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22民初1063号
原告:福建安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古田县城西街道六一四路四支新兴街8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原告福建安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安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安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支付货款6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2019年12月25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因经营食用菌需要向其购买制冷空调设备一套,规格型号:AL-5GSLC200,设备成交价71500元。***于2019年9月8日向其支付部份设备款1OOOO元,原告按约定交付设备后,2019年12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1500元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并要求***按约定支付设备尾款,但***对其支付设备尾款的要求始终置之不理。至起诉之日,***尚欠61500元设备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经其多次催讨,***仍然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
***辩称,其于2017年8月25日与凤都镇洋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基地厂房出租合同,地址位于洋头村大坪下。2019年3月份,福建安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其把其中1000平方的厂房租给福建安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搭建冷库使用,当时双方口头协议每月租金2000元,原定租期2个月,后直到2020年12月才全部拆除搬走,总共租期为21个月。2019年5月份,因福建安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冷库没人要,福建安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称以成本价50000元的价格把另外一个冷库卖给其,并保证政府冷库补贴款能办理下来,说补贴起码3万多,只要贴1万多就能买到冷库,其原本已有两个冷库不想再买,被福建安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这样一说,才决定购买这个冷库。2019年9月8日其先转账10000元给福建安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还欠福建安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40000元。2021年4月4日政府补贴款到其账户后,其提出冷库款扣除租金,剩下多少补还福建安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但福建安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称冷库是卖其7.5万元,50000元冷库转让费,25000元是租金。其认为,福建安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所说无道理,理由如下:福建安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当初亲口说冷库只卖其50000元.还有补贴30000元多归其所有,说白了其就是贪图冷库只有10000元多才向福建安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冷库一个成本价就是50000元左右,其为什么还要贴租金25000元向福建安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购买75000元的冷库,根本没有这样的道理。而且福建安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说只租2个月左右,其只和他说一个月2000元租金,福建安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怎么可能一下支付其25000元的租金。其至今为止都有承认以50000元向福建安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冷库,其已支付10000元还欠40000元,但福建安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拖欠其19个月共计租金38000元租金,该租金应该在冷库费里扣除,扣除以后最多只欠2000元。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福建安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专用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2.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聊天记录内容不能体现冷库设备价格是50000元,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辩解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9月份向福建安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制冷空调设备,价格为71500元。***于2019年9月8日付款10000元,尚欠615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福建安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拖欠福建安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1500元,事实清楚,福建安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请***偿还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案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未约定还款日期,可认定逾期还款之日即违约之日为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6日,故本院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于2022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关于应扣减福建安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欠其租金的抗辩主张,本案对此不予审查,***可另案起诉要求福建安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关于设备价款为50000元的抗辩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安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于2022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自2022年5月6日起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安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元,减半收取计771.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搜查、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彭 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