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6民初548号
原告:无锡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206384400,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街道镇中东路。
法定代表人:顾雪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无锡市前洲染整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17440791B,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水月浜北。
法定代表人:顾耀明。
原告无锡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前洲染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洲染整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洲染整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前洲染整公司归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前洲染整公司向**建筑公司借款30万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后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借款20万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予归还,**建筑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前洲染整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前洲染整公司以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建筑公司借款30万元,**建筑公司即交付前洲染整公司金额为3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前洲染整公司收款后出具了借条一份。2015年2月15日,前洲染整公司向**建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尚结欠借款本金10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前洲染整公司结欠**建筑公司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建筑公司要求前洲染整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前洲染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20元,由无锡市前洲染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明舟
人民陪审员 肖冠东
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菊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还款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不到庭和中途退庭的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