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四川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珠海市英格尔特种钻探设备有限公司、四川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4民终1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英格尔特种钻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英格尔特种钻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尔公司)、原审被告四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锦华公司在应付工程款2367600元范围内对英格尔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对于上诉人与***公司之间的欠款数额问题,因被上诉人英格尔公司没有钻探资质导致***公司违约,故***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待定状态;2.因英格尔公司没有相应的钻探资质,导致不能办理采矿权证,所以不存在使用英格尔公司的钻探成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钻探工程不用于建设工程,没有钻探资质所完成的钻探成果无法申报采矿权,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进行判决。
英格尔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公司未予答辩。
英格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177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锦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锦华公司为勘查洪雅县海子河铅锌、磷矿、菱镁矿矿产资源,委托了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成都地质调查所(以下简称成都地勘所)进行勘探地质工作,成都地勘所委派了地质勘查员***、***负责具体的勘查工作。同时锦华公司还委托了***公司对岩芯钻探工程进行施工,约定钻探施工单价为1300元/米。***公司取得该钻探施工项目后又将该施工工程以单价1000元/米的价格转包给了英格尔公司,双方约定工程款于2014年8月10前全部结清。最后在成都地勘所、锦华公司的共同参与下,英格尔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钻探施工,根据成都地勘所和锦华公司的要求共钻了七个孔,分别为:ZK1101孔(216米)、ZK2132孔(330米)、ZK10002孔(315米)、ZK10802孔(309米)、ZK11602孔(348米)、ZK12402孔(282米)、ZK11604孔(252米),共计2052米。该七个孔均由成都地勘所出具了开**知书和终**知书。
一审另查明,锦华公司系洪雅县海子河铅锌、磷矿、菱镁矿的探矿权人,成都地勘所系勘查单位,英格尔公司系钻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整个钻探施工工程中,锦华公司全程参与和跟进,并且委托成都地勘所负责技术指导,并对钻孔质量进行把关,钻孔结束后经现场地质人员验收、同意后出具终**知书后视为合格。***公司不具备钻探的施工资质。2014年5月3日,***公司向英格尔公司支付了64800的工程款。截止2015年8月31日锦华公司已向***公司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2014年8月14日,英格尔公司与***公司进行了结算,***公司尚欠英格尔公司工程款2017700元。英格尔公司与***公司的施工合同和***公司与锦华矿业的施工合同均系事后补签,两个合同的内容除合同单价不一致外其他主要内容基本一致。2014年11月锦华公司到国土局进行年检时使用了英格尔公司的钻探成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锦华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钻探施工合同因***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总量为2052米,按照锦华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单价1300元/米计算,工程款总计应为2667600元,扣除锦华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00元,锦华公司尚有2367600元工程款未付。按照***公司与英格尔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1000元/米计算,工程总价应为2052000元,经英格尔公司与***公司结算后,***公司尚欠英格尔公司工程款2017700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公司应在2014年8月10日前全部付清,而***公司未按时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英格尔公司自愿从2014年8月15日起算利息,属于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公司应当向英格尔公司支付工程款2017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时止。而锦华公司作为钻探工程的发包人,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2367600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英格尔公司承担责任。锦华公司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同时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英格尔公司工程款欠款2017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时止;二、锦华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其应付工程款2367600元范围内对英格尔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英格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30元,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英格尔公司提交的税务登记证表明其经营范围包括钻井工程施工;2.七份终**知书表明,七个钻孔在不同深度见矿,达到预期效果,***公司同意或要求而决定终孔。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锦华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而锦华公司以其不应承担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锦华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首先,对于***公司选择的英格尔公司,锦华公司在钻探作业前并未对英格尔公司的钻探资质提出异议,并且派员全程参与和跟进。现诉讼中锦华公司就英格尔公司的资质提出异议,虽英格尔公司未在诉讼中提交其资质证明,但其提交的税务登记证表明其可以从事钻井工程施工。
其次,英格尔公司在钻探作业过程中,***公司委托的成都地勘所对钻探现场负责技术指导,并对钻孔质量进行把关。对于已完工程,成都地勘所向英格尔公司出具了终**知书,钻孔结束后经现场地质人员验收且锦华公司同意后出具终**知书后应视为工程合格。
最后,锦华公司在2014年11月锦华公司到国土局进行了年检时使用了英格尔公司的钻探成果。
综上所述,锦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至于锦华公司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违约问题,可由其另案处理。对于欠款金额,锦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应予确认尚欠工程款为2367600元。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741元,由上诉人四川****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