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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英格尔特种钻探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容和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洪雅民初字第739号
原告珠海市英格尔特种钻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鼎工业园区永丰村7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容和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街13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四川洪雅锦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滨江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6月28日生,汉族,四川洪雅锦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7月22日生,汉族,四川洪雅锦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珠海市英格尔特种钻探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容和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洪雅锦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英格尔特种钻探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洪雅锦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容和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市英格尔特种钻探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四川容和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签订《岩心钻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实施位于四川省洪雅县海子河磷矿、铅锌矿矿区的地表岩心钻探工作,并约定了工程量、技术要求、施工单价及付款方式,而该工程业主为四川洪雅锦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钻探施工义务,工程款合计为2082500元,但被告容和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仅于2014年5月3日支付工程款64800元。2014年8月14日,经被告四川容和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共拖欠原告工程款20177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四川容和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177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四川洪雅锦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珠海市英格尔特种钻探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被告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岩心钻探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四川容和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钻探施工协议的事实。
三、开孔、终孔通知书,证明原告的施工符合协议约定。
四、洪雅海子河铅锌矿、磷矿钻探施工费用表,证明原告应得的施工费已由被告四川容和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书面确认。
五、付款计划,证明被告四川锦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钻探施工的矿山业主,欠被告四川容和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312.78万元。
六、催款通知书、快递跟踪单、律师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四川容和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催收工程款。
七、四川省已设探矿权勘查投入及找矿成果情况表,证明被告四川洪雅锦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利用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在洪雅县国土资源局申报了2014年探矿成果。
被告四川洪雅锦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原告身份信息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因未提供证据原件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四川洪雅锦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故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且原告无钻探资质,其钻探成果的法律效力也不被认可;我公司与被告四川容和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若双方发生纠纷应由成都市仲裁委裁决,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洪雅锦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予以证实。
一、洪雅锦华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二、洪雅锦华公司探矿证复印件,证明锦华公司具有探矿权资格。
三、《洪雅海子河铅锌矿钻探合同》,证明洪雅锦华公司将海子河铅锌矿钻探承包给四川容和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四、四川洪雅锦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洪雅锦华公司于2015年8月31前已支付四川容和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
原告珠海市英格尔投资钻探设备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经原告珠海市英格尔投资钻探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向四川冶金地质勘查局成都地质调查所(609)队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两份,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调取了四川省洪雅县海子河铅锌磷矿、菱镁矿勘查投入及找矿成果情况表、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评审意见书、被告四川洪雅锦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冶金地质勘查局成都地质调查所(609)队的协议书。
原告珠海市英格尔投资钻探设备有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四川洪雅锦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评审意见书的评审时间和上报时间有异议。
被告四川容和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和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因未能提供原件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四川洪雅锦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四川洪雅锦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勘查洪雅县海子河铅锌、磷矿、菱镁矿矿产资源,委托了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成都地质调查所进行勘探地质工作,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成都地质调查所委派了地质勘查员***、***负责具体的勘查工作。同时被告四川洪雅锦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还委托了被告四川容和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岩芯钻探工程进行施工,约定钻探施工单价为1300元/米。被告四川容和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取得该钻探施工项目后又将该施工工程以单价1000元/米的价格转包给了原告珠海市英格尔特种钻探设备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工程款于2014年8月10前全部结清。最后在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成都地质调查所、被告四川洪雅锦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参与下,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钻探施工,根据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成都地质调查所和被告四川洪雅锦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共钻了七个孔,分别为:ZK1101孔(216米)、ZK2132孔(330米)、ZK10002孔(315米)、ZK10802孔(309米)、ZK11602孔(348米)、ZK12402孔(282米)、ZK11604孔(252米),共计2052米。该七个孔均由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成都地质调查所出具了开孔通知书和终孔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四川洪雅锦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洪雅县海子河铅锌、磷矿、菱镁矿的探矿权人,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成都地质调查所系勘查单位,原告珠海市英格尔特种钻探设备有限公司系钻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整个钻探施工工程中,被告四川洪雅锦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全程参与和跟进,并且委托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成都地质调查所负责技术指导,并对钻孔质量进行把关,钻孔结束后经现场地质人员验收、同意后出具终孔通知书后视为合格。被告四川容和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具备钻探的施工资质。2014年5月3日,被告四川容和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64800的工程款。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四川洪雅锦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四川容和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00元工程款。2014年8月14日,原告珠海市英格尔特种钻探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容和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四川容和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017700元。原告与被告四川容和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和被告四川容和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洪雅锦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合同均系事后补签,两个合同的内容除合同单价不一致外其他主要内容基本一致。2014年11月被告四川洪雅锦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到国土局进行了年检时使用了原告的钻探成果。
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证据、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二被告之间签订的钻探施工合同因被告四川容和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总量为2052米,按照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的合同单价1300元/米计算,工程总结应为2667600元,扣除被告四川洪雅锦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00元,被告四川洪雅锦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有2367600元工程款未付。按照被告四川容和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单价1000元/米计算,工程总价应为2052000元,经原告与被告四川容和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后,被告四川容和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017700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四川容和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在2014年8月10前全部付清,而被告四川容和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自愿从2014年8月15日起算利息,属于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四川容和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7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时止,而被告四川洪雅锦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钻探工程的发包人,应在其欠付被告四川容和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2367600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
对于被告四川洪雅锦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同时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容和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珠海市英格尔特种钻探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欠款2017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时止。
二、被告四川洪雅锦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其应付工程款(2367600元)范围内对原告珠海市英格尔特种钻探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英格尔特种钻探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8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容和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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