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3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晋华集成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集成电路科学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3年3月5日出生,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福建省晋华集成电路有限公司(简称晋华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47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晋华公司。
2.申请号:32401057。
3.申请日期:2018年7月23日。
4.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8;0910;0913;0920;0922):集成电路卡;磁性识别卡;电话机;电子监控装置;监视器(计算机硬件);中央处理器(CPU);计算机;中心加工装置(信息处理器);USB闪存盘;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商品电子标签;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电子教学学习机;探测器;半导体器件;电磁线圈;晶体管;电容器;传感器;电阻器;电动调节装置;电位器;电感线圈支架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广州巣客商贸有限公司。
2.注册号:11773171。
3.申请日期:2012年11月20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4月27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3;0907;0908;0910;0913;0920;0922):笔记本电脑;测量仪器;电池;电开关;电子防盗装置;计算机;考勤机;摄像机;手提电话;验钞机。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09624号《关于第32401057号“晋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9月4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原审庭审中,晋华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晋华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并未参与诉讼,诉争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且晋华公司亦未提交相关知名度证据。引证商标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程序并非本案暂缓审理的当然理由;同时,截至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晋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晋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复审,其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三、诉争商标经宣传及使用,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已与晋华公司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诉争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20年7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第1704期《商标公告》中,引证商标在“计算机;笔记本电脑;考勤机;手提电话;摄像机;测量仪器;电子防盗装置;电池”上的注册被撤销。
上述事实,有《商标公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原审法院和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相关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笔记本电脑;考勤机”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撤销。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其申请注册的部分权利障碍已经消失。因此,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鉴于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期间,且本院处理结论是在考虑该新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当由晋华公司负担。因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已经确定,故晋华公司请求法院暂缓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因此,不宜再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474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09624号《关于第32401057号“晋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福建省晋华集成电路有限公司就第32401057号“晋华”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福建省晋华集成电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 雪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