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22民初5108号 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江苏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顾某,男,1968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南通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200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男,1973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系王某某父亲。 被告:孟某,男,197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孟某某,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中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交某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顾某、南通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王某某、孟某、孟某某、中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某公司)、中交某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某淮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24日、202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某、被告中交某公司、中交某淮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顾某、乙公司、王某某、孟某、孟某某,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202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顾某暨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孟某某暨被告乙公司、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孟某、被告中交某公司、中交某淮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甲公司、中交某公司、中交某淮安分公司支付原告104006元及从2024年2月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420万元及自2024年2月9日至履行完毕按4LPR计算的利息,被告顾某、乙公司、王某某、孟某、孟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42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后最终确认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甲公司归还本金20万元及自2022年5月3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月利率1%计息;借款377.1823万元及从2024年2月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4LPR计息;撤回对其中一张5万元借款及2022年8月29日的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另案主张;2、被告中交某公司、中交某淮安分公司对上述借款中109470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顾某、乙公司、王某某、孟某、孟某某对上述借款377.1823万元及从2024年2月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4LPR计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4日被告甲建设公司以在淮安264省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2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2.5%,借款期限2023年5月4日至2023年8月3日,由被告乙公司、王某某、顾某、孟某和孟某某作为担保人进行连带担保。2022年5月30日被告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分。2023年5月6日,被告甲公司向被告中交某淮安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直接收取相关工程款,现被告仅归还90万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甲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们和原告、乙公司合伙的,被告中交某公司支付的2669521元冲抵本案借款90万元。 被告顾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乙公司、王某某辩称,中交某淮安分公司转到某公司账上的款项应当先还420万元。 被告孟某辩称,对借款无异议,但是被告中交某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当优先还款,连带责任如果大家平摊后我们算帐。且原告未在担保期间内向我主张权利。 被告孟某某辩称,对借款420万元无异议,但是中交某淮安分公司转到某公司账上的款项应当先还420万元,如果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应该拿出我签字的票据。且原告未在担保期间内向我主张权利。 被告中交某公司、中交某淮安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2、我公司依据授权委托书付款,仅是受托人,我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关系而不向原告进行代付。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5月30日,甲公司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某公司借款20万元,月利率1%,甲公司出具借条一份,某公司通过转账交付借款。 2023年5月4日,甲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某公司借款420万元,某公司于2023年5月6日通过转账交付借款,甲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乙公司、王某某、顾某、孟某和孟某某作为保证人也在条据上盖章或签字。借条载明:今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到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420万,月息2.5%,借款期限自2023年5月4日至2023年8月3日,此款用于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淮安区工程资金周转,发放工人工资工程款等,如不能按期还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均由借款单位、担保人和担保单位承担。注明:担保人或担保单位的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金额和利息全部还清才解除担保责任。 同日,对于上述420万元的借款,甲公司、乙公司、王某某、顾某、孟某和孟某某出具了借款承诺,载明:关于借款420万元,此款用于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64省道淮安区段建设工程项目资金周转,月息2.5%,如不能按期还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均由借款单位、担保人承担。注明:如借款单位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则借款单位: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担保人及担保单位各方共同同意,自愿以中交第三航务局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264省道淮安区段建设工程项目所实施的项目工程款和本公司其它项目工程款作为一次性抵充借款本息和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结算给出借方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各方不得反悔。如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所担保方的资金到位可以按时还清借款本息,则此借款承诺完成。 2023年5月6日,甲公司授权某公司代收中交某淮安分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向中交某淮安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某公司为甲公司的合作公司,现授权某公司根据本授权委托书代表甲公司具有以下权限:1、甲公司委托某公司直接收取264省道淮安区段建设工程项目路基5标、路基6标合同的第一期计量工程款,并将工程款直接转入某公司的银行账户;2、本授权委托书自2023年5月5日起生效,至264省道淮安区段建设工程项目路基5标、路基6标合同的第一期计量工程款收款完毕后失效。”中交某公司264省道淮安区段建设工程项目部接收委托并盖章。甲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委托书底部备注:同意中交三航支付420万元,全部支付。后期所发生经济纠纷与南通甲建设公司无关。王某2023年5月24日。 中交某公司淮安分公司于2024年2月8日向某公司转账2231659.8元、180527.76元、257343.44元,合计2669531元。 另查明,某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一同承包了中交某公司264省道淮安区段建设工程项目,某公司作为乙方、甲公司作为甲方、乙公司作为丙方于2022年6月1日签订了三方合伙协议,该协议载明:第一条合伙宗旨甲、乙、丙三方充分利用各自优势,资源互补,进行合作,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第二条出资方式淮安。路段总工程造价约为4.1亿元人民币。出资方占股比例为:甲方20%,乙方40%,丙方40%。三方出资金额按月利率1%计息,工程完工后三方所出资金退还所在方公司账户,首先还请利率后按比列分成结算。第三条工程款管理所有工程款项,进出账户,必须由三方共同商量并签字生效后方可进行转账,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动用公款。第四条风险承担三方与分包单位必须签订安全协议和工程进度保障协议,如果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一切影响和赔付由三方共同承担。第五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或因其他过失导致本工程造成损失和影响都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六条补充与附件协议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三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协议。本协议的附件和补充协议均未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七条协议效力,本协议各方代表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顾某代表甲公司、戴某代表某公司、孟某某代表乙公司在协议上签字。 在审理过程中,顾某陈述某公司在2024年2月3日前向其索要过借款。 2024年1月16日,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戴某与孟某通话,商讨420万元的还款事宜。2024年1月13日,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戴某与孟某某通话,商讨420万元的还款事宜。 另查明,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孟某某长子,孟某某负责该公司日常管理经营。 以上事实有借条两张、授权委托书、借款承诺、转账记录、三方协议、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甲公司向某公司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在某公司索要时,甲公司应及时履行。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对于20万元的借条双方无争议,甲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对于420万元的借条,双方对中交某公司代为支付的2669531元性质存在争议,某公司、甲公司仅认可其中的90万元冲抵本案借款,另外的部分为某公司替甲公司代收后代付的工人工资,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三方协议中工程款管理部分,载明所有工程款项,进出账户,必须由三方共同商量并签字生效后方可进行转账,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动用公款。某公司陈述其代付的1669531元工人工资并未经过三方签字确认;其次,借款承诺中载明,甲公司和担保人及担保单位各方共同同意自愿以中交第三航务局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264省道淮安区段建设工程项目所实施的项目工程款和本公司其它项目工程款作为一次性抵充借款本息和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结算给出借方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可以看出在借款时,担保方对于担保的风险进行了评估,基于结算的工程款用来偿还本案借款才进行了担保,若此时该部分工程款被用于支付案外人工资,则加大了担保人的负担;故本院认定中交某公司代为支付的2669531元应当冲抵本案借款。因双方约定了月利率2.5%,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本院按照实际出借时间、金额,以及已归还的利息(超过司法保护最高标准的部分冲抵借款本金),重新结算,截至2024年2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2003995.67元[4200000-(2669531-473526.67)],以及自2024年2月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14.6%计算的利息。根据原告某公司、被告甲公司、乙公司于2022年6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如果有一方对中交某支付的2669531元冲抵本案借款有异议,可以根据三方合伙协议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交某公司、中交某淮安分公司对上述借款中109470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交某公司、中交某淮安分公司仅是接收甲公司的委托向原告付款,与原告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中的借款人,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原告认为中交某公司、中交某淮安分公司没有按照委托书履行义务,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期间的问题,顾某在庭审中陈述某公司在担保期间内向其索要过借款。某公司举证证明了在担保期间内向孟某、孟某某索要过借款,孟某某作为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那么某公司向孟某某主张权利等同于向乙公司主张过权利,但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向王某某主张过权利,故王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二、被告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3995.67元及利息(2024年2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14.6%计算); 三、被告顾某、南通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孟某、孟某某对上述第二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32.05元,由被告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顾某、南通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孟某、孟某某负担26232.05元,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顾某、南通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孟某、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