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民终1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安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古田县城西街道六一四路四支新兴街8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安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22)闽0922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认定购买制冷设备价格为50000元。主要理由:1.双方约定的制冷设备价格确实是50000元,从双方微信聊天可以证明,而不是71500元。2.被上诉人发票上所写的价款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所开发票价款不真实,且没有加盖开票单位公章或财务印章,属无效发票。3.被上诉人以加上租金的款额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福建安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福建安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支付货款6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2019年12月25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9月份向福建安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制冷空调设备,价格为71500元。***于2019年9月8日付款10000元,尚欠615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福建安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拖欠福建安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1500元,事实清楚,福建安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请***偿还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案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未约定还款日期,可认定逾期还款之日即违约之日为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6日,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于2022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关于应扣减福建安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欠其租金的抗辩主张,本案对此不予审查,***可另案起诉要求福建安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关于设备价款为50000元的抗辩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安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于2022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自2022年5月6日起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福建安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3元,减半收取计771.5元,由***负担。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涉案制冷空调设备价格为71500元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空调制冷设备的销售价格。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福建安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税收发票(记账联)载述:购买方为“***”,价格为“71500元”。且上诉人亦确认其向被上诉人购买空调制冷设备后,被上诉人向其开具发票,其以该发票申请惠农补贴,领取补贴款28644元,进一步印证了空调制冷设备的价格为71500元。上诉人认为上述发票是虚假的,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证,故其该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以微信聊天记录主张涉案空调制冷设备款为50000元,但其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未确定制冷设备价款,故该点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铮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