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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七格映像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79193号 原告:***,女,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七格映像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66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七格映像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七格映像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格公司)、第三人**(以下简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七格公司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5年3月21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与七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七格公司支付2016年至2018年的项目奖金共2522 723.89元;3.七格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3 208元;4.七格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10月的工资共计70 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原系七格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七格公司单方面将我从多个工作微信群中踢除,并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停止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一直未向我方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我就此申请了劳动仲裁,但对裁决结果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七格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七格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述称,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与七格公司均认可,***入职时七格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工资支付至2018年9月30日。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劳动关系情况。***主张其于2015年3月21日入职,最后出勤时间为2018年9月4日,之后请假至2018年10月7日,2018年10月8日之后均没有上班,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离职原因系因其被踢出工作微信群,在工作中受到排挤,2018年10月后七格公司未缴纳社保,故其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就其主张提交:证据1.(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158公证书,公证内容系***的邮箱第65页显示电子邮件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4日。证据2.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缴纳记录,显示七格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至2018年9月。证据3.银行交易明细和税收完税证明。 七格公司认可***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并主张相关邮件未附内容,无法证明邮件与公司业务有关,且***2015年1月至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其他公司缴纳,其于2015年8月才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故***于2015年8月1日入职,认可其于2015年7月25日左右来公司工作,最后出勤时间为2018年8月1日,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 另***自述其2015年1月至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缴纳,原因系七格公司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为了保证社会保险不断缴,由原入职的腾讯公司继续缴纳,代缴社会保险没有证据提交。***放弃向本院提供其2015年1月至6月期间的税收完税证明。 2.关于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0 000元,2018年1月1日工资调整为17 500元,七格公司未支付2015年4月至10月的工资共计70 000元。***就其主张提交2016年12月5日起的银行交易明细。 七格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主张***未提交全部工资明细,其于2015年7月就向***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欠付工资情况,***2015年月工资为3500元,2016年月工资调整为5000元,2017年月工资调整为8000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七格公司就其主张提交记账凭证和应付工资明细表,显示七格公司从2015年7月开始为***发放工资,基本工资和实发工资均为3500元。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均没有***签字确认,七格公司亦未提交2015年4月和5月的工资表。 3.关于项目提成奖金情况。***主***公司应按照14.1%的比例向其支付项目提成奖金。***就其主张提交:证据1.被告的管理层对项目奖金分配比例签字确认的书面文件,内容为实际出资情况表,左上角显示手写字样“实际出资股份变更,如法人**承诺**:35.25%,**:35.25%,***:14.1%,**:9.4%,**:6%”,落款处有**、**、***、**签字。证据2.(2018)京0105民初63752号和(2018)京0105民初83529号两案于2018年11月15日谈话笔录第三页和第九页。证据3.手机截屏及(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156号公证书。证据4.**及代理律师***与**代理律师李彤及**父亲***的谈话录音,内容为双方对公司项目分红进行确认并就金额进行了协商,无录音光盘提交。证据5.被告项目收入外包费用一览表。 七格公司认可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证据1、2、4、5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主张分配比例未经过股东会授权同意,内容并非对奖金的约定,谈话笔录无法院***,且与本案无关,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固定比例奖金的约定,公证不能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也没有**的确认,仅有录音文本,未提供录音原始载体,一览表系***自行打印制作,与七格公司的真实业务不相符,也不能证明奖金提成问题。 **主张分配比例文件是其个人与文件中所列人员对拟成立公司及接收公司股权进行商讨,但该事实并未成型,因此,该证据并非对公司利润分配的约定。 4.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主张因为其被踢出工作微信群,在工作中受到排挤,2018年10月份之后七格公司亦未缴纳社会保险,故其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就其主张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被移出群聊。 七格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主张2018年9月***被移出工作群,该工作群是员工为了正常工作建立,与劳动关系无关,2018年8月1日***不再到公司上班,擅自离岗,公司仍为其发放2018年8月和9月的工资,***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其于2018年10月停付***的工资并进行社保减员,与之解除劳动关系。七格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9月8日“意思(怡斯),公司变动,一些不在项目里的人移除了,是我跟**说过,不用怪她”“我休假了徐总”“请问什么时候休假回来呀,**”。 ***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自动离职,其在2018年9月仍然在职并有工作邮件往来,因**个人原因自2018年7月起无心打理公司,其自2018年7月至9月期间肩负公司项目超负荷工作,后其于2018年9月5日处理完大部分工作后,口头向**提出休假申请,从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休假。 另***仲裁阶段主张其最后出勤时间2018年8月1日。 ***于2019年2月18日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7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062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与七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本院,七格公司未起诉。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主张其于2015年3月21日入职,其亦自述2015年1月至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腾讯公司缴纳,***虽主张代缴社会保险的原因系七格公司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为了保证社会保险不断缴而让原单位继续代为缴纳社会保险,但就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七格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采信。***要求七格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7月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主***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8月至10月的工资,但并未提交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本院对***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项目奖金,***虽主张存在项目提成奖金,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中仅涉及“项目分红”字样,并无对提成奖金有明确约定,七格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虽主张其于2018年9月5日向**请假,最后出勤时间为2018年9月4日,但其仲裁阶段主张最后出勤时间为2018年8月1日,与其庭审主张相互矛盾,***对此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七格公司认可双方于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虽主***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本院对***要求七格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七格映像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