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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牛投邦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13000号 原告北京牛投邦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0号楼5层(06)5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0000200260号关于第24410016号“NEWBANK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10月26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8年12月17日。 开庭时间:2019年1月3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4410016号“NEWBANKER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7926575号“新焙客NEWBAKE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9584931号“新焙客NEWBAKER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在商标元素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若其被撤销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三、诉争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已经建立起了较高的显著性并形成了与自身相关的固定消费群体,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在商业市场中,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若将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予以驳回,将会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4410016。 3.申请日期:2017年5月31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绍兴市新焙客食品有限公司。 2.注册号:7926575。 3.申请日期:2009年12月18日。 4.专有权期限至2021年2月27日。 5.标识: 6.指定使用服务: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绍兴市新焙客食品有限公司。 2.注册号:9584931。 3.申请日期:2011年6月13日。 4.专有权期限至2022年7月6日。 5.标识: 6.指定使用服务:广告宣传;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为英文“NEWBANKER”,引证商标一由中文“新焙客”和英文“NEWBAKER”组成,引证商标二为图文组合商标,由中文“新焙客”、英文“NEWBAKER”和图形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一、二的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北京牛投邦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牛投邦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牛投邦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宁 勃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高 睿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郝 倩 书 记 员  张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