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某乙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上海某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02民初7009号 原告:***,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男,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昊程昊(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原因,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并于2026年2月3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07253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在欠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与某乙公司就舟山新城某地块部分架子工程达成口头施工协议,约定由***承包该地块部分架子工程。随后,***组织施工并完成了临时架部分。2021年6月7日,某甲公司与***签订了书面的《二标段分项工程架子工施工协议》,约定由***继续承包项目,并约定“本合同从2020年11月25日之后完成的工作量开始计量,2020年11月25日完成的工程量,甲方暂时按照合同单价代发农民工工资,待甲方与某乙公司完成结算后另行计量”。后***依约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超过质保期。经双方结算,确认合同内工程总价款为2940000元,但截至目前,仍有约180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此外,***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进行结算,某乙公司尚欠工程款127253元。根据前述协议约定,该笔款项亦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另据***所知,***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已支付款项均由***设立的舟山市新城某地块工程项目部直接向***支付,该行为足以表明***已通过事实行为加入某甲公司对***的债务中,应对上述全部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与***的结算金额为2618277元(2940000元-321723元),某甲公司已向***及其班组支付2655762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某乙公司与***结算部分,某甲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责任。某甲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约定“本合同从2020年11月25日之后完成的工作量开始计量,2020年11月25日完成的工程量,甲方暂时按照合同单价代发农民工工资,待甲方与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完成结算后另行计量”意思是某甲公司与***确认,***2020年11月25日之后的工程量才由某甲公司确认,若存在出现11月25日前需要支付农民工工资部分,由某甲公司申请代发,等某乙公司结算完成之后,按照某乙公司确认的量确认某乙公司部分的金额,除某乙公司部分外,剩余由某甲公司承担,并没有***与某乙公司合作部分也由某甲公司承担的意思表示。 ***辩称,一、***先与某乙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后与某甲公司签订《二标段分项工程架子工施工协议》,合同相对方是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向上述两公司主张债权,无权要求***承担付款责任。***为总承包单位,并非发包人,***要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已支付款项均由***设立的“舟山市新城某地块工程项目部”直接向***支付,该行为表明***已通过事实行为加入某甲公司对***的债务中。对此,***不认可,该银行账户的全称是“舟山市某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是***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履行总包单位代付农民工工资义务,代某乙公司或者某甲公司向***支付农民工工资,并非债务加入。二、***主张的127253元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该127253元工程款是***与某乙公司合作时产生的,***无权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三、***主张1.5倍LPR资金占用利息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利息起算时间依据不足。参考***与某甲公司之间合同约定:主体验收完成后,且分包结算完成满6个月后,次月付至结算总额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完成后6个月甲方无息返还。***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否符合需进一步确认。 第一次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54950元,并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22年4月27日起以26675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3年6月13日起以88200元为基数计算);2.判令***在欠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过第一次庭审,***发现***共支付工程款2778965元,而该工程款其实是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某乙公司承包期间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93912元;一部分为某甲公司承包期间支付工程款共计2585050元。***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最后结算款为2940000元,据此某甲公司尚欠工程款354950元。 某甲公司未补充答辩。 ***补充答辩称,一、***代付的2778965元均为代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并另行代某乙公司支付了款项。二、***第一次庭审起诉状中陈述,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180000元,按照***的意见,已付工程款为2760000元(2940000元-180000元),某乙公司支付的金额为结算单上的金额194470元,现在又说2778965元是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共计支付金额,违反诚信原则。 某乙公司述称,***的诉讼请求与某乙公司无关。***主张其与某乙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与事实不符。某乙公司不认识***,某乙公司与***签订分包合同的起因是案外人赵某、孔某挂靠某乙公司,***是谁找的,某乙公司不清楚。赵某、孔某后面因为什么原因不做了,某乙公司不清楚,某乙公司的分包合同解除手续一直没办。某乙公司只是在***和赵某、孔某做结算,***将进度款打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打给赵某、孔某,款项什么性质某乙公司不清楚。***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2020年11月25日前的工程量由某甲公司代付,所以有理由相信之前的都已经付好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系舟山市新城某地块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2020年7月10日,***与某乙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系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而补签),约定:工程名称为舟山市新城某地块某项目土建主体结构工程一标段,***将该项目地块内(1#、2#、3#、6#、7#,包含地下室及商业配套)的钢筋混凝土工程(不含主材)、砌筑工程(不含主材)……脚手架工程(不含钢管材料、扣件材料、安全网材料、脚手板材料、悬挑型钢材料)……分包给某乙公司,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合同暂定总价23565068.62元。某乙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架子工施工分包给***。后,某乙公司因故退出施工。***(甲方)遂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该项目地块内(1#、2#、3#、6#、7#,包含地下室及商业、配套结构)的钢筋混凝土工程(不含主材)、砌筑工程(不含主材)……脚手架工程(不含钢管材料、扣件材料、安全网材料、脚手板材料、悬挑型钢材料)……分包给某甲公司,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合同总价31627788元,其中架子工班组工程量暂定70000㎡,金额2450000元(28元/㎡×70000㎡+7元/㎡×70000㎡)。2021年6月7日(合同补签时间),某甲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架子工施工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舟山市,包含地下室)综合脚手架工程等劳务施工分包给***,工期自2021年(应为2020年)年11月25日起;工程量暂定70000㎡,金额2450000元(28元/㎡×70000㎡+7元/㎡×70000㎡),本合同从2020年11月25日之后完成的工作量开始计量,2020年11月25日(前)完成的工程量,甲方暂时按照合同单价代发农民工工资,待甲方与某乙公司完成结算后另行计量;主体验收完成后且分包结算完成满6个月后,次月付至结算总额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完成后6个月甲方无息返还。***按约组织了施工。案涉工程所属项目于2022年12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 2021年1月18日,***与***(某乙公司承包期间的现场管理团队人员)签署了舟山市某乙公司外架班组工程结算审核流程表,载明费用组成为:±0以下,10673㎡×11.5元/㎡×80%=98191元,±0以上,9470㎡×28.5㎡×80%=215916元,车库回顶,340㎡×32元/㎡=7616元,合计321723元;累计已付194470元,本次申请127253元。该表备注载明:1.7号楼爬架5层~7层(2层半)外架工程量不予扣除,考虑到爬架底座搭设、爬架顶部差一步架和安全防护、外架上用的钢板网片和毛竹片及临时铁皮围墙搭拆等的全部费用;2.以上结算单价已包括现场完成的全部工作面,不存在任何其他费用;3.剩余未完成的20%工程量计入总包范围;***所有工作量已包含在内。 2022年底,***的现场人员薛某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补充协议载明:在舟山市新城某地块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与***已签订二标段(应为一标段)分项工程架子工施工协议,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增加如下事项:1.因两次台风过后的外架修补发生:大工87.5工×400元/工日=35000元;小工59工×240元/工日=14160元;钢网片、工字钢等材料费42700元,具体详见签证单;2.二标段9-10楼屋面外架搭设1万元;3.清理木工材料及装车10万元;4.商铺满堂架搭设10万元;5.钢管、扣件、工字钢、钢网片等甲供材料整理及外运装车费28万元;6.拆除施工电梯进料平台木板11000元;以上发生费用合计592860元,现通过补充协议予以明确,其余条款参照原合同。该补充协议另手写载明:合计金额294万,现场所有钢管扣件乙方必须分类归整好。某甲公司认可该协议。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开始按爬架方案施工,后更改为悬挑脚手架方案,对已施工的爬架予以拆除。 审理中,孔某出庭作证称,其和***在金华项目有合作,舟山项目要抢工,其将班组从金华叫过来帮忙,是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合作,抢工前有价格框架,抢工后和***价格没有谈拢,就没有继续做下去,某乙公司和***之间一开始没有签订合同,后面为了发放农民工工资补签了合同;其将工程交给赵某,赵某聘请了管理团队,***是管理团队(承包制)人员;其撤场前,对下面班组的工作量进行了确认,***承诺未付款部分会继续付的,知道这个案件后,和其他班组了解过,当年春节前都支付了;除***向***支付的款项外,***于2020年5月份通过微信向***支付了35000元。 对于***支付的35000元,***予以认可。关于***付款情况,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主张通过代发农民工工资方式共计向***支付了2937932元,并提供了其中2876582元工资发放凭证〔大多为工资核算(支付)表,少部分为银行交易明细〕,其中:抬头为2020年9、10、11月的工资核算(支付)表发放明细中无***名字,***在“以上款项已全额发清”后签名,下方班组长处有***名字;抬头为12、1月(2020年12月、2021年1月)的工资核算(支付)表发放明细中***有两笔款项合计111977元(60000元+59177元),***并在“以上款项已全额发清”后签名,下方班组长处有***名字;抬头为2020年12月30日的工资核算(支付)表,涉及包括***在内五人每人15000元,共计75000元;抬头为2020年11月30日的工资核算(支付)表,涉及包括***在内五人共计70000元。对于***没有提供凭证的61350元,***不认可,对于***提供了凭证的2876582元,***虽然对***确认的两份工资核算(支付)表中其签名有异议(认为并非其本人所签),但认可作为已付款,同时认为:1.抬头为2020年11月30日的工资核算(支付)表所载的70000元大部分应为某乙公司施工期间的款项;2.抬头为12、1月(2020年12月、2021年1月)的工资核算(支付)表(金额为193912元)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愿意认可该款,该表载明***领取两笔款项合计111977元,但***在某甲公司承包期间并未参与施工,且与其此前月份工资不符,***推测该款为***代***领取的某乙公司施工期间的工程款。 另,***与***确认,***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的2450000元,加上增项工程量592860元,合计为3042860元,***让利后确定了工程量为2940000元。 本院认为,***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案涉合同的效力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为自然人并无承揽案涉工程的资质,故***与某甲公司的合同应属无效。***按约履行了合同,案涉工程亦经竣工验收合格,某甲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承包期间,***可得的工程款数额;二、***代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三、***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承包期间,***可得的工程款应为2940000元,理由在于:1.补充协议载明的该工程量虽然是***的现场人员确认的,但其明确载明是基于某甲公司与***之间的架子工施工协议,金额也是按照***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架子工施工协议确定的金额加增项金额予以优惠一定金额计算的。2.***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架子工施工协议明确约定“本合同从2020年11月25日之后完成的工作量开始计量”,并未约定2450000元包含某乙公司施工期间已施工的工程量。3.案涉脚手架施工方案存在施工后变更的过程,前期施工的爬架予以拆除,即某甲公司承包期间无法继续利用某乙公司承包期间已施工的该部分内容,对于***而言,整个架子工工程量必然增加,而非***所称的70000㎡按正常搭建(无反复搭拆)计算的245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2021年1月18日形成的某乙公司外架班组工程结算审核流程表,某乙公司承包期间已支付194470元。各方对于***支付的35000元、抬头为2020年6月工资核算(支付)表所载25500元、抬头为2020年9、10、11月的工资核算(支付)表所载的45560元以及银行明细中合计72120元(13520元+58600元)为某乙公司承包期间的款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合计178180元。***主张另外代某乙公司支付的6135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抬头为2020年11月30日的工资核算(支付)表所载的70000元,从时间跨度和金额组成看,该70000元难以全部认定为某甲公司承包期间的款项,故本院认定该70000元中部分为支付的某乙公司承包期间的款项,即该70000元补足已确认的某乙公司承包期间支付的194470元款项后剩余部分为支付某甲公司承包期间的款项。就抬头为12、1月(2020年12月、2021年1月)的工资核算(支付)表所载的193912元款项,从所载时间看,该表形成于某乙公司外架班组工程结算审核流程表之后。该工资核算(支付)表中***领款金额(111977元)明显偏高,结合2021年1月18日形成的某乙公司外架班组工程结算审核流程表所载内容“***所有工作量已包含在内”“累计已付194470元,本次申请127253元”、2020年12月份另有一张***单独确认的工资核算(支付)表、***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架子工施工协议明确约定“2020年11月25日(前)完成的工程量,甲方暂时按照合同单价代发农民工工资”以及此后的工资核算(支付)表中未再出现***等,有理由相信***领取的该111977元为外架班组工程结算审核流程表形成之后某甲公司代发的某乙公司承包期间的款项。综上,本院认定某甲公司承包期间的已付款为2605135元(2876582元+35000元-194470元-111977元),某甲公司尚应支付334865元(2940000元-2605135元)。虽然***在诉状中陈述的金额与其最终意见不一致,但从本案审理情况看,因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距今时间较久,***持有的资料有限,结合诉、辩称内容,***陈述其开始不知道具体金额、是根据相关人员口头告知的金额进行起诉的解释较为合理。因***的证据是断断续续提交,且其中前期部分工资核算(支付)表在确认方式上与其他工资核算(支付)表存在不同,***主张其不了解该部分款项发放情况、后续根据***提交的证据对付款情况作出新的陈述意见的解释亦较为合理,故不能因此认定***的陈述违反诚信原则。因案涉分包合同无效,***主张的利息应为利息损失。***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架子工施工协议约定“主体验收完成后且分包结算完成满6个月后,次月付至结算总额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完成后6个月甲方无息返还”,结算完成时间为2022年底,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12月13日,故本院认定除质保金外的款项(尚有246665元未支付)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2023年8月1日,质保金88200元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2023年6月13日,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要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因***为总包方,其通过设立的农民工工资账户代发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愿加入到某甲公司对***的债务中。结算金额2940000元是薛某作为***的现场管理人员对***施工的工程量的确认,且补充协议明确载明了系基于***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分项工程架子工施工协议予以确认,不能因此认定***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至于***所称的催讨工程款过程中***工作人员表示“年底会给你安排的”,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看,只能认定***对涉及某甲公司的款项支付可能曾经有过计划,但不能据此认定***对***负有付款责任。故,本院对***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486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246665元自2023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88200元自2023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4元,由原告***负担375元,由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负担6249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诉讼费交纳账号等信息详见《诉讼费结算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