C中所规定的本协议界定年度向百胜公司完成最低协议采购量的任务。第9条“协议内容的变更”约定:在本协议生效期间,如果邦健公司在协议生效6个月内未能达到指定业绩指标,百胜公司有权对邦健公司的代理权限进行调整。第11条“协议的期限和终止方法”约定:在本协议生效期间,如果发生以下两种情况,百胜公司有权提前30天书面通知邦健公司终止协议,而不须负上任何赔偿责任:(a)如果邦健公司直接或间接被一个和百胜公司存在产品竞争关系的第三方所控制;或(b)如果邦健公司无法按照条款7和附件C所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附件C所规定的最低采购量。第12条“一般性条款”约定:协议双方都是各自独立承包商,不能因为本协议的存在,而误解一方的雇员、部属和代理人会自动成为另一方的雇员、部属和代理人;也不能因本协议的存在,而误解为双方之间存在任何合伙或合资的关系。另,协议附有四个附件。其中,附件A对协议中的界定区域进行了约定;附件C对协议有效期内各型号设备每一季度的采购目标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如下:MylabSix(三探头,三年保修)单价255000元,Mylab40HD(三探头,一年保修)单价187000元,Mylab20HD(两探头,三年保修)单价178500元,MylabTouch(两探头,三年保修)单价170000元,合同总任务金额4600万元,保底一年任务金额4000万元,保证金为保底任务金额的5%,即200万元,签订协议后支付,如果完成4000万元保底金额,保证金计入最后一批货款。
上述协议履行期间,百胜公司向邦健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内容如下:特授权邦健公司为百胜超声产品MylabSix,Mylab20HD,Mylab40HD,MylabTouch陕西、新疆、甘肃、青海、宁夏、湖北、河南、湖南、广东、广西、云南、海南、河北、山东、浙江、江苏、安徽区域总代理。本授权书有效期至二零一六年九月三十日止。
2015年11月11日,邦健公司向百胜公司支付保证金200万元。
2016年12月1日,邦健公司与百胜公司再次签订《代理协议》,有效期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协议的主要条款及其附件与前述《代理协议》基本一致。其中,附件C亦对协议有效期内各型号设备每一季度的采购目标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如下:附件C对协议有效期内各型号设备每一季度的采购目标进行了约定,其中:MylabSix(3P,3Y)单价255000元,MylabSix(3P,1Y)单价219300元,Mylab40HD(3P,1Y)单价187000元,Mylab20HD(2P,3Y)单价179000元,MylabTouch(2P,3Y)单价170000元,Mylab30CV(3P,1Y)单价170000元;同时,明确合同总任务金额400万美元(不含税),保底一年任务金额360万美元(不含税);保证金为200万人民币,签订协议后支付,如果完成360万美元(不含税)保底金额,保证金计入最后一批货款。
上述协议履行期间,百胜公司向邦健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内容如下:特授权邦健公司为深圳百胜超声产品MLsix,40HD,20HD,30CV,TOUCH区域总代理。代理区域为:江苏、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江西、云南、山东、河北、河南、新疆。本授权书有效期至二零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015年9月至2017年5月期间,邦健公司共向百胜公司订购产品18批次,包含158台产品整机及部分配件,总价款合计31936513元,其中,2015年《代理协议》项下的订单金额合计17344971元,2016年《代理协议》项下的订单金额合计14591542元。订购的整机型号及数量分别为:Malab20HD(两探头,三年保修)22台,Malab40HD(三探头,一年保修)47台,Malab40HD(两探头,一年保修)5台,MylabTouch(两探头,三年保修)19台,MylabSix(三探头,三年保修)19台,MylabSix(三探头,一年保修)43台,Mylab30CV为3台。《代理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除有邦健公司发给百胜公司的《采购订单》外,双方还另行签订有《购销合同》,载明“兹经买卖双方同意由买方购买并销售至最终用户下列货物,并按下列条款签订本合同”,同时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付款条件、交货方式、产品质量、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双方确认,上述各批设备所涉价款,邦健公司均已付清,2015年11月11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邦健公司共向百胜公司支付款项18笔,累计金额31936513元,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采购订单》《购销合同》中关于送货时间、交货地址的约定各不相同。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发货时间和发货地址均由邦健公司通知指定。邦健公司自己或指令百胜公司向终端用户发货的,由邦健公司统一向百胜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启动安装及售后服务程序。截至2018年5月1日,邦健公司已销售案涉产品58台,未销售库存产品共计100台。其中,49台在百胜公司处未提货,具体为Mylab40HD(三探头,一年保修)20台、Mylab40HD(两探头,一年保修)2台、MyLabSix(三探头,一年保修)27台,金额共计9984100元;另有51台邦健公司已提货但未售出,具体为Mylab20HD(两探头,三年保修)17台、Mylab40HD(三探头,一年保修)10台、MylabTouch(两探头,三年保修)14台,MyLabSix(三探头,三年保修)2台、MyLabSix(三探头,一年保修)8台,金额共计9548900元。
2018年4月2日,邦健公司向百胜公司发出《要求退回2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申请》的函,称“《代理协议》有效期内,我公司累计从贵司提货代理产品158台加上配件等,合计总金额31936513元,并在提货前已全部支付贵司。现因代理协议有效期期满,合同已终止,且双方未再续签代理合同,我司现提请贵司在收到本申请后5日内将上述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退回我司账户……。”
2018年4月20日,邦健公司再次向百胜公司发函,要求百胜公司退还200万元保证金。
2018年4月25日,百胜公司向邦健公司复函如下:“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代理协议》,我司已收到贵司49台超声诊断系统的货款9984100元,并已采购并准备好该批设备。请贵司于叁日内依据合同约定提供送货地址、收件人及联系电话等信息,以便我司及时安排送货,逾期视为贵司已接受货物并将该批货物存放在我司,我司将收取仓储费用。鉴于双方合同到期不再续签,请贵司尽快履行完毕合同以便双方清算结清保证金”。
一审另查,案涉Mylab20HD、Mylab40HD超声诊断系统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至2018年4月21日止。
一审再查,庭审过程中,邦健公司确认其系以自身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并收取货款。同时,主张其与百胜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下的行纪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邦健公司、百胜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诚实信用是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基本原则。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二、邦健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退回已提货未售出的51台设备并要求百胜公司返还100台未售出设备的全部价款,以及百胜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邦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受领已付款未提取的49台设备并支付逾期提货仓储费;三、百胜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以及邦健公司支付的20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四、财产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能仅凭合同名称判断,而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及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认定。本案中,双方虽签订有《代理协议》《授权书》,但对条文的理解存在争议并各执一词,邦健公司认为其系代理百胜公司销售产品,双方为行纪合同关系,百胜公司则认为邦建公司是自主购买产品后再进行转卖,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述两种合同的区别主要在于: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综合考量案涉合同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结合该两种合同的法律特征,法院经审查认为,邦健公司与百胜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理由评判如下:第一,《代理协议》第2.1条约定,在本协议生效期间,百胜公司授权邦健公司在本协议界定区域的人体医学应用的设备市场上宣传和销售本协议界定产品。第3.2约定,邦健公司根据附件C双方协定的采购计划向百胜公司购买本协议界定产品,并维持足够存货以满足在协议界定区域内的销售用途。根据上述条文的字面涵义同时结合上下文语境理解,双方之间并不具有委托销售之合意,依约应视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以此关系为基础,邦健公司享有百胜公司授予的在特定区域内的对涉案产品的经销权。第二,在《代理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每批产品双方均签订有单独的《购销合同》,明确载明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且邦健公司已依约结清全部货款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形式上看,其“先款后货”的交易模式亦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一般法律特征。第三,在行纪合同关系中,行纪人应当按照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出售标的产品、及时报告处理情况并将取得的收益全部转交委托人。而本案中,双方既未对邦健公司的对外销售价格进行过约定,也未对邦健公司销售利润的结算和分配以及未售出产品的处置进行过约定,在对外销售过程中,邦健公司均自主经营、自主定价并占有收益,明显不符合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第四,在行纪合同关系中,行纪人依法享有报酬请求权。而案涉协议中,双方未对此进行过约定,亦也没有证据证明百胜公司向邦健公司实际支付过报酬或邦健公司曾就此主张过权利,有违日常经验法则。至于邦健公司提出的其进货价与销售价的差价利益即为百胜公司应付报酬的抗辩,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第五,行纪合同作为一种对双方权利义务有特别约定的经营行为,在相对方即百胜公司否认的情况下,理应由主张一方即邦健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本案中,邦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行纪合同关系,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采纳百胜公司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邦健公司以双方系行纪合同关系为由主张将已提货未售出的51台产品退回,并同时要求百胜公司返还其已付款未售出的100台产品的价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邦健公司提出的100台未售出产品中部分型号(Malab20HD、Malab40HD)医疗器械注册证已过期、无法销售的抗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签订的《购销合同》《采购订单》中落款时间最晚的一份载明签订日期为2017年5月17日,最后一笔货款于2017年5月17日付清,而涉及医疗器械注册证过期的两款设备Malab20HD、Malab40HD有效期均至2018年4月21日止,故由此可知,百胜公司向邦健公司销售Malab20HD、Malab40HD产品时均在其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邦健公司作为一家具备医疗器械经营资质的专业公司,在与百胜公司签订《代理协议》《购销合同》《采购订单》时,即应知悉案涉产品属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实行注册管理的医疗器械,并对每个产品的注册证有效期限以及注册证过期的法律后果存在明知,其在购买Malab20HD、Malab40HD产品后至医疗器械注册证到期前近一年的时间里迟迟未向百胜公司受领或受领后未售出,责任均在于其自身,且双方协议中亦未明确约定百胜公司具有办理延续注册的合同义务,故,即便由于注册证过期导致相关产品无法销售,也是其自身经营行为造成的商业风险,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对上述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对于邦健公司未提取尚存放于百胜公司处的49台设备,百胜公司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受领义务。至于逾期提货仓储费,百胜公司未提交设备占用面积的证据,也未提交租金实际发生的凭证,仅以《物业租赁协议书》为证,显著缺乏证明力,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及其附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授权邦健公司在特定区域内享有案涉产品的经销权,同时赋予其最低采购量的合同义务,符合市场交易惯例和公平原则,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邦健公司连续两年未完成协议约定的最低采购任务,百胜公司必然产生一定的可得利益损失,其依法有权要求邦健公司予以赔偿。邦健公司辩称系因百胜公司怠于履行配合市场宣传、销售的合同义务从而导致其未能完成保底任务,存在未依约增加品牌认知度、散播负面信息、将代理权授予其他公司等多种违约情形,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百胜公司主张其可得利益损失应当按照协议采购任务的完成差额乘以30%另加上200万元保证金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根据协议中有关保证金的约定、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定邦健公司应赔偿百胜公司可得利益损失200万元,并与邦健公司已缴纳的保证金200万元相冲抵。至于保证金占用利息。保证金本质上属于合同履行之担保,而本案中,双方针对未完成保底任务责任的争议从诉前一直持续至本案终结,因此,在法院判决确定责任归属前,邦健公司无权要求百胜公司支付保证金占用利息,且法院已判定该保证金应与百胜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相冲抵,故邦健公司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全保险费系邦健公司自身权益主张过程中导致的诉讼成本增加,该费用并非为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其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故该笔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邦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邦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百胜公司损失200万元整(支付方式为:以邦健公司已缴纳的保证金200万元冲抵);三、邦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百胜公司受领已购买未提取的49台设备,具体型号为:Mylab40HD(三探头,一年保修)20台,Mylab40HD(两探头,一年保修)2台,MyLabSix(三探头,一年保修)27台;四、驳回百胜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49813.4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4813.49元,由邦健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46874.07元,由百胜公司负担39062.07元,由邦健公司负担7812元。
二审期间,百胜公司提交了其公司2017年审计报告原件,但以审计报告所附的数据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同意向邦健公司展示及送达,该证据由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深圳分所出具,百胜公司据此主张其2016和2017年度销售相关医疗设备利润将近营收额的40%,主张其提出的赔偿金额完全符合百胜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可预期的利润额。
邦健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方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是2017年度的财务报表,但百胜公司在一审时并未向邦健公司提交,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新证据的规定;2、对方仅仅向邦健公司展示该证据的一页,无法看出对方所称的利润有40%,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3、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
经本院二审认定,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邦健公司与百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2、邦健公司主张判令百胜公司收回存放在邦健公司仓库的超声诊断系统51台并返还相应的预付货款9548900元及判令百胜公司向邦健公司返还未提货但已付款的49台超声诊断系统货款9984100元是否成立;百胜公司主张判令邦健公司提走已付款订购但未提的设备49台,并支付逾期提货仓储费直至邦健公司提货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仓储费为33987元)是否成立。3、邦健公司主张判令百胜公司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及支付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69699元(利息计算方式: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日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是否成立;百胜公司主张判令邦健公司赔偿损失11957371.1元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1(邦健公司与百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邦健公司与百胜公司2015年9月1日签订的《代理协议》第1条明确写明本协议包括所有构成本协议的附件A、附件B、附件C和附件D。附件A为界定的销售区域,附件B为代为销售的产品名称及型号,附件C为代为销售的部分产品的单价、销售量、总任务额、保底任务及保证金的约定等,附件D为产品的安装及售后的约定。该《代理协议》约定的有效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授权书》、《采购订单》等及履行情况,邦健公司系先以《采购订单》的方式向百胜公司订货并支付相应的货款,邦健公司再以自己的名义在百胜公司指定的区域对外销售,价差为邦健公司所有;邦健公司承诺保底销售量,并根据保底任务金额交纳了200万元的保证金,涉案产品的送货、安装、质量保证、保修等产品义务均由百胜公司承担。根据本案事实,邦健公司并非涉案产品的使用人,而是代销人,其合同目的系为获取差价收益。双方在履行独家代理销售合同中虽有邦健公司自己先订购再出售的环节,但该环节仅是属于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的一部分,并不能认定双方仅成立销售合同,而未履行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百胜公司主张独家代理销售合同并未履行,其与邦健公司仅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首先,《代理协议》2.1约定:在本协议生效期间,百胜公司授权邦健公司在本协议界定区域宣传和销售本协议界定产品。百胜公司另向邦健公司出具了《授权书》,授权邦健公司为百胜超声产品MylabSix,Mylab20HD,Mylab40HD,MylabTouch陕西、新疆、甘肃、青海、宁夏、湖北、河南、湖南、广东、广西、云南、海南、河北、山东、浙江、江苏、安徽区域总代理,授权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止。《代理协议》3.1约定:邦健公司在本协议界定区域内组织和建立健全的分销网络进行销售并进行必要的技术支持。上述事实表明,双方系成立在指定区域进行销售的独家代理销售合同。
其次,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3.2约定:“邦健公司按双方协定的采购计划向百胜公司购买本协议界定产品,并维持足够存货以满足在协议界定区域内的销售用途。”《代理协议》3.3约定:“邦健公司向百胜公司定期递交以季度和月度为计划的定货单,经百胜公司确认和接纳,目的在于保证百胜公司有不少于30天的备货期。”《代理协议》3.10约定:“邦健公司向用户发货后,向百胜公司的维修部门发出不少于五个工作日的书面通知,启动安装和售后服务程序,通知书应该附带有关销售合同和发货装箱等文件,方便百胜公司人员衔接售前和售后工作。”上述内容表明,邦健公司系为实现《代理协议》约定的在指定区域进行销售的目的而先行向百胜公司出具订购单及支付相应的货款,其行为是履行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的必要步骤。邦健公司向百胜公司提交定货单系根据约定,保证百胜公司有不少于30天的备货期,且安装和售后服务均由百胜公司负担。《代理协议》3.2写明:“邦健公司按双方协定的采购计划向百胜公司购买本协议界定产品,系为维持足够存货以满足在协议界定区域内的销售用途;”并非邦健公司买断产品后再自行销售。
第三,根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以自己名义把产品推向市场,对产品负法律责任。”邦健公司并非涉案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其无权独立作为销售人销售涉案产品,其进行销售必须有百胜公司的相关授权。
第四,《代理协议》约定了邦健公司只能在百胜公司指定的区域销售涉案产品,不得销售与百胜公司构成竞争性的其他竞争者的产品,约定了进行市场宣传、定期报告销售进展情况等义务,约定了如邦健公司不能完成保底销售额,百胜公司有权调整其代理权限或提前30天通知解除协议而不需负任何赔偿责任等内容。
双方签订的第一份《代理协议》附件三约定了邦建公司应完成的合同总任务金额4600万元(不含税),保底一年任务金额4000万元(不含税),并根据保底任务金额的5%支付保证金200万元。双方签订的第二份《代理协议》附件三也有上述约定,只是约定的任务金额不同。上述事实表明,双方成立的是独家代理销售合同。
根据上述《代理协议》的相关约定及协议履行情况,可以认定邦健公司与百胜公司成立了邦健公司建立自己的销售网络,根据百胜公司的授权在特定区域独家销售百胜公司产品,并承诺保底销售额的“独家代理销售合同”。该合同虽显示邦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销售,有部分行纪合同的属性,但并未约定邦健公司再次出售的价格及百胜公司应支付给邦健公司的报酬,故双方签订的“独家代理销售合同”与行纪合同也有区别。
在《代理协议》有效期间,邦健公司共向百胜公司订购158台产品整机及部分配件,总价款合计31936513元。邦健公司按约定成功向案外人销售设备58台,另有51台在邦健公司、49台在百胜公司未售出。百胜公司主张独家代理销售合同并未履行,其与邦健公司仅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与履行的事实也不符。
综上,邦健公司与百胜公司系成立独家代理销售合同关系,该独家代理销售合同具有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等多重属性,并非单一合同。双方有关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的约定均是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邦健公司向百胜公司订货及进行销售仅是履行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的必要步骤,具有附属性质。百胜公司主张仅与邦健公司成立买卖关系及邦健公司主张双方仅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理由均不成立。
关于焦点2:邦健公司主张判令百胜公司收回存放在邦健公司仓库的超声诊断系统51台并返还相应的预付货款9548900元及判令百胜公司向邦健公司返还未提货但已付款的49台超声诊断系统货款9984100元是否成立;百胜公司主张判令邦健公司提走已订购但未提的设备49台,并支付逾期提货仓储费直至邦健公司提货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仓储费为33987元)是否成立。2015年9月1日,邦健公司与百胜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有效期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2016年12月1日,邦健公司与百胜公司再次签订《代理协议》,约定有效期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协议。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因期满而终止,双方对协议的解除均不存在过错,对协议的解除均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份代理协议有效期间,邦健公司向百胜公司订购设备共158台,货款邦健公司已先行支付。邦健公司已按约定向案外人销售58台,尚有49台在百胜公司未提货,另有51台在邦健公司未售出,在邦健公司仓库的51台超声诊断系统对应付款金额为9548900元、百胜公司处的49台超声诊断系统对应付款金额为9984100元,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经审查,双方在《代理协议》中并未对期限届满后未完成的事宜如何结算和清理作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双方对《代理协议》期限届满后的结算和清理应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和交易习惯进行。根据《代理协议》,涉案产品只有在邦健公司予以出售后才完成整个流程,达至实现邦健公司与百胜公司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上述存于邦健公司的51台超声诊断系统及存于百胜公司的49台超声诊断系统,虽邦健公司已付款,但并未在百胜公司的指定区域售出,双方约定的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的目的尚未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邦健公司系独家代理销售合同代理出售人,并非使用者,且涉案产品系医疗器械,没有生产者百胜公司的授权依法不得销售。百胜公司对邦健公司的相关授权已经过期,邦健公司对涉案医疗器械不具有独立销售权。百胜公司作为医疗器械的生产者,享有涉案医疗器械的销售决定权,且百胜公司尚有其他代销商,百胜公司也自认涉案医疗器械可以继续销售,相关医疗器械交回百胜公司,也能最大程度的实现销售或实现医疗器械利益的最大化,邦健公司主张百胜公司应收回尚未出售的100台超声诊断系统并退回邦健公司已付货款理由成立。应退回的货款总金额为19533000元(9548900元+9984100元)。百胜公司以双方仅成立销售合同,并未履行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理由不成立(具体理由前面已述),其据此主张不应收回货物及不应退款本院不予采纳。百胜公司主张其可在期满后继续出具相关授权由邦健公司继续销售,邦健公司不同意,主张百胜公司未继续申请注册许可、且已停产该类产品,根本无法销售。鉴于继续销售系《代理协议》期满后的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合意,本院对百胜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百胜公司以双方仅成立买卖合同为由上诉主张判令邦健公司提走已订购但未提的设备49台,并支付逾期提货仓储费直至邦健公司提货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仓储费为33987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邦健公司主张判令百胜公司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及支付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69699元(利息计算方式: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日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是否成立。百胜公司主张判令邦健公司赔偿损失11957371.1元是否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代理协议》的附件三的约定:保证金为200万元,签订协议后支付,如果完成保底金额,保证金计入最后一批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万元保证金属于双方履行合同的担保,两份《代理协议》中均无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约定,邦健公司主张交纳的保证金依法应予退回理由成立。
对于百胜公司主张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双方虽在《代理协议》中未对损失的赔偿作出约定,但邦健公司未完成约定的保底销售量的确给百胜公司造成可得利益的损失。邦健公司应对百胜公司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事实,邦健公司是百胜公司授权的部分区域的独家代理商。二审期间,百胜公司提交了2017年审计报告,但系其自行委托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深圳分所作出,且对审计报告所附的数据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同意邦健公司质证。邦健公司对该审计报告也不予确认。百胜公司据此主张其销售相关医疗设备,利润将近营收额的40%,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百胜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可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其一审时反诉主张邦健公司应按30%的利润向百胜公司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7.1的约定:在任何市场环境下,邦健公司都必须完成按照附件三中所规定的最低协定采购量。《代理协议》的第9.1约定:在本协议生效期间,如果邦健公司在协议生效6个月内未能达到指定业绩指标,百胜公司有权对邦健公司的代理权限进行调整。《代理协议》11.2约定:邦健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规定的最低采购量,百胜公司有权提前30天通知解除协议而不需负任何赔偿责任。2015年9月1日的《代理协议》期满时,邦健公司未能完成约定的最低采购量,百胜公司并未依据《代理协议》对邦健公司的代理权限进行调整,也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协议,而是于2016年12月1日又与邦建公司签订有效期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代理协议》,将约定的保底一年任务金额降为360万美元(不含税),可代销的医疗产品也有所增加。第二份《代理协议》约定保证金为200万元,但未再收取,第一份《代理协议》时交付的200万元的保证金也未退回。第二份《代理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与第一份《代理协议》基本一致。
销售量的多少受产品的价格、质量、销售区域购买力、宣传力度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2.1约定:在本协议生效期间,百胜公司授权邦健公司在本协议界定区域的人体医学应用的设备市场上宣传和销售本协议界定产品。4.1约定:百胜公司积极在各种医学专业刊物上刊登学术文章和广告,参加各种全国性和地方性展览会、交流会、演示会宣传本协议界定产品,增加品牌在市场上的认知度;4.3约定在双方协定的时间和地点为邦健公司人员提供有关销售、宣传和使用本协议界定产品的培训。双方的履约行为均会对销售量产生一定的影响。双方未能举证证明对方对未完成保底任务有过错责任,邦健公司未完成约定的保底任务,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非因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所至。百胜公司也未能提交可得利益损失的有效证据。
2015年9月1日的《代理协议》附件三约定的合同总任务金额为4600万元,保底一年任务金额4000万元(不含税),2016年12月1日的《代理协议》附件三约定的合同总任务金额为400万美元,保底一年任务金额360万美元(不含税),按双方约定的汇率7换算,保底一年任务金额折合人民币2520万元。邦健公司在上述两个《代理协议》约定期限内仅完成12403513元的销售量,与保底任务差额巨大。结合双方并未约定相关损失的赔偿,且第一份《代理协议》期满后双方并未对未达保底任务予以追究,而是继续签订第二份《代理协议》,并将保底任务降低并增加销售产品的范围的包容性表现,邦建公司应适当赔偿百胜公司可得利益损失。
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7.1的约定:在任何市场环境下,邦健公司都必须完成按照附件三中所规定的最低协定采购量。2015年9月1日的《代理协议》附件三约定的按季度的合同总任务金额为:2015年9-12月800万元,2016年1季度800万元,2016年2季度1500万元,2016年3季度1500万元,季度任务数的最高金额也仅为1500万元。2016年12月1日的《代理协议》附件三约定的按季度的合同总任务金额为:2017年第一季度81万美元(按双方约定的汇率7换算为人民币567万元),2017年第2季度50.6万美元(按双方约定的汇率7换算为人民币354.2万元),2017年第3季度131.4万美元(按双方约定的汇率7换算为人民币919.8万元),2017年第4季度140.1万美元(按双方约定的汇率7换算为人民币980.7万元),该协议的季度任务数的最高金额也仅为人民币980.7万元.
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邦健公司系为维持足够存货以满足在协议界定区域内的销售用途而向百胜公司先行购买界定产品,邦健公司向百胜公司定期递交以季度和月度为计划的定货单,目的在于保证百胜公司有不少于30天的备货期。根据邦健公司销售的需要、百胜公司不低于30天的备货期的需要、第二份《代理协议》附件三约定的最高的季度的任务金额仅人民币980.7万元及邦建公司在前期销售情况不佳的事实,邦建公司根据季度任务进行备货即足以满足其销售需要及百胜公司的备货需要。但邦建公司最后手上持有的备货量却达至19533000元,远超出第二份代理协议约定的最高季度任务金额人民币980.7万元。该金额超出邦建公司的正常需求,明显不合理。邦建公司在未能完成约定任务量、备货已足的情况下未及时向百胜公司提出,仍继续下单备货,导致百胜公司盲目生产,以致生产出大量未能售出的产品存于双方仓库,邦建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邦建公司主张系百胜公司要求必须下单,但邦胜公司在明知自己不能完成约定任务量的情况下应寻求与百胜公司沟通解决相关问题,不应不合理的继续下单。
邦建公司盲目大量备货,以至《代理协议》期满后大量剩余,邦建公司在《代理协议》期满后也未及时向百胜公司提出存货的处理事宜。现邦建公司不愿继续进行代理销售,百胜公司也不愿收回另行进行销售或处理。涉案医疗器械注册证已于2018年4月21日到期,百胜公司未再延续注册,百胜公司也未再生产同类产品。百胜公司在注册证有效期内生产的产品客观上确实难以销售。本院虽认定未售出的涉案医疗器械应由百胜公司收回,但邦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两份《代理协议》约定的保底任务金额总计为6520万元,邦健公司仅完成1240.3513万元的销售量,邦建公司盲目备货导致《代理协议》期满后尚有19533000元医疗器械难以销售及本案其他事实,本院酌定邦健公司应赔偿百胜公司损失金额为800万元。
邦健公司交纳的200万元系合同保证金,具有保证的属性,《代理协议》期满后邦健公司曾去函百胜公司要求退回。鉴于《代理协议》系期满终止,双方对《代理协议》终止均无过错,而交纳保证金系为《代理协议》履行提供保证。《代理协议》虽因期满而终止,但双方对善后事宜仍存争议。根据本院前面的认定,邦健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也造成百胜公司相应损失,邦健公司交纳的200万元保证金应用于冲抵百胜公司损失。扣除200万元保证金后,邦健公司尚应赔偿百胜公司损失600万元。邦健公司主张百胜公司支付200万元保证金的占用期间的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百胜公司主张的仓储费用。百胜公司虽于2018年4月25日发函要求邦健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三日提供相应的收货地址及联系人,由百胜公司安排送货。逾期将收取仓储费。但根据本院认定,上述货物应由百胜公司收回。百胜公司主张邦健公司对上述货物支付仓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邦建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17282元:该费用系邦建公司根据需要所支付,对此费用的负担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也非必须发生的费用,邦健公司主张应由百胜公司负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邦健公司及百胜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68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68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邦健生物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百胜(深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款600万元;
三、上诉人百胜(深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上诉人深圳邦健生物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的货款共计19533000元,深圳邦健生物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百胜(深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退回已提取的51台设备,具体型号为:Mylab20HD(两探头,三年保修)17台、Mylab40HD(三探头,一年保修)10台、MylabTouch(两探头,三年保修)14台,MyLabSix(三探头,三年保修)2台、MyLabSix(三探头,一年保修)8台;
四、驳回上诉人深圳邦健生物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百胜(深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49813.4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4813.49元,由深圳邦健生物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281.49元,由百胜(深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7532元;一审反诉受理费46874.07元,由百胜(深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9530.07元,由深圳邦健生物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344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43561.63元(深圳邦健生物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149813.48元,百胜(深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93748.15元),由深圳邦健生物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118.63元,由百胜(深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3443元。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深圳邦健生物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多交的部分由百胜(深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