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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公司;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72民初360号 原告:时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湖里区。 负责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时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2026年5月18日,原告以二被告已支付完款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时某公司撤回对被告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106元,减半收取计14053元,由原告时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