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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华新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3民初1418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未预缴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