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06民初4754号
原告:***,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现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梁溪区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玉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206384400,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镇中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玉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锡市玉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无锡市玉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无锡市玉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经***介绍进入无锡市玉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无锡市同舟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新厂房工地从事泥瓦工工作。2018年4月26日,***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现被告拒绝配合原告认定工伤,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无锡市玉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其从未有过任何劳动关系,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过社保,***不是其员工。施工国兵所述的***也是不其员工,其也不认识***,其与***没有任何关系。***未能提交能证明***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26日,***受伤,当日被送往无锡市惠山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2018年4月27日,被送往无锡市惠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行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8年5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左外踝骨折等。
审理中,***陈述:其跟着***做工有七年了,一直做泥瓦工。2018年3月12日晚上其跟***一起到无锡市同舟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新厂房工地做泥瓦工,从2018年3月13日开始干活,一起做到2018年4月26日上午10点受伤。当时其在二楼楼梯处砌墙,其不慎从2.5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左脚受伤。无锡市玉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无锡市同舟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新厂房建设工程,***是实际负责施工的,***从***处分包了泥瓦工活,***受***雇佣做泥瓦工。***手下有60多人,全是做泥瓦工的。***做一天工钱240元左右,平时发生活费,生活费加工资一年7万元左右,每月生活费1500-2000元。出事前***在2018年4月6日给了***1500元生活费,出事后的医疗费由***和***支付,***是***的儿子。
***提交《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因***、***不处理其受伤事宜,拖欠生活费、工资,其妻子于2018年5月26日报警。***陈述:2018年5月26日报警,当时***不给生活费,***拿出了2000元给***。
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接警时间为2018年5月26日,报警内容为老公因拿不到工资,现情绪激动,要跳楼,后问话不理。处警经过及结果为:***报警称因工伤问题与工地方承包老板***、***发生纠纷,扬言跳楼,未发生跳楼事件,已约双方妥当协商处理。
应***申请,本院调取了该次出警过程中民警执法记录仪中录制的现场视频,内容为民警到达现场后找到在工地内的***,现场询问了解情况后将其从工地带出。经质证,***对民警执法记录仪中录制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上述所列各项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劳动者应当提供证明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无法证明***与无锡市玉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调取的出警民警执法记录仪中录制的现场视频,视频中并没有无锡市玉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人员陈述,也无法证明***与无锡市玉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承包人、分包人违法招用劳动者,由于劳动者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务,发生损害后相关承包人、分包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劳动者不能要求确认与发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承包人及分包人的前一手相关建筑施工企业构成劳动关系。
***自己陈述其受***雇佣,***从***处分包了泥瓦工的活,无锡市玉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无锡市同舟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新厂房建设工程,***实际负责施工。从***的该陈述来看,***与无锡市玉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本院认定2018年4月26日***与无锡市玉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与无锡市玉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