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664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北京德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北京德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七格映像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66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舍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七格映像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格映像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3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被上诉人七格映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七格映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程序存在违法情形。主审法官未主持和参加全部庭审,一审违法延长审限,未审查本案中存在的虚假诉讼和虚假**情况,未追加利害关系人吴彤参加诉讼。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回避和遗漏**关于表见代理的主张,回避***参加七格映像公司经营管理及对股东会决议知情默认的证据。一审法院未采信**提交的完整证据链,股东会决议中包含了股东默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2016年股东会决议知情默许。第三,一审判决认定结论错误。**承认诉争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仅指“并未形式上召开”,而非承认“并未实质上召开”。**与***、**、七格映像公司均认可诉争股东会未实际召开,股东签字非本人签署,法院需调查诉争股东会决议是否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默认了股东会决议内容。第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代理签字的情况,应当适用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属于善意第三人,应适用关于善意第三人的有关规定。
***、**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所述的程序违法情形。**在庭审中承认诉争股东会决议非***、**本人签字,故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七格映像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七格映像公司2016年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1.同意增加新股东**;2.同意注册资本增加400万元,其中股东**增加货币出资400万元;3.同意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展览服务;电脑图文设计、制作;摄影服务;企业策划;技术推广服务;室内装饰工程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经济贸易咨询;销售工艺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4.同意修改公司章程;5.其他事项不变]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用由七格映像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七格映像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5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和**各实缴出资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2013年4月8日,七格映像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2015年2月9日,七格映像公司再次变更法定代表人为**。2016年5月9日,七格映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500万元,由新增股东**认缴出资400万元。七格映像公司的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在七格映像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有一份未注明日期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的内容如下:2016年(此处空白)月(此处空白)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3号1幢9层901召开了七格映像公司股东会会议,会议应到2人,实到2人,会议在召集和表决程序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如下决议如下:1.同意增加新股东**;2.同意注册资本增加400万元,其中股东**增加货币出资400万元;3.同意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展览服务;电脑图文设计、制作;摄影服务;企业策划;技术推广服务;室内装饰工程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经济贸易咨询;销售工艺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4.同意修改公司章程;5.其他事项不变。在决议的落款股东签字处签有“***”和“**”的字样。***、**、七格映像公司和**均表示七格映像公司并未召开该次股东会会议,其中***、**和七格映像公司表示决议中的签字***和**非本人所签,**则表示是否为***和**本人所签其并不知情,其未曾看到二人在该决议中签字。
**提交的证据中有关***或**的部分均为***的微信聊天记录,其聊天内容均为日常琐事或餐饮费用报销,不涉及公司经营、股东变更等公司内部自治事项。**提交的其他证据为七格映像公司的财务报表、业务团队的构成以及**与**之间的聊天记录等,这些证据未能反映七格映像公司是否召开诉争的股东会,也未能证明股东会决议是***和**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的除外;……(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本案中,***、**以及**一致认可七格映像公司并未实际召开形成本案诉争的决议的股东会,而且该决议中“***”和“**”的签字也不是其二人所签,七格映像公司的章程中亦未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故本案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中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至于**主张的***和**授权**经营公司并处理公司增资的相关事宜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系七格映像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新增股东等事项并不属于公司的经营问题,而是由股东专享的职权,而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获得过***和**的相关授权,故**无权就七格映像公司是否增加注册资本作出有效的意思表示。其次,既然**其本人无权决定公司是否增加注册资本,应由***和**作出意思表示,那么**就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和**对增加注册资本和新增股东的相关事项知情并且同意,但是,**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和**在庭审中口头提出笔迹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七格映像公司在诉讼中认可股东会决议中“***”和“**”的签字不是由其二人所签,而且**亦未坚持是由***和**亲笔所签,只是表述为“不清楚是否是其二人亲笔所签”,故本案的当事人对签名真伪问题并未形成实质的对抗,没有笔迹鉴定的必要性,因此一审法院对***和**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七格映像文化公司2016年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1.同意增加新股东**;2.同意注册资本增加400万元,其中股东**增加货币出资400万元;3.同意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展览服务;电脑图文设计、制作;摄影服务;企业策划;技术推广服务;室内装饰工程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经济贸易咨询;销售工艺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4.同意修改公司章程;5.其他事项不变]不成立。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一审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一审法院未按规定提前送达传票;证据2.一审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一审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七格映像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时间一审法院未对本案进行审理,**的诉讼权利的一审中得到了充分保障;对证据2,其无法确认该证据的来源,且庭审笔录复印件并无法院**确认,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二审期间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及申请对七格映像公司2011年-2016年的工商登记档案中***、**的签字笔迹是否系本人笔迹进行鉴定。对此,***、**、七格映像公司表示不同意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七格映像公司亦不同意**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并未坚持认为诉争股东会决议中签字为***、**本人所签,且该鉴定申请与诉争股东会决议效力缺乏关联性。***、**、七格映像公司二审诉讼中并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补充查明事实如下:
关于诉争股东会决议中二股东的签字,经询,****诉争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整个增资过程系**代办;****并未向**核实过**获得***、**授权的情况。在诉争股东会决议之后,**亦未向***、**核实过是否对诉争股东会决议知情。
关于诉争股东会决议之后的公司治理情况,经询,**与***、**、七格映像公司均认可诉争股东会决议之后七格映像公司再未召开过股东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诉争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不成立的情形;二是一审审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具体论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诉争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不成立的情形一节。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通过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的重大事项予以决定。依法成立的股东会决议需反映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诉争股东会决议对七格映像公司的股东变更、增加注册资本等重大事项进行了表决,***、**及**均认可七格映像公司并无实际召开形成诉争决议的股东会,决议中“***、**”签名亦非本人所签。鉴于七格映像公司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形成诉争的股东会决议,且诉争股东会决议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书面一致决定的情形,七格映像公司的章程中亦未规定对上述事项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做出决定,故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认定诉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诉争股东会决议系***、**真实意思表示,**系表见代理且***、**对于该决议事项事后默认,**系善意相对人等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诉争决议事项为股东会的法定职权范围,须经股东会决议或股东一致决定。**虽为七格映像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七格映像公司的章程及工商登记显示,**并非公司股东,故**需获得股东合法授权后,***为行使股东权利。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曾获得***、**的相关授权或具备授权之外观,故**关于**系授权代办、**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次,诉争股东会决议之后七格映像公司再未召开过股东会,**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曾以股东身份行使相应股东权利,或享受过股东分红。且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对**的股东身份知情且事后进行过追认。故**关于***、**事后默认其股东身份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再次,****并未向**核实过**获得***、**授权的情况;在诉争股东会决议之后,**亦未向***、**核实过其是否对诉争股东会决议知情。故**对于诉争决议关涉的其与七格映像公司的重大事项,均未尽到合理的核实和确认,不足以产生善意相对人之法律效果。综上,**关于诉争股东会决议系***、**之真实意思的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主张本案应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之申请,因**并非七格映像公司的股东,亦非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对于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对于**申请对七格映像公司2011年-2016年的工商登记档案中***、**的签字笔迹鉴定的问题,因该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的股东签字情况与诉争股东会决议的股东签字是否真实不具备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一审审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节。经本院审查,一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