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9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珠江东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中天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送**送庄街***路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中天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24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24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洛阳中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洛阳中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提交的监理整改通知单、劳务队因二衬台车存在问题组装缓慢导致窝工的索赔报告、二衬台车问题图像资料、二衬台车改装协议等证据均不采纳,导致事实错误。一、案涉二衬台车零件模块无法有效拼接、螺栓孔位不符,部件杆件不配套、安装缓慢,模板拼装过程错台严重。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第五款之约定,洛阳中天公司应对造成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洛阳中天公司违约逾期交货的事实未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8月,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而不是2018年4至5月,有索赔报告与监理整改通知单内容与时间可以印证。三、根据双方约定,合同结算须经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方有效,而洛阳中天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无“***”的签字,但一审法院却支持了洛阳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洛阳中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国家相关部门对国营企业不得拖欠民营企业货款的相关规定,应当判决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尽快支付拖欠洛阳中天公司的货款,并对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理处罚。
洛阳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决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43300元、利息49445元(利息暂按年利率6%从2017年11月13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2.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购货单位、甲方)与洛阳中天公司(供货单位、乙方)于2017年8月4日签订编号为:CR15J-3GS-WZCG-CQDH-2017-0017《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洛阳中天公司向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经理部供应台车、台车加宽段、档头板、砼溜槽等施工材料。第一条纳税信息......;第二条供应要求:材料的名称、价格、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期限等。其中载明乙方以甲方通知
的供料量为准按期供料(通知可以采用书面、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具体以实际现场到货签收的合格数量为准结算;单价已包含税金、运输、装卸、安装调试、利润、风险、后期技术服务支持等所有价款,且单价不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本台车因断面变化需多次变更加宽,前三次变更为免费,包含技术指导、培训和负责指导安装……;第三条产品质量、技术标准1、按国家标准执行;2、无国家标准而有部颁标准的,按部颁标准执行;3、无国家和部颁标准的,按企业标准执行;4、没有上述标准的,或虽有上述标准,但甲方有特殊要求的,按甲乙双方在合同中商定的技术条件、样品或补充的技术要求执行,双方约定为:成品必须满足甲方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现场施工要求;5、业主、监理对材料的评定结果对乙方具有约束力,因此给甲、乙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四条产品的包装标准......;第五条产品的交货时间、交货办法、到货地点1、产品的交货时间:以甲方通知时间为准;2、交货办法:乙方送货,费用由乙方承担......;3、到货地点:重庆市江津区、巴南区,甲方指定地点;接货人:***......;4、......;5、标的物所有权自签收合格标的物(需要验收、安装、调试的,从签发验收、安装、调试合格证书)时转移;第六条货款的结算与支付:1、产品货款的结算:合同签订后,甲方提货前付乙方合同总额的40%,货到工地三个月无质量问题付至结算总金额的70%,货到工地六个月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0%,剩余10%为质量保证金,使用12个月且无质量问题后七日内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如因甲方资金紧张等异常问题不能及时付款时,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协商解决,逾期付款期间不计利息.......;第七条发票开具要求及责任1、每批货物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八条验收方法1、验收时间:货到甲方工地后7天内抽样测检或全面检验。特殊标的物的检验期限另行约定;2、验收标准:现场查看;3、验收负责方: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经理部;第九条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1、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花色和质量不合规定,应在妥为保管的同时,在3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在托收承付期内,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规定部分的货款;2、甲方因使用、保管、保养不善等造成产品质量下降的,不得提出异议;3、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应在3天内负责处理……。《物资采购合同》除作出上述约定外,还对违约责任、不可抗力、解决纠纷方式、合同解除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物资采购合同》签订后,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经理部于2018年1月10日通知洛阳中天公司交货,洛阳中天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起向其交付二衬台车113.32吨、档头板1套、溜槽1套,并提供相应技术指导,另就合同履行中涉及的物品交付、安装、货款收取等相关问题以函件形式与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经理部进行沟通处理。2018年7月11日,洛阳中天公司与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经理部进行结算,形成《2018年6月物资结算清单》,载明价款总计为812083.82元。2018年8月11日,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向洛阳中天公司出具《中铁十五局重庆东环开票信息》。另查明,2017年11月14日,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部向洛阳中天公司预付价款318844元;2018年9月13日,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部向洛阳中天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018年10月26日,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部向洛阳中天公司支付台车款150000元;2019年2月1日,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部向洛阳中天公司支付台车款100000元;2019年11月8日,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部向洛阳中天公司支付台车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洛阳中天公司提交的身份信息、《物资采购合同》、《2018年6月物资结算清单》、开票信息单、函件、邮寄单客户联,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函件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双方当事人的***以印证,足以认定。对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提交的整改通知单、书面报告、照片、《二衬台车改装协议》等证据,因《物资采购合同》对验收时间、方式、异议提出等均有明确约定,上列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与洛阳中天公司于2017年8月4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洛阳中天公司提供二衬台车、档头板、溜槽等物品后,双方于2018年7月11日对价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形成的《2018年6月物资结算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应当按照结算价格支付相应价款。在诉讼中,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以台车延迟交付、质量存在问题延误工期造成损失等为由进行辩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资采购合同》的明确约定,产品的交货时间以甲方通知时间为准,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不能自行举证证明通知交货时间,但对洛阳中天公司的往来函无异议,根据往来函件载明的通知交货及实际交货时间,不能证明迟延交货的问题存在;关于产品质量,《物资采购合同》对产品验收时间、验收标准、验收主体、异议提出时间及形式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明确约定在验收合格后出具发票。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与洛阳中天公司进行了结算,洛阳中天公司也按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的要求出具了发票。在诉讼过程中,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就质量问题向洛阳中天公司提出了书面异议,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的上列辩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2018年6月物资结算清单》、转账凭证、往来函件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见,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应支付货款812083.82元,已实际支付货款608844元,尚欠货款203239.82元,该款应予支付。关于利息,因双方在《物资采购合同》中约定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于洛阳中天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洛阳中天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3239.82元;二、驳回洛阳中天建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6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866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18年6月物资结算清单》是否合法有效。结算是指把某一时期内的所有收支情况进行总结、核算。本案中,合同当事人于2018年7月11日进行结算,应当系出卖人已完成交付,买受人认可标的物的所有权已转移至买受人。虽然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的项目经理未在《2018年6月物资结算清单》上签字,但是该对账单上有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签字,并加盖了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可见***的签字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2018年6月物资结算清单》合法有效,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关于其项目经理未签字,《2018年6月物资结算清单》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关于案涉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其提交的证据包括《整改通知书》不能证明送达了洛阳中天公司,不能证明其在合理的时间内向洛阳中天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并且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与案外人河***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二衬台车改装协议》明确改装的原因为“黄泥堡隧道出口二衬加宽值变化”,并未明确案涉二衬台车不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与洛阳中天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进行了对账结算,于2018年8月11日向洛阳中天公司出具了专用发票的开票信息,并于2018年9月13日、10月26日、2019年2月1日共计支付了3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洛阳中天公司已向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无不当。即使洛阳中天公司存在未足额开具发票的情况,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仍然可以在支付货款后另行主张权利,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关于洛阳中天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如认为案涉二衬台车不符合约定,逾期交货,造成其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中铁十五局第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2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