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华集成电路有限公司

福建省晋华集成电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14747号 原告:福建省晋华集成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集成电路科学园联华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09624号关于第32401057号“晋华”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2月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2月17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广泛宣传及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形成了稳定的消费群体,相关公众已经将其与原告之间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三、引证商标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求法院暂缓本案审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2401057。 3.申请日期:2018年7月23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8;0910;0913;0920;0922):集成电路卡;磁性识别卡;电话机;电子监控装置;监视器(计算机硬件);中央处理器(CPU);计算机;中心加工装置(信息处理器);USB闪存盘;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商品电子标签;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电子教学学习机;探测器;半导体器件;电磁线圈;晶体管;电容器;传感器;电阻器;电动调节装置;电位器;电感线圈支架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广州巣客商贸有限公司。 2.注册号:11773171。 3.申请日期:2012年11月2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4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3;0907;0908;0910;0913;0920;0922):笔记本电脑;测量仪器;电池;电开关;电子防盗装置;计算机;考勤机;摄像机;手提电话;验钞机。 三、其他事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经查,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仍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程序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晋华”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由汉字“**”及其对应的拼音字母“HUAJIN”组成,其中汉字“**”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晋华”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上相同,在字体上相近,二者均无固定含义;“晋华”与“**”虽排序不同,但“晋华”易被认读为“**”。两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广泛宣传及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形成了稳定的消费群体,相关公众已经将其与原告之间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并未参与诉讼,诉争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关知名度证据。故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求法院暂缓本案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授权案件,主要是对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审查,而上述撤销复审程序的结果待定,并不必然导致撤销被诉决定的后果,故上述理由并非本案暂缓审理的当然理由;同时,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晋华集成电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福建省晋华集成电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郝 萍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