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404民初367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1998年11月1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41998********,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河南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xxxxxxxxxxxx,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MA480WCUOE,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河南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女,汉族,1997年8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重庆市垫江县,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原告陈某于202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