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2民初3747号
原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开发***大道11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腾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镇宝岛大道21号A幢13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与被告舟山腾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10月12日,本院依据原告中鑫公司的保全申请,查封登记在被告腾源公司名下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镇海市路59号都会之光小区的8套不动产(分别为该小区10幢102室、10幢103室、10幢104室、14幢1802室、14幢1803室、9幢101室、9幢103室、13幢101室)。原告中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腾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73870.2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确认原告上述诉请中的工程款5673870.25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在拍卖、折价舟山市定海区**DH-28-02-04地块项目工程所得价款及商品房销售款中优先受偿;3.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抵扣定金80000元;4.本案保全保险费9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被告将舟山市定海区**DH-28-02-04地块项目工程桩及围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一份《舟山**项目DH-28-02-04地块工程桩及围护工程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工程协议书》)。根据《工程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暂定40880000元,结算书签署后6个月付至结算金额95%;保修金为结算金额的5%,分3次返还,保修期从完工之日起计满12个月、24个月和36个月,分别返还1%、1%和3%;工期为90日历天,开工时间暂定2019年8月29日,竣工日期2019年11月27日。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已于2020年3月24日竣工并交付被告进行土建施工。但被告一直拖延结算,工程款也未按约支付。2023年4月13日,原、被告形成一份会议纪要,确认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最终结算金额32376804.67元。截止目前,被告已付工程款26702934.42元,尚欠工程款5673870.25元(包含了保修期届满后应返还的5%保修金)。2023年4月,原、被告曾协商以4套商品房抵充欠付工程款,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了每套商品房20000元定金共计80000元。后上述商品房被法院在另案中保全查封,被告无法履行交付、过户义务,应返还原告该笔款项,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对结算价款以及已付工程款认可无异议,但保修金返还期限尚未届满,根据双方签订的《保修协议书》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六个月后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两者以最先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开始日期”,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备案是在2023年4月初,故保修金尚未届满不应返还。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在商品房销售款中优先受偿,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被告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8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1日,中鑫公司中标了腾源公司开发建设的**DH-28-02-04地块工程桩及围护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桩、围护桩及配合桩基检测的一切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塘渣回填、桩帽制作等,施工完成后场地需要恢复至满足基坑开挖土质要求。
在招、投标过程中,在腾源公司出具的一份《**高中南侧DH-28-02-04住宅地块桩基工程答疑》中就问题“招标文件P8第2.4(e)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是指桩基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吗?”腾源公司回复:“是。”
2019年9月,发包人腾源公司与承包人中鑫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协议书》,约定:1.下列文件应被视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并应作为协议的一部分阅读和解释,(a)合同协议书(b)中标通知书(中标函)(c)往来函件(d)***(e)投标函(f)投标须知(g)合同条件(h)承包范围、工程条件及管理要求(i)工程规范、管理制度要求(j)图纸目录及图纸(k)工程量计算规则及单价说明(1)工程量清单及附件(m)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含附件),上述文件相互说明、相互解释,如出现不一致,上述顺序为合同的解释顺序,以顺序在先者为准,顺序一致的则以日期靠后的为准。2.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40880000元,增值税税率9%,不含税价37504587.16元。3.(a)本合同无预付款,承包人在签订合同前向发包人提供相当于合同总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函;(b)发包人每两个月支付一次进度款,承包人每月5日提交已完工程的中期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c)月进度款的工程量截止日为上月25日,过程付款比例为经发包人审核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d)若合同价款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的,应在中标通知书签发后的6个月内完成闭口,闭口协议未签署前,累计支付比例不超过合同金额50%;(e)桩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质监验收备案表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5%;(f)结算书签署后6个月,付至结算金额的95%,累计付款比例到达95%时,分包人需提供本工程结算金额100%额度的发票;(g)保修金为结算金额的5%,分3次返还,无息,其中保修期起计分别满12个月、24个月、36个月,且此期间工程质量缺陷修复完毕,分别返还1%、1%、3%,保修金退还说明详见《保修协议书》;(h)所有付款的审核支付期为56天;(i)每年双月工程付款并入下月支付,即单月支付双月不支付;(j)工程款按现金(银行转账)、应收账款保理方式支付,但应收账款保理所产生的利息及手续费不包含在合同总价款内。4.鉴于承包人将承担本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修补其任何缺陷,发包人特此立约,保证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5.工期为90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2019年8月29日,竣工日期2019年11月27日。6.缺陷保修期限,详见《保修协议书》。
《保修协议书》约定:根据国家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工程协议书》规定,工程竣工交付验收后,乙方即中鑫公司应在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履行由于施工质量和乙供材料引起的房屋保修责任……2.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5建设工程的保修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六个月后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8.2分阶段保修期满后,三十天内收到完整付款资料及相应发票后,支付剩余保修金。
中鑫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开工,于2020年3月24日完工,发、承包人以及监理单位三方共同在《竣工报告》***确认:桩基工程施工完成,满足竣工验收条件。2020年12月30日,发、承包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五方共同在《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确认地基与基础技术资料及质量保证资料完成,质量验收合格,并移交城建档案馆备案。
2023年4月13日,中鑫公司与腾源公司达成一份《会议纪要》,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2376804.67元。截止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腾源公司已付工程款26702934.42元。为解决工程款支付问题,中鑫公司与腾源公司曾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中鑫公司向腾源公司支付了4套商品房定金共计80000元,后因房源被保全查封而未继续履行。另诉讼中,中鑫公司为保全支出保全担保费9000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协议书》、《保修协议书》、《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鑫公司与腾源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双方经结算,对应付款32376804.67元与已付款26702934.42元均无争议,双方争议之一在于剩余未付款5673870.25元中包含的5%质保金1618840元是否满足到期返还条件?更确切地说,在《工程协议书》中约定了保修金5%在保修期满三年返还,同时《保修协议书》中又约定了保修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六个月起算,故该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指分项工程验收合格还是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工程协议书》约定,“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含附件)”也系合同的组成部分,“应作为协议的一部分阅读和解释”,现中鑫公司提供的《**高中南侧DH-28-02-04住宅地块桩基工程答疑》系《工程协议书》的组成文件之一,在该答疑中明确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指桩基工程验收合格,故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质保金返还条件中的保修期起算点应为桩基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满三年且在此期间质量缺陷修复完毕的,无息返还。
具体到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又争议是以2020年3月24日由发、承包人、监理单位三方盖章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还是以2020年12月30日由发、承包人、监理单位以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五方盖章确认并交城建档案馆备案的竣工资料为准?对此,从两方面分析,一方面三方《竣工验收报告》来看,内容上载明“桩基工程满足竣工验收条件”,但满足竣工验收条件并不等同于竣工验收合格,二者之间至少还应有检测的步骤;另一方面,工程竣工验收并不仅是发、承包人通过技术手段检测工程质量,还包括要将完整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以及包含勘察、设计等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一并交由建设工程档案管理部门审查备案,故案涉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应为2020年12月30日,5%质保金全部满足返还的期限应在2020年12月30日后六个月基础上再计算三年即2024年6月30日届满。
双方在《工程协议书》中约定“所有付款的审核支付期为56天”,又在《保修协议书》中约定“分阶段保修期满后,三十天内收到完整付款资料及相应发票后,支付剩余保修金”,且中鑫公司起诉时3%质保金对应的返还期限也尚未届满,但考虑到腾源公司目前整体涉诉情况,从一次性解决纠纷出发,本院认定腾源公司应当返还该质保金。中鑫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本院对扣除3%质保金971304元后剩余工程款4702566.25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鑫公司主张工程款5673870.25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形式范围、期限、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但对象仅限于建设工程而不能及于商品房预售存款。中鑫公司主***公司返还定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对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予支持。中鑫公司主张保全保险费9000元,并无合同约定,且也非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直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腾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02566.25元(含2%质保金)并自2023年1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舟山腾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向原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剩余3%质保金971304元;
三、被告舟山腾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定金80000元;
四、原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含质保金)5673870.25元在其承建的舟山市定海区**DH-28-02-04地块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51517元,保全费收取5000元,由被告舟山腾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