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224民初3286号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72年7月13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浙江省诸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2000年1月11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56,137.82元(即32,683,163.63×0.17)及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承建的栾某甲-6项目工程施工需要,经被告招标,决定将该项目马家凹路基及附属工程施工任务委托原告施工,双方于2020年3月13日签订《合同》,对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栾某乙已于2023年12月28日通车至今,根据合同“工程进度款的拨付”“支付比例”约定:“按月度计量款税后80%支付,10%在末次结算办理完毕之日起30天内支付,7%待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竣工结算完毕之日起30天内支付,剩余3%作为质保金”。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每月计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完成计量的工程款总计32,683,163.63元,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80%工程款,另外17%因被告迟迟不与原告办理末次结算及不与建设单位办理竣工结算,至今未支付分文。综上,原告认为,在原告已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及“栾某乙”早已通车的情况下,被告迟迟不与原告办理末次结算及不与建设单位办理竣工结算,导致17%工程款未能支付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请求。
某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不存在拖延结算。答辩人系栾川至卢氏高速公路主体工程施工土建六标施工总承包单位,经合法招投标程序于2020年3月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LL(承)2019-11的分包合同。2022年4月,答辩人对原告进行了最新一期计量,并根据合同约定按80%的比例支付给了原告工程进度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曾于2021年多次电话联系、发催告函等多种途径催促原告上报合同外签认单(包含索赔)材料,但原告不配合答辩人工作,使得原告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后双方迟迟不能推进结算。因此,答辩人对原告不存在拖延结算,双方未办理结算是原告所导致,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剩余10%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二、答辩人对建设单位不存在拖延结算《合同》第11条第4款约定7%待原告与建设单位办理竣工结算完毕之日30日内支付。由于涉案项目属于公路工程项目,按相关规定需满足试通车运营2年等条件才能办理竣工验收。涉案项目于2023年12月20日交工验收,不满足竣工验收的条件。因此,答辩人不存在与建设单位拖延办理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剩余7%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答辩人对原告和建设单位均不存在拖延办理结算,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故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据庭审情况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4月20日,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承包人)签订《栾川至卢氏高速公路主体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栾某乙第LLTJ-6标段(K62+536至K75+311)由某丙公司中标并施工,签约价2,082,295,507元。截止2024年12月12日,某甲公司累计向某丙公司付款1,991,880,359.86元,支付比例95.65%。
2020年3月13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合同编号:LL(承)2019-11,工程名称:栾某甲-6马家凹路基及附属施工工程。工程地点: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承包范围:K74+470(ZK74+530)-K75+311.05(ZK75+313.47)马家凹路基土石方、场地清理、地基加固、边坡防护、预制构件等。开工日期:2020年2月1日,竣工日期:2021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形式,暂定合同不含增值税价为¥35,760,927.26元(大写叁仟伍佰柒拾陆万零玖佰贰拾柒元贰角陆分人民币),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为3%,增值税1,072,827.82元人民币,暂定价税合计36,833,755.08元人民币,分项综合单价详见工程量清单。支付比例:按月度计量款税后80%支付,10%在末次结算办理毕之日起算30天内支付,7%待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竣工结算完毕之日起算30天内支付,剩余3%作为质保金;上述付款比例不能超出业主支付比例。
截至2022年6月,合同内工程量合计32,683,163.63元,某丙公司已付农民工工资10,308,037.26元、已付某乙公司15,838,493.64元,合计支付26,146,530.9元(支付比例80%)。
2023年12月20日,某甲公司同意某丙公司施工的栾川至卢氏高速公路LLTJ-6标段交工验收。
2023年12月28日,栾某乙公路通车运营。
2024年1月23日,栾某甲-6项目经理部向某乙公司陈某微信送达《关于马家凹区域工程计量结算及节前资金情况的告知函》,内容为:“你方在我项目部施工的马家凹区域路基、桥梁、梁场等工程,对于已计量工程量,我项目部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比例全额支付给你方。此前,我项目部也曾多次催促你方加快办理路基、桥梁、梁场等工程的计量及完工结算工作,但你方迟迟不办理。目前经双方核算,你方目前已无可计量内容。但考虑到你方节前资金需求,我项目部主动想办法并向公司请示,经研究决定将桥梁四队合同催促加快办理完工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完工结算办理完毕后可支付至结算额的90%,以缓解你方节前资金压力。结合业主关于节前资金审批的节点安排(2024年2月1日后不再进行资金计划及支付的审批),你方自现在起至付款完成仅有8天时间(扣除周末后,仅剩5天时间),时间非常紧迫。我项目部多次电话或当面催促你方加快相关工作的推进,但你方至今无明确表态,且非常消极,导致相关工作无法进行。对此,若我方在既定时间内无法支付你方工程结算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各项后果,由你方自行承担,我方概不负责”。
现因被告未付工程余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完成合同内容,并经验收合格,某丙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未办理“末次结算”以及某丙公司未与建设单位办理竣工结算,因此拒付剩余款项,但未明确办理“末次结算”的具体内容,以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的相关规定,某丙公司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现案涉工程交工满一年,某甲公司也按照签约价向某丙公司付款比例达95.65%,某丙公司某某乙公司剩余工程款,现某乙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5,556,137.82元[32,683,163.63元(已开票金额)×17%]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3年12月20日交工,双方对工程款的10%、7%分别约定了30天的付款期限,因此某丙公司应当在交工之日起60日内支付工程款,现逾期支付,应当从2024年2月1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工程款5,556,137.82元及利息(利息以5,556,137.82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1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346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