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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七格映像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79194号 原告:**,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七格映像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66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七格映像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七格映像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格公司)、第三人**(以下简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七格公司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七格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未支付的工资共225 000元;2.七格公司支付2016年至2018年的项目奖金共6 306 809.72元;3.七格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3 208元。事实和理由:我原系七格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七格公司向我发出停职通知,以不正当理由非法解除我在公司的一切职务,且七格公司在我入职后未支付工资和项目提成利润,亦未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我就此申请了劳动仲裁,但对裁决结果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七格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七格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述称,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于2015年3月21日入职七格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工资支付至2018年7月30日,最后出勤至2018年7月30日,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主***职时月工资标准为10 000元,2017年1月1日起工资调整为15 000元,2018年1月1日起工资调整为25 000元,七格公司未支付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工资共225 000元。**就其主张提交2017年10月20日起的银行交易明细。 七格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主张**未提交全部工资明细,其于2015年3月就向**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欠付工资情况,**2015年月工资为3500元,2016年月工资调整为4500元,2017年月工资调整为15 000元。七格公司就其主张提交记账凭证、应付工资明细表和银行业务回单,显示七格公司从2015年3月开始为**发放工资,基本工资和实发工资均为3500元。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均没有**签字确认,银行业务回单亦无法确定收款人,且**没有收到工资。 2.关于项目提成奖金情况。**主***公司应按照35.25%的比例向其支付项目提成奖金。**就其主张提交:证据1.被告的管理层对项目奖金分配比例签字确认的书面文件,内容为实际出资情况表,左上角显示手写字样“实际出资股份变更,如法人**承诺**:35.25%,**:35.25%,***:14.1%,**:9.4%,**:6%”,落款处有**、**、***、**签字。证据2.(2018)京0105民初63752号和(2018)京0105民初83529号两案于2018年11月15日谈话笔录第三页和第九页。证据3.手机截屏及(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156号公证书。证据4.**及代理律师***与**代理律师李彤及**父亲***的谈话录音,内容为双方对公司项目分红进行确认并就金额进行了协商,无录音光盘提交。证据5.七格公司项目收入外包费用一览表。 七格公司认可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证据1、2、4、5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主张分配比例未经过股东会授权同意,内容并非对奖金的约定,谈话笔录无法院***,且与本案无关,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固定比例奖金的约定,公证不能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也没有**的确认,仅有录音文本,未提供录音原始载体,一览表系**自行打印制作,与七格公司的真实业务不相符,也不能证明奖金提成问题。 **主张分配比例文件是其个人与文件中所列人员对拟成立公司及接收公司股权进行商讨,但该事实并未成型,因此,该证据并非对公司利润分配的约定。 3.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主***公司以邮件形式向其发出停职通知,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就其主张提交停职通知,显示“**在任职期间,因在工作层面与公司未来规划发展产生较大分歧并存在失职行为,致使公司管理及运营出现诸多问题,**作为管理人员已不适合继续担任公司职务。有鉴于此,兹决定停止**在公司的一起职务。相关离职后续由财务部门配合结算工资、人力资源部门配合转移社保相关手续。”落款处有七格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 七格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主张**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分包形式侵占公司财产,故其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于2019年2月18日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7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0625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5年3月21日至2018年7月30日**与七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七格公司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20 000元;3.七格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 000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仲裁裁决确认**与七格公司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七格公司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20 000元,双方均未就此起诉,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虽主***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工资,但并未提交证据,结合双方**及证据,本院对**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项目奖金,**虽主张存在项目提成奖金,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中仅涉及“项目分红”字样,并无对提成奖金有明确约定,七格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结合双方**及证据,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七格公司虽主张**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七格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未就其主张的月工资自2018年1月1日起调整为25 000元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仲裁裁决七格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 000元,不高于法律规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七格映像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七格映像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120 000元; 三、被告北京七格映像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 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