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6民初78号
原告:无锡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206384400,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街道镇中东路。
法定代表人:顾雪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龙兴,无锡市梁溪区惠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杰,无锡市梁溪区惠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1月21日生,汉族,住盐城市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龙,无锡市梁溪区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无锡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8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620元、医疗费6795.03元。起诉事实和理由:其员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各项工伤赔偿,因对仲裁委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委裁决,要求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8年3月12日至**建筑公司工作,从事泥瓦匠工种。2018年4月26日,***在**建筑公司承建的无锡市同舟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新厂房建设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即送至无锡市惠山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自行至滨海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其间***自行承担医疗费6795.03元。
2019年6月26日,***所受事故伤害经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6日***工伤致残程度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
经查,就上述建筑工程项目,***投有工伤保险。2020年8月21日,经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算,可获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805元、工伤医疗费(门诊)196元,合计110001元。
诉讼中,**建筑公司同意上述工伤理赔款项合计110001元在社保部门核付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同意向***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00元、住院伙食费540元、护理费1620元,医疗费6599.03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建筑公司同意按7.4个月计算相关期间,但认为涉案建筑工程涉及分包,相关费用应向具体负责人员主张,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与***就涉案事故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的具体金额及承担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以受伤时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645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无异议,双方对按7.4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建筑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9173元(6645*7.4)。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社保部门核付***工伤保险待遇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8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工伤医疗费(门诊)196元,合计110001元。
二、无锡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173元、住院伙食费540元、护理费1620元,医疗费6599.03元,合计82932.03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无锡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英峰
人民陪审员 顾玲花
人民陪审员 唐晓新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 助理 蒋瀚鹏
书 记 员 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